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12140号
原告:**,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被告:深圳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上步中路1039号上步大厦19F。
法定代表人:何涛,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诉被告深圳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恒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信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8年12月认识,被告**让我负责石榴岗中铁工程中的锯U型板桩工程,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按照每条190元结算。我于2019年1月中旬完工后,双方通过电话确认工程量为190条U型板桩,共计49970元,被告**于2019年春节期间支付了4万元工程款,剩余9970元未付。经我多次催收,被告**都没有支付。涉案的中铁工程是由被告信恒公司承揽的,被告**是被告信恒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因此我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向我支付剩余工程款9970元。
被告信恒公司辩称:我方在收到起诉材料后曾联系过被告**,其口头表示本案与我司无关,是其个人与原告的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协议书与我公司无关,本案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我公司承揽的工程有关,因此不同意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18年12月认识,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石榴岗中国铁建项目中的锯U型板桩工程。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项目为广州海珠区中铁隧道项目锯U型板桩,价格按190元/条,甲方提供小型挖机、水、电供乙方作业,乙方作业途中需遵守甲方要求作业,工程完工后甲方需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原告称2018年12月3日开工,于2019年1月中旬完工,共锯263条U型板桩,工程款共计49970元。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为原告与微信号为“hongxiang8036”、微信昵称为“**(笨笨)”的聊天记录,该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发“这边尾款是263×190=49970,还剩下9970元未付。你打个9970的欠条给我们吧!”。原告提交其名下的手机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9年1月26日,被告**向其转账4万元。
经释明,原告称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与被告信恒公司有关。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记录及庭审陈述,且被告**未到庭抗辩,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尾款共计9970元,被告**应予以清还。
原告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与被告信恒公司有关,原告亦未向被告信恒公司催款,被告信恒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信恒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尾款997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诉讼费由原告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 谧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彭智媚
蒋芷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