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804民初77号之二
原告:湛江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黄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鹏,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毅然,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70。
被告:**,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16。
本院在审理原告湛江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和两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湛江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887.66元,诉讼保全费1406.94元,由原告湛江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林小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秀红
书 记 员 何其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