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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6050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水县习酒镇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水县习酒镇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深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社区前进二路21号流塘商务大厦3栋A7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原告***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深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支付劳务工资6000元;2.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2日经***联系到四被告工地即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片区雨污分流管网工程劳务施工,四被告于3月26日将原告及第三人强制劝离出场,拒绝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及第三人向工程所在地相关责任部门寻求帮助解决劳务报酬至今未果。 被告中铁一局答辩称:中铁一局、**公司从未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也未委托***招工开展劳务,也从未安排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原告要求中铁一局、**公司支付劳务工资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称其经第三人***联系到中铁一局体育西路片区雨污分流管网工程开展劳务,但中铁一局没有任何项目名叫“雨污分流管网工程”,因此原告所持的***出具的工资单与中铁一局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原告所持***与***的《劳务计价合同》,***与**的《承包合同书》,号称转包,实际约定的工程分别为“体育西路片区的部分雨污分流管网”、“黄埔大道西片区的部分雨污分流管网”。2021年1月28日***与**的《承包合同书》中按手印修改的“埋地PVC塑料管”、“预制检查井座井盖”、“挡土板支护”三项,明显是按照2021年3月5日***与***签订的《劳务计价合同》单价有针对性的调高,均有着明显的造假痕迹。原告据以主张工资的唯一直接证据《天河工地(员工工资及相关费用结算表)》是***出具,与中铁一局、**公司均无关。且该结算表没有任何原告何时在何地开展了何种工作的考勤、记录痕迹,结算表系***出具,原告却仅把***列为第三人,不符合常理,也是明显的造假迹象。 被告**公司答辩称:**公司从未将承包的***等渠箱清污分流工程(天河段)分包于**,也没有委托***招工开展劳务,不论是***与***签订的《体育西路片区雨污分流管网工程劳务计价合同》,还是***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其中的“体育西路片区的部分雨污分流管网”、“黄埔大道西片区的部分雨污分流管网”均与**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相差甚远。**公司也从未将所承揽的天河段渠箱清污工程交由**、***、***完成。2021年4月5日,在**公司调查过程中,**现场出具了《劳务澄清书》,澄清与**公司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劳务关系。故原告主张**公司支付工资的事实并不存在。 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发表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从**公司处分包体育西路片区雨污分流管网工程项目后与***签订工程承揽合同,***遂与务工代表***签订劳务计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6日进场等待开工,但工地负责人以项目劳务施工与***无关为由拒绝原告进场施工,直至3月26日原告仍未能进入施工现场;原告虽未实际施工,也应按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360元/天计付自2021年3月6日至3月26日止的劳务费。另,原告明确表示不向***主张劳务费。为此,原告提交***与***签订的《体育西路片区雨污分流管网工程劳务计价合同》、***与**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 中铁一局主张工程名称为前航道片区(猎德西片)合流渠箱清污分流工程(天河路中渠箱、黄埔大道西渠箱、石牌西路渠箱、***道),中铁一局与工程业主方广州市城市排水公司签订勘查设计总施工合同后将劳务分包至**公司,**公司并未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从未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为此,中铁一局提交其与**公司签订的《前航道片区(猎德西片)合流渠箱清污分流工程(天河路中渠箱、黄埔大道西渠箱、石牌西路渠箱、***箱)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于2021年4月5日出具的《劳务澄清》(内容:本人从未与天河区前航道片区猎德西片合流渠箱清污分流工程总承包中铁一局项目部及项目部所属各分包单位签订劳务合同,也未发生过任何劳务关系)。 **公司主张其与中铁一局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施工人员由**公司雇佣,**公司与**及***均不认识,亦未将相关工程交***完成,原告亦未在施工项目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劳务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应由原告对其与四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其一,原告提交的劳务计价合同系由***与***所签,无法证明原告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中铁一局、**公司及**之间签有相关劳务合同,及相关工程实际由***完成。且上述劳务计价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名称为体育西路片区雨污分流管网工程,无法证明该工程系中铁一局所承包及**公司分包;其二,根据原告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21年3月6日至3月26日期间并未实际进场并提供劳务,其主张上述期间属于等待进场施工并按360元/天计算劳务费,缺乏依据。综上,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劳务费及连带赔偿,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 陈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