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02民初19709号
原告:深圳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三联社区赛格新城5号楼1009A号
法定代表人:何涛。
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
法定代表人:卢金。
委托代理人:刘海婷,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深圳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涛,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深圳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惠州)新力花园项目9-1地块连廊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约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3月23日完工,2019年3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78491.5后,至今仍然拖欠原告工程款159438.5元没有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仍以内部流程走不完、相关人员离职无法办理等理由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项目工程款159438.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拖欠工程款利息,以拖欠工程款159438.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利息为7015.2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是在2021年5月30日起诉的,此时双方并未完成结算。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工程量计量原则是根据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项,按照工地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据实结算。原告应根据合同提交工地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底稿以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因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金额以及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惠州)新力花园项目9-1地块连廊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新力花园二期9-1地块连廊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为按照设计图要求完成钢结构连廊的施工、现场修整、清理保护以及工程质量检查与报验等全部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23日,合同工期为25日,暂定合同价款为327637.07元。依据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项,按照工地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0元预付款,工作全部完工,按合同总额的85%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自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无息付清;被告在支付95%工程款前,原告必须一次性提供在被告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与工程款总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当工程款付至结算价款的95%时须提供结算价款100%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暂不支付相关款项。
201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验收表》,原告自认工程合格。
2019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结算送审承诺书》,内容如下:原告负责施工的(惠州)新力花园项目9-1地块连廊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9年3月26日完成并验收合格,已达到合同要求的工程竣工结算条件,现按被告要求提交全部的结算相关资料,原告承诺所提交的结算造价是完整、真实、合法的。
2019年6月2日,原告递交《惠州新力花园简易结算申请表》,申请登记工程款为449626.21元,原告自认按437930元的价格支付工程款。
原、被告签订《(惠州)新力花园项目9-1地块连廊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确认,双方于2019年2月签订《(惠州)新力花园项目9-1地块连廊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量增补工程材料,需调差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调整合同的范围,惠州新力花园项目9-1地块连廊工程量清单,其中第13项和第15项,在招标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与实际结算工程量不符,实际执行调整清单事项,确保完成连廊工程事项。补充协议造成为110292.93元,调整后合同总价为437930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补充协议在2021年8月18日签订。原告主张补充协议即是双方结算的结果。被告抗辩称补充协议是合同价并不是最终的价格。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李已辉、李秋波是其公司的职员。微信聊天记录中,李秋波其在确认报价清单签名,李秋波确认的内容如下:结算审核金额43793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建设工程实施合同、竣工验收表、结算申请资料及工程报价(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惠州)新力花园项目9-1地块连廊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扣款情况说明、工程结算送审承诺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9438.5元?
首先,在2021年8月18日前,工程已完工,原、被告均确认补充协议在2021年8月18日签订,此时,工程已竣工验收,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结算,实际上是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
其次,被告的职员李秋波确认结算审核金额437930元,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李秋波确认的工程款对被告产生约束力。
最后,被告既不认可工程款总额为437930元,又没有其他解决问题的方式,而是强调要工程量底稿,这并不是有效的抗辩。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437930元,原告自认已支付278491.5元,余额159438.5元应当支付给原告。除工程款以外,原告还向被告占用工程款产生的利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8月3日起,以15943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9438.5元及利息(利息以159438.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3629.08元,由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迳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素霞
审 判 员  李红波
人民陪审员  张浩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苏佳霖
书 记 员  许雅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