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704民初360号
原告: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湖滨西路建委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江市阳东区韶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湖滨西路10号(阳江市阳东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余中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开荣,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原告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东建筑公司)诉被告阳江市阳东区韶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韶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东建筑公司诉称:2005年11月13日,被告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一份《阳东县工业园裕东九路(十二米路)主车道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承包范围及内容为裕东九路主车道长200米,砼路面宽6米及相应圆弧砼路面,附属土方工程;2、本工程预算总造价约45万元,竣工后按要求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结算;3、甲方要做好建筑红线以外的“三通”;4、工程总工期为45个晴天,自2005年11月13日至2006年1月3日竣工验收;5、在施工过程中,由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缓建或由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造成返工,由此造成乙方的损失的由甲方负责;6、本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按结算造价,甲方以地对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在原告完成施工范围内的路基工程后,由于相邻厂家无理占道阻碍施工,其中阳东区登峰气体厂占用路基堆放电石废料,****占用路基建宿舍、门卫房,被告无法协调处理导致原告被迫于2006年10月22日停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清理施工现场,被告至今无法排除占道障碍。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负责“三通”,提供原告一个无障碍的施工环境,但该道路现已无可能进行施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委托广州穗监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4月8日作出工程总造价评定,确定原告完成工程总造价为696576.59元。被告未按该总造价给付工程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3日签订的《阳东县工业园裕东九路(十二米路)主车道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96576.59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韶辉公司辩称:一、原告完成了阳东区工业园裕东九路主车道砼路面的部分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委托广州穗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定已完成部分工程的造价为696576.59元,双方对此造价核实结论认可。二、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由于种种原因及被告资金困难,故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阳东县工业园裕东九路(十二米路)主车道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阳东县工业园裕东九路(十二米路)主车道砼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及内容为裕东九路主车道长200米,砼路面宽6米及相应圆弧砼路面,附属土方工程。合同还约定工程预算总造价约为45万元,竣工后按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需做好建筑红线以外的“三通”,工期为45个晴天,自2005年11月18日至2006年1月3日,本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按结算造价,被告以地对转工程款。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裕东九路路基为旧河床及淤积土,软土及淤泥厚达1.5至2.0米,地下水位较高,被告对涉案工程的路基层作了设计变更,并于2005年11月22日向原告发出了《设计变更通知单》。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设计变更通知单》的要求进行施工,相关施工内容制作了《施工现场签证记录》及《隐蔽工程检查记录》由原、被告盖章确认。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后,因施工路段上存在障碍物未能得到拆除、清理,导致该项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因此于2006年10月22日停工至今。2015年12月17日,被告经过原告同意,委托广州穗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核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30167.12元。2016年3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3日签订的《阳东区工业园裕东九路(十二米路)主车道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30167.12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认为该次鉴定核算的工程造价过高,遂要求广州穗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复核,该公司复核后于2016年4月8日重新作出鉴定结论,核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96576.59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96576.59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原、被告在诉讼中对上述复核结论均无异议,被告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696576.59元。被告在诉讼中确认尚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亦未以土地抵顶工程款,并同意以现金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的名称原为“阳东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4月10日变更为“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原告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的名称原为“阳东县韶辉房地产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3月5日变更为“阳江市阳东区韶辉房地产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阳东县工业园裕东九路(十二米路)主车道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照片、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施工现场签证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被告提供的核准变更通知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阳东县工业园裕东九路(十二米路)主车道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涉案工程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招投标规模标准,故应认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签订上述工程合同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因该道路尚有障碍物未能及时拆除、清理导致工程长期停工。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量,经广州穗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定工程造价为696576.59元,双方对该工程造价均无异议,故对该结算价格本院应予确认。工程结算后,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96576.59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江市阳东区韶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3日签订的《阳东县工业园裕东九路(十二米路)主车道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
二、限被告阳江市阳东区韶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96576.59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6元,由被告阳江市阳东区韶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