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应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山市应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2072民5048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中山市应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曾应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被告中山市应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鸿公司)、**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应鸿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按被告**贵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黄有群其将位于中山市阜沙镇工业园的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应鸿公司施工,此后应鸿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贵负责。原告是案涉工程的批灰工人,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应鸿公司、**贵仍有22177元的劳务报酬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应鸿公司、**贵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2177元。
被告应鸿公司答辩称:被告应鸿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不需要支付原告任何劳务报酬。
被告**贵无出庭,亦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受被告**贵雇佣从事黄有群厂房工程的批灰工作,期间被告**贵拖欠原告劳务报酬22177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4月9日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贵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经查,原告所提交2013年4月9日的欠条载明尚欠22177元,***在上述欠条上签名确认。
本案庭审中,原告申请袁某出庭作证。袁某称其与原告为工友关系,共同受被告**贵的聘请在黄有群的工地上工作,两人已收取的劳务报酬由被告**贵支付,工作由***负责,而被告**贵为包工头。袁某另称被告**贵仍有20000多元的劳务报酬仍未支付给原告。袁某向本院提交2015年5月26日的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如下内容:“中山市阜沙镇黄有群工地对账与结数事宜,现全权委托***、袁某两人处理,不尽事宜与***、袁某协商为宜。”被告**贵在上述委托书上签名并捺指印确认。
另查明:原告认为被告应鸿公司为被告**贵挂靠的公司,其亦应与被告**贵一起支付原告上述劳务报酬。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证人袁某所提交的2015年5月26日的委托书已经被告**贵签名并捺指印确认,直接载明被告**贵将案涉工程的对账事宜交由***、袁某负责,故本院依法认定***、袁某有权代表被告**贵对外进行劳务报酬的核算事宜。另,原告所提交的2013年4月9日的欠条由***签名确认,明确载明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2177元的内容,该内容与袁某庭审中诉称被告**贵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0000多元的陈述能够对应一致。本院认为上述委托书、欠条、袁某的证人证言已经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被告**贵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2177元的事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贵支付劳务报酬22177元,本院予以支持。
另,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应鸿公司并无劳务合同关系,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贵与应鸿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应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21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为177元,由被告**贵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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