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湛江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民终4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黄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鹏,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毅然,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
负责人:彭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宁河生,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延冰,广东天禄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子忠,广东天禄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亚保,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上诉人湛江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裕达湛江分公司)、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原审被告刘亚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粤0804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鹏、冼毅然,被上诉人裕达公司、裕达湛江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延冰、文子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亚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裕达湛江分公司、裕达公司向海丰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218222.5元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1月15日,违约金为982980.34元)以及律师费80000元,暂合计2304171.838元;2.由裕达湛江分公司、裕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系由海丰公司与裕达湛江分公司签订的,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海丰公司一直是向合同约定的项目提供混凝土,并非向刘亚保指定的地点提供混凝土。原审判决以海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裕达湛江分公司在履行该合同,海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刘亚保与裕达湛江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进而认定本案《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事实上是由海丰公司和刘亚保履行,不支持海丰公司向裕达湛江分公司主张混凝土货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海丰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裕达湛江分公司是涉案合同相对人,其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系海丰公司与裕达湛江分公司签订,裕达湛江分公司作为合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在《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公章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裕达湛江分公司现用公章相符,此足以认定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裕达湛江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裕达湛江分公司系裕达公司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裕达公司承担。二、海丰公司均是按照《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约定向梅江豪苑提供商品混凝土,而非按照刘亚保指定的地点提供。首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海丰公司提供混凝土的送货地点是梅江豪苑项目,此与合同上显示的工程项目、地点一致。海丰公司只需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的在建工程提供合格的混凝土,其没有能力审查梅江豪苑项目是刘亚保挂靠裕达湛江分公司承建,或是由裕达湛江分公司承建。原审法院将证明刘亚保与裕达湛江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给海丰公司不当。其次,海丰公司有理由相信刘亚保有权代表裕达湛江分公司处理本案混凝土买卖事宜。刘亚保一直以裕达湛江分公司的代表身份与海丰公司沟通混凝土订购、混凝土合同履行事宜,其在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前提交了一份盖有裕达湛江分公司公章的裕达湛江分公司营业执照,刘亚保在《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上甲方“代表”处签字,且裕达湛江分公司对刘亚保的代表身份也已盖章确认。再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海丰公司的业务员与刘亚保沟通处理合同履行相关事宜,符合交易习惯。如前所述,在海丰公司有理由相信刘亚保有权代表裕达湛江分公司处置本案混凝土买卖事宜的情况下,海丰公司与刘亚保沟通处理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相关事宜合情合理。因此,海丰公司一直是向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履行的相对人系裕达湛江分公司,不能因海丰公司与刘亚保沟通涉案合同具体的履行事宜即认定涉案合同是由刘亚保和海丰公司实际履行的。综上,涉案合同是海丰公司与裕达湛江分公司签订的,海丰公司也是向合同约定的地点提供商品混凝土,此足以证明涉案合同是海丰公司与裕达湛江分公司之间产生的交易往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海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裕达公司、裕达湛江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裕达公司、裕达湛江分公司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对原审法院驳回海丰公司对裕达公司、裕达湛江分公司的诉请应予以维持。二、海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已超出其原审诉请范围,应予以驳回。海丰公司在原审时主张裕达公司、裕达湛江分公司应向其支付混凝土货款12182225元及违约金,后裕达公司、裕达湛江分公司申请追加了刘亚保作为被告,最终原审法院判决刘亚保应向海丰公司支付1218225元货款及违约金。现海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在坚持原审判决关于刘亚保判项的情况下,又要求裕达公司、裕达湛江分公司同样向其支付12182225元货款及违约金,此请求明显己超出其原审诉请范围,且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三、海丰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的相对人系裕达湛江分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裕达湛江分公司从未与海丰公司达成混凝土买卖的合意,涉案《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的履行人应为刘亚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丰公司无权要求裕达公司、裕达湛江分公司支付货款。《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载明的混凝土供应项目梅江豪苑工程项目,原审判决已查明此并非裕达公司、裕达湛江分公司承建的项目,该项目系由合同签署人刘亚保投资建设,与裕达公司、裕达湛江分公司无关,裕达公司、裕达湛江分公司无需向海丰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该项目。此外,刘亚保并非裕达公司、裕达湛江分公司的员工或代表,裕达公司、裕达湛江分公司也从未授权刘亚保对外签订任何协议,涉案混凝土系刘亚保为完成梅江豪苑项目建设而向海丰公司采购,货款也系由刘亚保直接向海丰公司支付。实际上,海丰公司清楚其系与刘亚保签署的合同,因此其也从未向裕达公司、裕达湛江分公司主张过货款。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与裕达公司、裕达湛江分公司无关,海丰公司无权要求裕达公司、裕达湛江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四、海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供货量及被拖欠的货款金额12182225元,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海丰公司原审中仅提交了一份由其单方制作的《货款回收跟踪表》证明其被拖欠的货款为1218222.5元。但裕达公司、裕达湛江分公司及刘亚保从未确认过该跟踪表,海丰公司也没有与刘亚保进行过对账或欠款确认,原审庭审中裕达公司、裕达湛江分公司已对此提出异议,但海丰公司此后也没有再提供货物供应及签收单据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已供货物数量及欠付货款金额。因此,海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此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刘亚保承担海丰公司主张的欠付金额12182225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五、海丰公司的起诉己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应予驳回。裕达公司、裕达湛江分公司在原审时己提出,据海丰公司提供的供货时间表显示,其提供给刘亚保的最后一批混凝土时间为2016年5月。海丰公司与刘亚保签署的《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第五条第2点约定,混凝土款采用每月结算方式结算货款,即2016年6月刘亚保就应支付完毕混凝土款。且不论海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货款支付承诺书》是否真实,刘亚保承诺所有混凝土款在梅江豪苑项目封顶后一次性付清,但该项目早已于2016年8月8日封顶,即货款最迟也应在该日期支付完毕。但海丰公司却于2020年12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海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因海丰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及2020年10月15日均有向刘亚保催款,因此推定2017年2月27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海丰公司一直有催款行为,此缺乏事实依据。即使2017年2月27日及2020年10月15日海丰公司的催款行为系真实的,但从2017年2月27日开始计算三年,至2020年2月27日的诉讼时效期间己届满,海丰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再次催款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刘亚保的确认,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海丰公司于2020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刘亚保未作答辩。
海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达湛江分公司和裕达公司共同向海丰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218222.5元;2.判令裕达湛江分公司和裕达公司共同向海丰公司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结清欠款之日止,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427‰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1月15日,违约金为982980.34元);3.判令裕达湛江分公司和裕达公司共同向海丰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全部由裕达公司、裕达湛江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裕达湛江分公司作为需方(甲方),海丰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约定:“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就位于黄坡镇××村的梅江豪苑工程、结构层数/框架商品混凝土供应有关事宜订立以下合同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供方(乙方)的责任:签订合同后按照规定或供货计划及时间将混凝土运至约定的交货地点。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给供方,则需方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供方。因需方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需方应当承担供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落款需方(甲方)处盖有“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刘亚保在代表处签名。供方(乙方)处盖有海丰公司的公章。2016年5月,刘亚保向海丰公司提交了一份《混凝土货款支付承诺书》,该承诺书的落款处盖有“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刘亚保在印章下方签名。2016年8月8日,涉案“梅江豪苑”工程封顶。2017年2月27日,海丰公司委托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向裕达湛江分公司催收尚欠的涉案工程项目混凝土货款1218222.5元。该《律师函》于同年3月13日被“梅江豪苑”工地一“刘”姓工作人员代为签收。17日,海丰公司业务员通过微信向刘亚保发送该《律师函》,并告知“此律师函已在刘工那里”,刘亚保表示“收到”。2020年10月15日,海丰公司的业务员再次通过微信与刘亚保进行对话并向其发送了《货款回收跟踪表》,刘亚保表示:关于“梅江豪苑”工程,不知道兑了多少钱,还欠多少钱。并提出海丰公司的业务员可以打印一张签收单来给他签名确认。此后,海丰公司一直未能收回涉案工程尚欠货款,故诉至原审法院。海丰公司因本案诉讼交纳了80000元的律师费。
海丰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1)粤0804民初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限额为2304171.8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海丰公司因此向原审法院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交纳了1844.82元的保函费。另外,根据裕达湛江分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和《混凝土货款支付承诺书》上落款处印文“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与裕达湛江分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2021年5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送检的检材1签约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的《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合同编号:HF-150126KJD)第4页上“需方(甲方):”处印文“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送检的检材2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的《混凝土货款支付承诺书》上落款处印文“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裕达湛江分公司交纳了20140元的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涉案的买卖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海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裕达湛江分公司及裕达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1.海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裕达公司、裕达湛江分公司、刘亚保均辩称海丰公司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017年2月27日,海丰公司通过《律师函》向裕达湛江分公司催收欠款。2020年10月15日海丰公司的业务员再次向刘亚保催收欠款时,刘亚保是同意还款,但是要求对数额进行重新确认。因此,对于海丰公司在这期间一直进行催收的主张,更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海丰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裕达公司、裕达湛江分公司、刘亚保的辩称不予支持。
2.裕达湛江分公司及裕达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裕达湛江分公司虽然与海丰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但从海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刘亚保的答辩意见可以得知,合同事实上是由海丰公司和刘亚保来履行,包括刘亚保以购沙款冲抵301115元混凝土货款;刘亚保向海丰公司出具《混凝土货款支付承诺书》(所盖裕达湛江分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与裕达湛江分公司公章不一致);刘亚保辩称已以沙款冲抵全部混凝土货款;海丰公司一直向刘亚保主张欠款。而没有证据显示裕达湛江分公司在履行该合同。海丰公司也未能举证刘亚保是裕达湛江分公司的员工或者与裕达湛江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海丰公司请求裕达湛江分公司和裕达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刘亚保辩称已以购沙款冲抵混凝土货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海丰公司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刘亚保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刘亚保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18222.5元及违约金(其中138885元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160660元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229645元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301115元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387600元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663560元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719685元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782115元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1024935元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723820元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886597.5元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943402.5元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1163967.5元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1218222.5元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二、限刘亚保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保函费1844.82元;三、驳回湛江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49.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49.62元,由刘亚保负担;司法鉴定费20140元,由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和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第五条约定:每月2号前供方应向需方发出上月所供混凝土供货对账单,需方应在收到供货对账单的3天内由授权人员签字确认;已付运之商品混凝土,采用每月(自然月)结算一次的方式结算货款,需方在次月15日前结清此前供方所供的所有混凝土的货款。若需方拒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
再查明,海丰公司于原审提交的《混凝土供货对账单》显示,需方为裕达湛江分公司,工程名称为梅江豪苑,其中2015年2月的货款为138885元;2015年3月的货款为21775元;2015年4月的货款为68985元;2015年5月的货款为71470元;2015年7月的货款为86485元;2015年8月的货款为275960元;2015年9月的货款为56125元;2015年11月的货款为62430元;2015年12月的货款为242820元;2016年1月的货款为162777.5元;2016年3月的货款为56805元;2016年4月的货款为220565元;2016年5月的货款为54255元,共计1519337.5元。海丰公司于原审中提交的《货款回收跟踪表》载明2015年11月30日已收货款301115元。此外,原审庭审中海丰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是按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出来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海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裕达湛江分公司、裕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裕达湛江分公司、裕达公司应否向海丰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案中,裕达湛江分公司与海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经鉴定,《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中加盖裕达湛江分公司的印章与裕达湛江分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一致。裕达公司、裕达湛江分公司抗辩刘亚保不是裕达公司、裕达湛江分公司的员工或代表,裕达公司、裕达湛江分公司从未授权刘亚保对外签订协议,且《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并非由其承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裕达公司、裕达湛江分公司亦未能对《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加盖的印章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海丰公司向涉案《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1519337.5元,裕达湛江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基于海丰公司确认2015年11月30日收到货款301115元,裕达湛江分公司、裕达公司对此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即裕达湛江分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1218222.5元。涉案《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约定:已付运之商品混凝土,采用每月(自然月)结算一次的方式结算货款,裕达湛江分公司在次月15日前结清此前所供的所有混凝土的货款,如违约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海丰公司主张违约金按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此外,根据《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的约定,因裕达湛江分公司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其应当承担海丰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海丰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80000元及保函费1844.82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裕达湛江分公司作为裕达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裕达湛江分公司的上述民事责任由裕达公司承担。海丰公司主张裕达湛江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判决认定刘亚保应向海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刘亚保对此没有提起上诉,此为当事人对其合法权益的自行处分,故刘亚保应与裕达公司共同向海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保函费。至于裕达公司、裕达湛江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判决对此已进行详细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所述,海丰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粤0804民初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粤0804民初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亚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湛江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18222.5元及违约金(其中以13888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以16066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以22964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以30111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以387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以66356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以719685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以41857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以48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以7238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以886597.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以943402.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以1163967.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以1218222.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均按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三、变更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粤0804民初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亚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湛江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保函费1844.82元;
四、驳回湛江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49.62元、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20140元,均由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3.37元,由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彦华
审 判 员 郑玉莲
审 判 员 吴有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夏美
书 记 员 王嘉钰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