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604民初5039号之一
原告:绍兴上虞育才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6394010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永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上步北路2009号依岚花园宝源大厦8B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273962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绍兴上虞育才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永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原告绍兴上虞育才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上虞育才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上虞育才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绍兴上虞育才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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