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804民初725号之一
原告:湛江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麻登村委会林田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46844739915。
法定代表人:黄堂,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鹏,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毅然,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湛江市众大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百姓东四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0524644488。
法定代表人:陈声团。
原告湛江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市众大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原告湛江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湛江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736.54元,减半收取368.27元,由原告湛江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国锋
人民陪审员 陆观胜
人民陪审员 詹田贵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晓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