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微轮宝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13023号
原告:广东微轮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麒麟岗地段第一军医大学对面**B12档。
法定代表人:苏晖。
被告:**,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深圳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上步中路**上步大厦19F。
法定代表人:何涛,总经理。
被告:魏清华,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
原告广东微轮宝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恒公司)、魏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微轮宝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晖、被告信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清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微轮宝贸易有限公司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轮胎货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9年8月31日起至还清货款日止按欠货款人民币120000元为本金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原告;3、判令被告对货款人民币12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地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主要从事汽车轮胎销售和批发,**于2019年8月到原告经营处所以深圳市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订购轮胎,期间**通过微信于原告联系,向原告采购汽车轮胎一批,并约定由深圳市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2019年8月31日原告将价值120000元的轮胎送到**指定的收货地点(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一家人百货商店附近),由魏清华签收并注明“已收货未付款”,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向深圳市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销售发票120000元,之后原告向叁被告多次催收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故成讼。
被告信恒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拖欠原告轮胎款120000元,其主张的违约金由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诉称**向原告采购轮胎一批,并与原告约定于2019年9月5日付清所以货款,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答辩人也不认识原告,从原告的起诉状可以看出,是原告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且原告也诉称是将轮胎送到**指定的收货地点,收货人魏清华既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也不认识魏清华,更不清楚原告与**、魏清华之间的交易关系,且答辩人是一家建筑工程公司,既无工程车辆,也不需要采购轮胎。因**承包了答辩人公司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的工程项目,其所承包的项目需要向答辩人提供发票,曾经(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向答辩人提起过要向答辩人提供一批轮胎发票,因答辩人是一家工程公司,答辩人在海珠区的项目内容也没有轮胎一类的承包或经营范围,故该轮胎发票答辩人也没办法入账及增值税抵扣,故拒绝了被告**向答辩人提供轮胎发票的要求。原告仅因与**之间的约定就让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按120000为本金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辩人认为对于原告与**及魏清华之间的交易行为,答辩人既不知情,与答辩人也毫无关联,其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原告现诉请的答辩人连带向原告支付轮胎款120000元,因其买卖行为实为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独立行为,故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魏清华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苏晖。
2019年8月2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购轮胎,苏晖称“开票资料和收货地址收货人发给我”,**回复“开票,还是深圳信恒”、“等会收货人身份证跟地址发给你”,2019年8月29日,苏晖称“明天确定送货吗”,**向苏晖发送收货地址位置以及魏清华的身份证照片,并称“单上注明已收货未付款,单价不用写”,苏晖询问“货款什么时候付”,**称“9月15日前”。
2019年8月31日,魏清华在《广东微轮宝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上签署“已收货未付款”。
2019年9月5日,原告向信恒公司开具发票号分别为17410597、1741059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20000元。
原告表示,**为信恒公司的员工,魏清华接受**委托运输轮胎,系**要求原告将轮胎交给魏清华使用,**用案涉轮胎抵扣欠付魏清华的运费。
信恒公司表示,**并非其员工,**承包了信恒公司的工程,其并未委托**向原告购买案涉轮胎,由于**欠付信恒公司发票,故**便让原告开具案涉轮胎发票给信恒公司,但信恒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包括轮胎,故信恒公司并未抵扣案涉两张发票。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哪一主体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述称**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单后指定由魏清华运输并收取案涉轮胎,且该陈述与苏晖和**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故魏清华仅为**指定的收货人,原告要求魏清华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称**为信恒公司的员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退一步讲,即便**为信恒公司的员工,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未称其代信恒公司采购轮胎,即便原告根据**的指示向信恒公司开具了发票,亦无法证明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信恒公司,故原告主张信恒公司向其清偿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为被告**。关于货款金额,由于原告陈述可与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且**未到庭予以抗辩,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欠付原告货款12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承诺于2019年9月15日前付清货款,由于其并未在上述日期前清偿,构成了对原告资金的占用,故原告诉请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9年9月16日起算,另,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付。
被告**、魏清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广东微轮宝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自2019年9月16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微轮宝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娄丹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陈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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