深圳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茂名市佳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5民初29659号
原告:茂名市佳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岭门镇海坡村**101。
法定代表人:何景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肯真、李茜,分别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深圳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上步中路**上步大厦19F
法定代表人:何涛,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自编**楼1-G352。
法定代表人:张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泽,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茂名市佳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深圳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恒公司)、被告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佳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肯真,被告**,被告信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月,被告**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新岗冲的石榴岗河涌改移项目的钢板桩分项分包给了原告,该工程已于2019年3月15日完工,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17日进行了工程结算,之后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4月5日前支付178185.2元。因被告**需要开具发票,故挂靠在被告信恒公司名下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将发票开具给被告信恒公司,被告信恒公司应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公司的项目副经理哈守才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若被告**未能支付款项,则由被告中铁公司项目部代为支付。综上,故起诉要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185.2元,并自2019年4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7818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也同意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拖欠工程款的原因是被告中铁公司拖欠我的工程款,才导致我未能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我认为本案中负有付款义务的是我和被告中铁公司,被告信恒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另外我希望原告可以减免利息。
被告信恒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部分工程款、出具付款承诺书等行为,都是被告**的个人行为,我司均不知情。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是被告**称需要发票,才找我司签订合同。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被告**、被告信恒公司均不认识,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依据,我司也不是石榴岗站河涌改移项目的施工主体单位,该项目的施工主体是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被告信恒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钢板桩工程承包公司》,约定工程名称为石榴岗河涌改移项目,工程地点为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新岗冲。乙方负责提供钢板桩、钢板桩机、相关技术人员,负责钢板桩打拨施工,安装支撑。甲方确定本合同工程量约为120米,小于120米按120米结算。工程造价按实际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单价为178185.2元。甲方应在乙方施工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80%,剩余20%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等。该合同甲方签名处有被告**的签名及被告信恒公司的公章。被告**称因其个人没有承包资质,且需要开具发票,故以被告信恒公司名义签名。被告信恒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此不予确认,称被告**与被告信恒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19年3月17日,被告**出具了《钢板桩施工结算单》,载明工程完成时间段为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3月15日,累计工程款333185.2元,已收工程款55000元,尚欠工程款余额278185.2元。原告确认被告**之后支付工程款10万元。被告**于2019年3月1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4月5日前完成剩余工程款178185.2元的支付,如果无法支付由项目部代为支付。该承诺书上另有“哈守才”签名。原告称哈守才为被告中铁公司的职员,提交图片予以证明。经释明,原告称没有证据证明哈守才具备被告中铁公司的授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工程款问题与被告中铁公司进行沟通接洽。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钢板桩施工结算单》、《承诺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尾款共计178185.2元,被告**应予以清还。
虽《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为被告信恒公司与原告签订,但原告、被告**、被告信恒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施工,被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称因个人缺乏承包资质,需要被告信恒公司开具发票,合乎常理,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合同与被告信恒公司有关,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信恒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信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承诺书》上虽有“哈守才”签名,但原告、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哈守才的具体身份,也未证据证明其具备被告中铁公司的授权,被告中铁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未收到工程款,故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与案外人的工程合同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工程款结算,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被告**承诺于2019年4月5日前付款,现被告**迟延付款,故原告主张迟延付款的利息,合情合理,但应从2019年4月6日开始计算,即自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款项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尾款178185.2元元给原告茂名市佳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自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诉讼费由原告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 谧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智媚
蒋芷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