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7民终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湖滨西路建委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审第三人:***,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上诉人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东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第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22)粤1704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东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阳东建筑公司无需支付工资18000元给杨***;二、杨***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阳东建筑公司与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首先,杨***在起诉状中“2020年3月1日,杨***通过***招聘到阳东建筑公司承包的阳东区大八镇大陂村委会大陂寨村人居环境整治建设工程做施工员,月工资9000元”的说法完全不属实。阳东建筑工程公司并没有与杨***建立任何事实劳动关系,杨***并非阳东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阳东建筑公司从来没有招聘杨***,也没有支付过工资报酬给杨***,更不存在拖欠杨***的劳动报酬的事实。杨***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阳东建筑工程公司欠付其劳动报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阳东建筑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是不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在证据采纳上没有完全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杨***单方提供用以证实与阳东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欠付劳动报酬的证据,没有充分核实杨***的实际雇佣人员,也没有查明***与杨***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劳务报酬的相关事实,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杨***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特别是杨***与***的电话录音,杨***自认***是其老板,工资是***发放,欠付的工资也一直向***追讨,阳东建筑公司从来不知道杨***。而杨***提交的所有材料中,没有一份阳东建筑公司盖章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所有的证据均完全无法证明杨***与阳东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此可见,杨***未能举证证明其系阳东建筑工程公司聘请的工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主张**东建筑公司欠付其劳动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未能追加***为案件当事人,查明有关的雇佣事实,程序错误。三、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裁决,杨***仍然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也是滥用诉讼权利的不当做法,阳东建筑公司与杨***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由阳东建筑公司承担其劳动报酬的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支持阳东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辩称:一、根据杨***在一审阶段提供的施工合同、预算报价书、证明、更改工程签证、销售清单、送(销)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阳东建筑公司为涉案阳东区大八镇大陂村委会大陂寨村人居环境整治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杨***于2020年3月1日通过阳东建筑公司在该工程的管理人员***招聘入职,在涉案工程工地从事施工员工作,工作时间持续至2020年8月31日。因此,在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杨***与阳东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即使如阳东建筑公司在东劳人仲案字[2021]232号案劳动仲裁庭审中、(2021)粤1704民初3595号案一审庭审中所述,阳东建筑公司与***之间为挂靠关系,杨***与阳东建筑公司之间亦构成拟制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第三十七条“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之规定,杨***已经实际为阳东建筑公司承包的阳东区大八镇大陂村委会大陂寨村人居环境整治建设工程提供了劳动,应获得相应的工资。阳东建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应由阳东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对***拖欠的工人工资向杨***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据杨***一审提供的杨***与***的《通话录音记录》,可以证明阳东建筑公司、***存在拖欠杨***2020年7月份、8月份工资共计18000元的行为。另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等的相关规定可知,阳东建筑公司、***应当就其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及数额负举证责任。由于阳东建筑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杨***2020年7月份、8月份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阳东建筑公司应将2020年7月份、8月份工资共计18000元支付给杨***。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杨***不服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21]232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杨***的正当权利,不构成重复诉讼。综上,阳东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没有提供诉讼意见。 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阳东建筑公司支付杨***工资1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阳东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江市阳东区大八镇大陂村委会大陂寨村人居环境整治建设工程是由阳东建筑公司承接的工程。杨***于2020年3月1日通过***招聘到该工程工地从事施工员工作,杨***主张***是该工地的管理人员,其在该工地一直工作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通过银行卡转账到杨***女儿的银行账户以及微信转账给杨***的方式,发放了2020年3月-6月的工资给杨***,尚拖欠2020年7月份、8月份工资共计18000元。后因阳东建筑公司欠薪,杨***向阳江市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于2021年5月6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杨***遂向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1年10月13日,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阳东建筑公司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以及拖欠工资情况,作出驳回杨***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杨***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1年11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阳东建筑公司支付杨***工资18000元,一审法院立案为(2021)粤1704民初3595号。该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判决阳东建筑公司向杨***支付工资18000元。阳东建筑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以需追加***为第三人查清案件事实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一审诉讼中,杨***提交了施工合同、预算报价书、证明、更改工程签证、销售清单、送(销)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告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同时提交了***的电话录音证实拖欠其7、8月份工资情况。 另查明,在(2021)粤1704民初3595号案一审庭审中,阳东建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第三方挂靠其公司承包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杨***与阳东建筑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阳东建筑公司否认与杨***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涉案工程是第三方挂靠其公司承包的,杨***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以及***确认拖欠2020年7、8月份工资未支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阳东建筑公司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故杨***请求阳东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资18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限阳东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支付工资1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阳东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阳东建筑公司应否向杨***支付工资18000元。阳江市阳东区大八镇××××××××人居环境整治建设工程是由阳东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但阳东建筑公司承认该工程是由第三方挂靠其公司承包的;杨***亦陈述并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其是通过***招聘到涉案工程工地从事施工员工作,期间***通过银行卡转账到杨***女儿的银行账户或者微信转账给杨***的方式,向杨***发放了2020年3月至6月的工资,故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阳东建筑公司与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阳东建筑公司允许他人以其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导致拖欠工资事实的发生,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一审判决阳东公司向杨***支付被拖欠的工资18000元,并无不妥;阳东建筑公司以其与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无需向杨***支付工资18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杨***因不服仲裁裁决而在法定期限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阳东建筑公司主张杨***存在重复起诉,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东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