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2072民初11176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中山市应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同乐中路。
法定代表人:曾应庆,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中山市应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应鸿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9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贵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工程合同书(***厂房),现厂房已建成并由被告***使用。被告**贵雇请原告***管理上述工程,但没有向其支付工资。被告应鸿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资的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作为业主,尚有22万元以上的工程款未结算,应先支付工资给原告***,再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应鸿公司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1.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原告***是将被告应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申请劳动仲裁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追加被告***、***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本案劳动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2.被告**贵联系并挂靠被告应鸿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办理验收及房产证,被告***、***按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没有与任何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不可能拖欠工人工资;3.原告**东主张工资69600元,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凭证等证据,其提供的委托书、收据没有得到被告***、***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应鸿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为被告***自报建,为避免建设管理部门的监管才借用被告应鸿公司的资质对工程进行报建和验收,被告应鸿公司没有参与工程施工和管理,工人工资与被告应鸿公司无关。2.原告***是否与被告**贵存在雇佣关系等情况,被告应鸿公司对此不清楚,但被告应鸿公司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3.被告应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应鸿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分别于2011年12月3日、2012年6月25日签订《建房工程施工合同书》、《***厂房二加建工程合同书》,以包工包料包办房产证资料的方式承包***厂房工程。现工程已竣工,***主张**贵尚未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剩余10%的工程款作为办证费用尚未支付。
2016年5月5日,**东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9月6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19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对其主张受**贵雇请负责上述工程的管理工作,提供秦中国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贵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同年9月25日出具的委托书及收据为证,其中委托书内容为“中山市阜沙镇***工地对账结数事宜,现全权委托***、***两人处理,不尽事宜与***、***协商为宜”;收据内容为“致***小姐:***在***厂房二的工程中的工人工资为人民币15万元,请你代为转发,该款项请在总工程款内扣除。附:资料员的工人工资、防水人员的工人工资由***代为转发”。***、***对此除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外,还提出***等人于2014年1月27日在中山市阜沙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已签订承诺书不再向***、***主张权利。
***对其主张**贵挂靠应鸿公司承包上述工程,提供了其与应鸿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双方通话中有如下内容:“我们找你挂靠,并没有打算要求你们拿钱出来”(***)、“我收你挂靠费,我都说会帮你盖,但一定要求黄小姐签名,不能拖我下水”(***)。
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承诺书、委托书及收据等证据,结合***、***对承诺书提出的上述意见,可以认定***受**贵雇请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工作的事实。至于拖欠劳动报酬的数额,**贵确认包括***及资料员、防水人员在内的工人工资共15万元,***主张69600元在该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贵挂靠应鸿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与应鸿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内容可以证实,故对***有关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鉴此,**贵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挂靠在应鸿公司名下承包涉案工程,对拖欠***的劳动报酬,**贵作为雇主应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应鸿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作为业主应在未结清工程款额度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虽然***在2014年1月27日的承诺书有签名,但该承诺书的内容与***本人无关,故***、***有关***签订承诺书不再向其主张权利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要求**贵、***、***、应鸿公司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的起诉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69600元;
二、被告中山市应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贵直接向其支付,被告**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给原告***,法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