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磊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04民初2383号
原告:**,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珊,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被告:***,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广东科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芙蓉西一街20号之一银丰楼701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27491509087。
法定代表人:翟建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肇庆市磊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南岸沿江二路28号金沙咀国际广场T1-T3座98号商铺(仅作办公场所)【一照多址】(一照多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7615826663。
法定代表人:梁慧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安,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进,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科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肇庆市磊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达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珊,被告***,被告***,被告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磊达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科建公司、磊达路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项226927.8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利率3.85%计算);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与***签订了《承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高要市南湾路工程由**采取包工、包机具等大包干方式进行工程的稳定层、混凝土路面、大型路面破碎(含搅拌站基础、安装及文明施工安全防护、竣工验收前执烂手尾工程)等承包施工,造价按实际工作完成量,稳定层施工按68元每立方计算、混凝土路面施工按50元每立方计算、大型路面破碎按9元每平方计算。付款方式按照上月实际工程完成量75%申报支付,工程完成支付至90%,竣工验收后六个月付清。
根据《广东科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月进度结算单》显示该项目经理为***,***为管理人。2016年1月30日,***签字确认工程款。该项目应收总工程款1425427.8元,***银行转账1070000元、现金28500元,磊达路桥公司转账100000,**已收款项小计为11985000元,尚欠226927.8元。
据磊达路桥公司在(2020)粤1204民初1153号案中提交的《施工责任协议书》可知,磊达路桥公司承接省道S363线南岸至大湾段路面改造工程即**施工的高要市,再将该工程发包给***、科建公司,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是三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并不清楚。但是根据磊达路桥公司提供的合同第六条2的规定“根据高要市人民政府有关农民工工资保障制度的规定,暂扣合同总额的2%(即300177元)作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在每期的支付计量价款中扣除,待本工程完工,乙方(***、科建公司)与相关农民工的工资清算完毕,经甲方核实后,无息退回”,**于2017年曾多次和其他农民工向磊达路桥公司说明***、科建公司未支付农民工工资,磊达路桥公司也于2017年2月16日转账100000元农民工工资给员工,但是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据此,**有理由相信磊达路桥公司仍有保留农民工工资,但是未支付给**。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科建公司,我只是科建公司委派到涉案工程现场的管理代表,我只有核对工程量的权限,没有最终的审批权,也没有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权利和义务,并且,核算工程量只是我的职务行为,**的本案诉请与我无关。
被告***、科建公司共同答辩称,确认***只是科建公司的员工,其只是履行职务,不需要承担本案的债务。
涉案工程距今已经有4、5年,工程量原定是1500多万元的,但是最终审核得1200万元,我方是亏本的。且近几年科建公司亏损严重、债务多,资金周转困难,现也也无法核算出**诉请的金额。确认**举证证据中有***签名的结算单,工程款是以***、科建公司或委托第三方支付给**的。
与**签订合同的是***,***以个人名义和科建公司一同与磊达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分包涉案工程,除了***,***、科建公司、磊达路桥公司都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对**要求其与科建公司按合同支付款项无异议,但其暂无能力支付。
***与磊达路桥公司签订合同的工人工资的保证金300000元已经扣除,但是我方需要继续审核磊达路桥公司是否实际欠我方300000元,如属实,我方可以将该笔款项结算给**。
我方和政府结算时都没有计算利息,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给**。
被告磊达路桥公司辩称,我方与**在本案中诉请的工程款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并非磊达路桥公司的员工或承包人,磊达路桥公司是与科建公司签订发包协议,且由科建公司与***一起进行施工。涉案工程是**与***、科建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磊达路桥公司无关,磊达路桥公司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至于磊达路桥公司发包给***、科建公司所施工项目的工程款,经结算,已经支付完毕,甚至已经超付,我方保留对***、科建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追偿的权利。
对于***、科建公司提及的工人工资保证金,我方没有截留或抵扣相关的工程款为己用,***、科建公司所述并非事实,请法院不予以采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代表科建公司与**签订了一份《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采取包工、包机具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涉案的“高要市南湾路工程项目部”稳定层、混凝土路面、大型路面破碎(含搅拌站基础、安装及文明施工安全防护、竣工验收前执烂手尾工程)等承包施工。工程造价由科建公司根据**负责施工之上述工程以实际工作完成量进行结算。其中稳定层施工按68元/立方计算、混凝土路面施工按50元/立方计算、大型路面破碎按9元/平方计算。合同约定科建公司委派***为现场管理代表,对**施工过程监督管理并审批申请工程进度款。付款方法约定工程按完成量申报支付工程款(按上月实际完成量的75%申报支付),所有工程完成至竣工验收由项目部申报支付工程款至90%,工程完成通过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申报支付工程余款付清。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
***作为项目经理、***作为管理部负责人在编号4(2016年1月20日)、编号5(2016年1月18日)的科建公司施工月进度结算单上分别签名,确认**应得工资为1425427.8元。
**确认***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7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了285000元,磊达路桥公司通过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即其已经收到涉案工程款1198500元。***、科建公司在庭审中称除了上述的银行转账还有通过他人转账给**用以支付工程款,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
2015年1月8日,磊达路桥公司作为甲方与***、科建公司作为乙方曾签订了一份《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双方在遵守本工程中标单位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以下简称“总合同”)的前提下,***、科建公司承包省道S362线南岸至大湾段路面改造工程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及所增加的一切变更工程项目。该协议书的第六条第2点还约定,根据高要市人民政府有关农民工工资保障制度的规定,暂扣合同总额的2%(即300177元)作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在每期的支付计量款中扣除,待本工程完工,乙方与相关农民工的工资清算完毕,经甲方核实后,无息退回。
2019年10月30日,磊达路桥公司作为甲方与***、科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结算书》,该结算书确认包括***、科建公司承接的省完工的如下事项:一、业主方最终财审结算价为12030513元;二、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工程款项为10989669.61元;三、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1159726.15元;四、应支付乙方金额12030513元-1040843.61元-11159726.15元=-170056.76元(负数即乙方应支付甲方金额);五、本结算书签订并乙方支付甲方款项后,甲乙双方因履行合同的所有结算事宜以及乙方在甲方借的材料款等已经全部处理完毕,所有权利义务已作最终处分,不再有其他争议。
***、科建公司在庭审中对该结算书无意见,认为其除了**的工人工资所有的工人工资已经支付,具体的数目有无包括在扣留的工人工资保证金中需要庭后核实并在庭后10天内回复本院但其没有。
因磊达路桥公司在2017年2月16日曾转账100000元给**,因此**认为磊达路桥公司仍有保留农民工工资,但对此其没有举证证据予以证实。
***、科建公司、磊达路桥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在庭审中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具体的竣工验收日期。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高要交通局。
此外,在庭审中,**撤回了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科建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二、逾期利息应否计算?三、***、***、磊达路桥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对于焦点一,科建公司确认其委派员工***与**签订了《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书》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也确认其员工***所确认的**的施工月进度结算单,即其确认**完成了1425427.8元的工程量。又因**已举证及确认收到工程款1198500元,据此本院确认科建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26927.8元。科建公司认为其除了**确认收到的工程款外还有通过他人转账支付工程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以采纳,其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26927.8元给**。
对于焦点二,虽然科建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是根据200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科建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又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现已取消,现在实行的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现**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年期最低标准的年利率3.85%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的起计日期,庭审中,***、科建公司、磊达路桥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科建公司也对应按合同支付工资、结清款项无意见,只是暂无能力支付,该理由不能成为其拖延支付涉案欠付工程款的理由。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工程于何时竣工验收,**主张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三,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因科建公司确认***在本案中的一系列民事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且**已当庭撤回对***的诉请,故***不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中,证实**所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单上由***在管理部处签名确认,且支付给**的工程款大部分均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本人也在庭审中确认同意与科建公司共同承担欠付的工程款,只是其暂时无力支付。***在庭审中承诺与科建公司一同承担欠付**的工程款构成债务加入,故其应对科建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磊达路桥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要求科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是基于其与科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可依据合同向合同相对方科建公司主张权利,但**与磊达路桥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要求磊达路桥公司承担科建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清偿责任无任何合同依据。**如果需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并非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首先,**以个人名义和科建公司签订合同,由**以包机具、包工的大包干方式进场施工,并就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与科建公司进行单独结算,科建公司在本案中拖欠的实质上是合同相对人**的工程款,**亦陈述磊达路桥公司支付100000元农民工工资后未再支付工程款,而其认为磊达路桥公司仍保留农民工工资却未能提供证据,即其认为磊达路桥公司仍保留工人工资未付只是其单方陈述,本院不予以采纳。故**无权依据建设领域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规定向磊达路桥公司主张权利。其次,200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使**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前述条文规定的内容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磊达路桥公司与***、科建公司在2019年10月30日签署的结算书确认,磊达路桥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且双方之间的所有欠款已经处理完毕,所以磊达路桥公司没有欠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要求磊达路桥公司对科建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200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201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科建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26927.8元给原告**;
二、被告广东科建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实欠款项226927.8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所欠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2元,由被告***、广东科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小桃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许舒靖
书 记 员 彭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