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7民终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湖滨西路建委大楼。
法定代表人:林永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谊,广东格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珊珊,广东格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公安消防支队阳东区大队,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工业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杜结论,该大队教导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迟明,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显伦,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东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公安消防支队阳东区大队(以下简称阳东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4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东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工程款本金的判决;二、依法改判阳东消防大队从1998年1月1日起按每月3%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工程款的违约金给阳东建筑公司(暂计至2018年3月1日违约金为14293477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阳东消防大队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了发包方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当阳东建筑公司完成了营房宿舍楼、综合楼的工程时,则意味着营房宿舍楼和综合楼工程的进度全部完成,阳东消防大队就应当支付营房宿舍楼和综合楼的全部工程款,阳东建筑公司诉请的并非工程进度款及与进度款对应的违约金,而是诉请营房宿舍楼和综合楼工程的工程款。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约定的是关于提交结算文件和对结算文件审查的时间,以及发包人在约定时间内未审查的处理问题,该条款并非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条件的约定,一审判决对该约定的理解错误。此外,该工程是由阳东建筑公司带资建设,发包人或其上级的有关部门根本没有预存工程款在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审定后拨款在客观上也是不能的。三、一审判决以阳东消防大队单方委托阳江市信必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结算报告的时间推定阳东消防大队才明确知道工程款及应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该委托是阳东消防大队单方的行为,并非与阳东建筑公司有约定或法律规定,故结算时间对阳东建筑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倘若按一审判决逻辑,阳东消防大队早委托则早付款,迟委托则迟付款,阳东建筑公司依法取得工程款的合法权益任由阳东消防大队何时委托决定,按利己原则,阳东消防大队肯定会选择迟委托。《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工程造价230万元。当营房宿舍楼和综合楼工程竣工时,特别是阳东消防大队在1998年1月1日前使用该建设工程时,就应当知道要支付工程款给阳东建筑公司,假若此时阳东消防大队不知道营房宿舍楼和综合楼的工程价款或对该工程价款有异议的,应当在此时委托造价咨询,而不应一拖拖了19年。阳东建筑公司在迟到19年结算报告上盖章仅无奈表示认可营房宿舍楼和综合楼价款,在报告上盖章并非同意阳东消防大队在结算报告作出时支付工程款。四、本案中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即阳东消防大队应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在无法查明工程进度及与之对应的进度款的,阳东消防大队最迟应当在工程竣工时支付。假若认定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一审判决以阳东消防大队委托阳江市信必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结算报告的时间来推定付款时间是错误的,而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来认定阳东消防大队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五、一审判决后,阳东建筑公司查找到《阳东县消防站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阳东消防大队应按进度支付工程价款,因阳东消防大队未经竣工验收就提前使用了该建设工程,故该协议第4条约定的“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应当被使用该工程的事实所取代。另,据曾在阳东消防大队处担任过大队长和副大队长的梁明朗、刘运辉出具的证明材料可证实阳东消防大队在1998年开始使用了涉案建设工程,且在2002年已收到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综上,一审判决阳东消防大队从2017年7月26日起计付违约金给阳东建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改判并予以支持上诉请求。
阳东消防大队辩称:一、阳东建筑公司主XX东消防大队从1998年1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1、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的约定,阳东建筑公司必须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将竣工结算文件送交阳东消防大队和经办银行审查,故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竣工结算文件的责任在于阳东建筑公司,而并非阳东消防大队。本案由于阳东建筑公司一直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提交相关的竣工结算文件,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款是多少根本无从可知,阳东消防大队也无法支付工程款给阳东建筑公司,阳东消防大队根本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倘若按照阳东建筑公司的逻辑,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竣工结算文件的责任在于阳东消防大队,那么如果阳东消防大队不委托,阳东建筑公司是否就不用取得工程款了。2、阳东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阳东县消防站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及《证明》显然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此外,阳东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没有经中国建设银行盖章确认,而且阳东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由始至终都无法提供《证明材料》所述的竣工结算文件,显然该《证明材料》的内容完全是不真实、不客观的,不应采纳。3、退一步讲,假如阳东建筑公司已在2002年提供竣工结算文件给阳东县公安消防股,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截至阳东建筑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起诉时止,阳东建筑公司的起诉早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阳东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4、假如阳东建筑公司提供的《阳东县消防站建设工程补充协议》是真实的,从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涉案工程分两期施工,首期工程为营房及办公综合楼,二期工程为训练塔、门楼及附属工程(包括训练塔、球场、跑道花园等),而阳东建筑公司仅仅是完成了首期工程,其至今都没有完成二期工程,也没有通知阳东消防大队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根据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的规定,阳东消防大队有权按工程预算的月3%对阳东建筑公司进行罚款。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双方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在本案中,依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的约定可知,双方对于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是有明确约定的,是否交付涉案工程并不影响该条款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本案由于阳东建筑公司一直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提供竣工结算文件或工程进度月报给阳东消防大队,阳东消防大队对本案工程价款是多少根本无法确定,也根本无法支付工程款给阳东建筑公司,阳东建筑公司主张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为阳东消防大队应当在1998年1月1日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这显然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三、涉案工程由原阳东县计委审批,属于财政拨款建设的项目,工程的结算价格必须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工程款最终也是由阳东区人民政府支付,阳东消防大队并无自主权,本案不能仅仅依据两份评估报告就认定阳东消防大队存在付款的意思表示,更不能由此确认相关审批部门同意该评估结果,故本案的违约金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此外,一审判决按月3%支付违约金相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阳东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阳东消防大队支付工程款1968798.57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未支付工程款1968798.57元为基数,按月3%计算,从1998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10月31日违约金为1405722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阳东消防大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月20日,原阳东县公安局消防股(作为发包方)与阳东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工程名称为阳东县消防站,工程地点为阳东县东城镇工业大道,工程建筑面积约2200平方米,附属工程(球场、跑道、训练场、花圃等),工程造价230万元。第三条、工程期限:工程总工期为330日,自1996年1月26日开工至1996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应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制定的“基本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执行。二、发包方收到承包方的工程进度月报后必须在3日内按核实的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三、工程价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的95%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办完交工验收后,待保修期满连本息(财政拨款不计息)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四、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月3%的违约金。五、确因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代购材料价差款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承包方的停、窝工损失的,应由发包方承担。六、本合同造价结算方式:根据施工竣工图、现场签证,按《广东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计价表92》、三级企业收费标准进行结算,由县建行审核。七、承包方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将竣工结算文件送交发包方和经办银行审查,发包方在接到结算文件15天内审查完毕,如到期未提出书面异议,承包方可请求经办银行审定后拨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阳东建筑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完成了营房宿舍楼工程及综合楼工程,并于1998年将已完成的工程交付给原阳东县公安局消防股使用,合同约定的其他工程原告没有实际进行施工。上述工程交付后,原阳东县公安局消防股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也没有支付过工程款给阳东建筑公司。对于阳东建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并未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建设银行进行结算,阳东建筑公司在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已向发包方提交工程进度月报及按合同约定将竣工结算文件送交发包方和经办银行审查。
一审法院另查明:阳东建筑公司的名称原为“阳东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变更为“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此外,由于消防体制改革,原阳东县公安局消防股的职能已经由阳东消防大队继承,阳东建筑公司已完成的上述工程现在由阳东消防大队使用。2017年1月24日,阳东消防大队向阳江市阳东区财政局提交了一份《关于解决大中队营房和消防设施建设历史遗留经费的请示》,内容为:“我大队办公楼及营房于1996年由阳东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承包兴建,并于1998年竣工投入使用,由于种种原因未进行验收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及专门核算,该项目工程款还欠1921184.45元,特向区财政局申请予以解决为盼。”2017年7月3日,阳东消防大队(作为委托人)与阳江市信必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咨询人)签订了一份《阳江市阳东区消防站营房宿舍楼、综合楼结算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阳东消防大队委托该公司对涉案营房宿舍楼、综合楼工程进行结算。2017年7月10日,阳江市信必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一份《阳东区消防站营房宿舍楼工程结算价》,核定营房宿舍楼工程的结算价为937117.25元。同日,该公司还作出了一份《阳东区消防站综合楼工程结算价》,核定综合楼工程的结算价为1031681.32元。上述两份结算报告均由阳东建筑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阳东消防大队在发包人处盖章。工程造价编制咨询费4500元,已由阳东建筑公司代为支付。上述两份结算报告作出后,阳东消防大队仍未支付工程款给阳东建筑公司。2017年11月18日,阳东建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诉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阳东建筑公司与原阳东县公安局消防股于1996年1月2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涉案工程虽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但该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施行之前,该工程未进行招标亦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签订上述工程合同后,阳东建筑公司完成了营房宿舍楼工程及综合楼工程,并于1998年将已完成的工程交付给原阳东县公安局消防股使用,上述工程交付后,原阳东县公安局消防股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应视为该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原阳东县公安局消防股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给阳东建筑公司。由于消防体制改革,原阳东县公安局消防股的职能已经由阳东消防大队继承,阳东建筑公司已完成的上述工程现在由阳东消防大队使用,从阳东消防大队向阳江市阳东区财政局提交的《关于解决大中队营房和消防设施建设历史遗留经费的请示》及其委托阳江市信必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营房宿舍楼、综合楼工程进行结算的行为来看,阳东消防大队已对所欠阳东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故原阳东县公安局消防股对阳东建筑公司所负的付款义务应继续由阳东消防大队承担。根据上述《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本工程造价结算由县建行审核,但工程交付后,双方并未按该约定进行结算。阳东消防大队于2017年7月3日委托阳江市信必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营房宿舍楼、综合楼工程进行结算,阳东建筑公司代交了工程造价编制咨询费,并且双方均在结算报告上盖章确认,可见双方已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阳江市信必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具备工程造价咨询的相关资质,其所作出的《阳东区消防站营房宿舍楼工程结算价》、《阳东区消防站综合楼工程结算价》上均由阳东建筑公司、阳东消防大队盖章予以确认,故对该两份报告核定的结算价格应予以确认。即阳东消防大队尚欠阳东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968798.57元(937117.25元+1031681.32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上述《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发包方收到承包方的工程进度月报后必须在3日内按核实的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承包方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将竣工结算文件送交发包方和经办银行审查,发包方在接到结算文件15天内审查完毕,如到期未提出书面异议,承包方可请求经办银行审定后拨款。”一审诉讼中,阳东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已向发包方提交工程进度月报以及在营房宿舍楼、综合楼竣工后将竣工结算文件送交发包方和经办银行审查,故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款的时间在工程交付时并未具体确定,阳东建筑公司主XX东消防大队应从工程交付时起计付违约金给阳东建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应不予支持。阳江市信必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依阳东消防大队的委托已于2017年7月10日对涉案营房宿舍楼、综合楼工程作出了两份结算报告,阳东建筑公司、阳东消防大队均在报告上盖章确认,故应认定阳东消防大队于2017年7月10日起已明确知道上述两项工程的结算价合计为1968798.57元。阳东消防大队在上述两份报告作出后,并未对该结算价提出异议,参照上述《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关于“发包方在接到结算文件15天内审查完毕,如到期未提出书面异议,承包方可请求经办银行审定后拨款”的约定,可确定阳东消防大队应在上述两份结算报告作出之日起15日内(即2017年7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给阳东建筑公司。上述《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月3%的违约金。”阳东消防大队对该违约金条款中手写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项约定的真实性,故对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予以采信。阳东消防大队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给阳东建筑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阳东消防大队应从2017年7月26日起按每月3%计付违约金给阳东建筑公司。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阳东建筑公司与原阳东县公安局消防股虽然于1996年1月20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但涉案营房宿舍楼、综合楼工程于1998年才竣工并交付给原阳东县公安局消防股使用,阳东建筑公司于1998年才享有提交结算文件给发包方及经办银行审核并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故阳东建筑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涉案两项工程竣工后,阳东建筑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结算文件送交发包方和经办银行审查,但从阳东消防大队提交给阳江市阳东区财政局的《关于解决大中队营房和消防设施建设历史遗留经费的请示》的内容及其委托阳江市信必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营房宿舍楼、综合楼工程进行结算并与阳东建筑公司共同在报告上盖章的行为来看,阳东消防大队于2017年已对本案所欠的工程款作出了确认并同意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阳东消防大队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应驳回阳东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江市公安消防支队阳东区大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68798.57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7月26日起按每月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二、驳回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956元,减半收取58978元,由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51080元,阳江市公安消防支队阳东区大队负担7898元。
二审中,阳东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阳东县消防站建设工程补充协议》,拟证明阳东建筑公司与阳东消防大队进一步明确阳东消防大队应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证据二,证人刘运辉、梁明朗(两人曾在阳东消防大队任职)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阳东消防大队在1998年开始使用了涉案工程,及阳东消防大队在2002年已收到阳东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阳东建筑公司称1998年工程完工交回阳东消防大队后,阳东消防大队一直称没有工程款,阳东建筑公司认为即使当时提交结算文件也是没有钱拿,所以阳东建筑公司直到2002年才提交结算文件。阳东消防大队质证认为,阳东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不属新证据范畴,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一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该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共有两期,而阳东建筑公司仅仅是完成第一期工程,第二期工程至今没有完成,也从未通知阳东消防大队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根据该补充协议第5条的约定阳东消防大队有权按照工程预算每月3%进行罚款处理;对于证据二,《证明材料》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该证据既没有银行盖章确认,阳东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由始至终都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材料的两名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陈述证明材料出具的过程,接受阳东消防大队的质证,因此该证明材料是不真实的,也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阳东建筑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16日,按阳东建筑公司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其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又查明:为核实阳东建筑公司提供的刘运辉、梁明朗证明材料的有关事实,本院对刘运辉、梁明朗两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刘运辉的述称“刘运辉确认阳东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证明材料》中的刘运辉签名是其所签,《证明材料》中的内容属实。刘运辉称其于1993年12月至1997年7月在阳东县公安局消防股任参谋,1997年7月至2001年在阳江市公安消防支队及江城消防科工作,2001年7月至2002年12月在阳东消防大队任副教导员,2002年12月至2006年3月在阳东消防大队任大队长。刘运辉称阳东建筑公司是2002年提交了结算文件,但不记得具体是哪个月,阳东消防大队接收结算文件后,因政府没有钱付款,所以没有结算,也没有支付工程款。刘运辉称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不清楚阳东消防大队是否有工程款在银行预存,但其猜测阳东消防大队没有预存工程款在银行”。梁明朗述称“梁明朗确认阳东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证明材料》中的梁明朗签名是其所签,证明材料中的内容属实。梁明朗称其于2000年6月至2002年3月在阳东消防大队任大队长,2002年7月才与接任的大队长交接完毕。梁明朗称阳东建筑公司是2002年下半年提交了结算文件,但不记得具体是哪个月,因其在2002年7月已调离了阳东消防大队,故不清楚阳东建筑公司与阳东消防大队是否有结算,也不清楚工程是否组织验收。涉案工程阳东建筑公司是1998年交付的,但由于阳东消防大队没有钱装修,故没有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约是1999年初才装修好使用,阳东建筑公司在提交结算文件前没有向阳东消防大队追讨工程款。梁明朗称不清楚阳东消防大队是否有工程款在银行预存”。阳东建筑公司对刘运辉、梁明朗上述的陈述内容没有意见,其认为刘运辉、梁明朗的陈述进一步明确了阳东消防大队在1998年已经接收涉案工程,在2002年已经收到了结算文件的事实。
阳东消防大队对刘运辉、梁明朗的陈述,认为:一、本案中梁明朗和刘运辉没有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请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二、按照梁明朗、刘运辉的陈述,其两人既没有说清楚本案的具体经过,也没有说清楚到底是谁接收该结算文件、该结算文件是否有经过中国建设银行审查、结算的金额是多少等。此外,梁明朗自述其于2000年6月至2002年3月在原阳东县公安局消防股担任大队长职务,于2002年7月就已经调离了原阳东县公安局消防股,其是不清楚双方是否有结算,也不清楚工程是否组织验收,而刘运辉也自述其既不清楚具体是哪个时间接收文件,也不清楚结算文件的金额是多少。由此可见,梁明朗和刘运辉对本案的具体经过根本不清楚,该证人证言没有任何的证明力。三、梁明朗和刘运辉对本案的具体经过根本不清楚,但其两人在证明材料中又十分明确的表示阳东建筑公司已于2002年将中国建设银行审查后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交给原阳东县公安局消防股,两者的说法相互矛盾,其证人证言是为了配合阳东建筑公司的主张而作出来的,真实性存疑。四、经阳东消防大队核实,阳东消防大队确实没有收到过阳东建筑公司于2002年递交的结算文件,而且阳东消防大队的档案库、资料室也没有找到该结算文件。从常理上讲,如此重要的结算文件应该一式多份,假如阳东建筑公司于2002年已经向原阳东县公安局消防股递交了结算文件,那么阳东建筑公司应当保留有该结算文件,但在本案中,阳东建筑公司不仅无法提供该结算文件,而且也无法提供原阳东县公安局消防股接收该结算文件的相关凭证,甚至连该结算文件的金额是多少都不清楚。由此可见,阳东建筑公司的主张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五、退一步讲,假如阳东建筑公司已在2002年提供原竣工结算文件给阳东县公安局消防股,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截止阳东建筑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起诉时止,阳东建筑公司的起诉早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法院应依法驳回阳东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阳东县公安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阳东建筑公司承建,双方于1996年1月2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阳东建筑公司、阳东消防大队对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968798.5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二审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阳东建筑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于1998年完工并交付原阳东县公安局消防股使用,原阳东县公安局消防股在接收工程后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该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阳东县公安局消防股应在接收涉案工程时支付工程款给阳东建筑公司,逾期付款阳东建筑公司可请求阳东消防大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原阳东县公安局消防股应从1998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阳东建筑公司。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阳东建筑公司与原阳东县公安局消防股在合同中约定“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月3%的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因合同约定的3%月利率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酌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月2%支付。原阳东县公安局消防股因消防体制改革其职能已由阳东消防大队承继,涉案的工程由阳东消防大队管理使用,阳东消防大队在后来亦对尚欠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原阳东县公安局消防股对阳东建筑公司所负的付款义务应继续由阳东消防大队承担。一审判决认定阳东消防大队应从2017年7月26日起按每月3%计付违约金给阳东建筑公司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因双方在《建筑按照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阳东建筑公司需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将竣工结算文件送交阳东消防大队和经办银行审查,阳东消防大队在接到结算文件后如在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阳东建筑公司可以请求拨款。据本院调查,阳东建筑公司是在2002年才向阳东消防大队提交结算文件,该事实有证人刘运辉、梁明朗的陈述及阳东建筑公司自认证实,因刘运辉、梁明朗在2002年时曾先后担任过阳东消防大队大队长的职务,其证人证言可信程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阳东消防大队虽对刘运辉、梁明朗的证言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纳阳东消防大队的异议意见。阳东建筑公司在工程竣工交付后,并没有及时向原阳东县公安局消防股提交结算文件,对造成损失的扩大,阳东建筑公司负有一定过错。而原阳东县公安局消防股作为发包方在1998年接收涉案工程后,其有义务及时付款给阳东建筑公司,阳东消防大队多年来未积极组织阳东建筑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对造成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扩大亦负有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对1998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阳东建筑公司与阳东消防大队应各付一半的责任,即阳东消防大队应按月1%(2%×50%)支付上述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给阳东建筑公司,而从200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阳东消防大队则按月2%计付给阳东建筑公司。
综上所述,阳东建筑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4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4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江市公安消防支队阳东区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68798.57元及违约金(以1968798.57元为本金,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月1%计付,200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月2%计付)给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956元,减半收取58978元,由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27720元,阳江市公安消防支队阳东区大队负担312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80元,由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49388元,阳江市公安消防支队阳东区大队负担556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飘
审 判 员 姜玉华
审 判 员 施震宇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欢欢
书 记 员 曾秋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