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国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国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广丰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3民初2391号
原告:珠海市国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3233507W,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林国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瑞,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广丰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53681694M,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南,广东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珠海市国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胜公司)与被告珠海市广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瑞、被告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94,250元履约保证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办公楼、仓库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桩基础、土建、钢结构、装饰、水电安装工程等,合同价款1,410万元。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日起5日内向被告支付8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7年1月19日,原告依约将8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至被告账户。2017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7年4月5日解除《办公楼、仓库--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原告在2017年4月5日前清理现场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无息退回履约金给原告。后因被告与部分施工班组发生纠纷,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撤场,被告便诉至法院,要求原告退场并支付延期退场补偿金。2017年12月22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4民终3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延期清偿补偿金105,750元,在原告所交的8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被告之间已解除施工合同,故被告应在扣除上述补偿金后,将剩余的694,25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保证金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至诉至法院。
被告广丰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没有异议,法院判决以后被告会履行义务。
原告国胜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同书》,拟证明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
2、《补充协议书(一)》,拟证明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原告就案涉工程需向被告支付保证金;
3、《电子回单》,拟证明2017年1月19日,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80万元保证金;
4、《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拟证明2017年4月2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并约定原告应在2017年4月5日前清理现场并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无息退还保证金,若原告逾期15天未清理交付,应计算原告相应补偿金并从保证金中扣减;
5、(2017)粤04民终3107号民事判决书,6、生效证明,拟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案涉场地清理交付及违约金问题诉至法院,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因逾期15天未清理交付场地,应承担延期清场补偿金105,750元,从原告所交的80万元保证金中抵扣;
7、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拟证明2017年1月19日,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80万元保证金。
被告广丰公司对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如下:“发包人/甲方(全称):珠海市广丰物流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全称):珠海市国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守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办公楼,仓库—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珠海市斗门区乾南工业区富湾路一号,工程内容:桩基础、土建、钢结构、装饰、水电安装工程等。二、工程承包范围:桩基础、土建、钢结构、装饰、水电安装工程等。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进场和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7年8月31日。……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仟肆佰壹拾万元整(人民币)¥:14,100,000.00元。……九、承包人向发包人、代建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十、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应当支付的款项。……”。
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0万元履约保证金。
2017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珠海市广丰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乙方:珠海市国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就解除施工合同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同意于2017年4月5日解除《办公楼、仓库—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及与该合同有关的补充协议和其他构成双方权利义务的文件一并解除。2、乙方在2017年4月5日前清理施工现场的设备、设施与人员遣散,并将施工现场交付甲方。解除施工合同前的一切经济责任或纠纷由甲方协调并由徐伟凡(施工现场负责人)承担。若乙方逾期未清理施工现场,每天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千分之一补偿金,逾期超过十五天未清理施工现场并交付给甲方使用,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工程现场,一切设备设施由甲方处理。上述情形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从履约金中扣减,直至扣完为止。3、乙方在2017年4月5日前清理现场并交付甲方,甲方无息退回履约金给乙方。若乙方逾期清理施工现场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在履约金中扣减后将余额退回给乙方。……”。
2017年5月10日,本案被告广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国胜公司立即将广丰公司施工现场的人员和设施迁离现场;2.判令国胜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延期清场补偿金423,000元,暂计至起诉日(应按14,100,000元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直至被告人员设施全部迁离为止);3.判令国胜公司承担评估费8,000元;4.判令国胜公司承担公证费5,000元;5.判令国胜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粤0403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国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广丰公司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乾南工业区富湾路一号的施工现场的人员和设施迁离;二、被告国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丰公司支付延期清场补偿金(以14,1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场之日止,先从被告珠海市国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的80万元履约金中扣减);三、驳回广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国胜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粤04民终31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3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3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国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丰公司支付延期清场补偿金105,750元(从国胜公司支付的80万元履约金中扣减);三、驳回广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国胜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第2条关于国胜公司清场及支付延期清场补偿金的约定以及第3条关于退回履约金的约定,并不涉及到是否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问题,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该两条款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
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延期清场补偿金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为105,750元(从原告支付的80万元履约金中扣减),被告应在原告支付的80万元履约金中扣除105,750元后,将余下694,250元(80万元-105,750元)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94,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市广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国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94,250元。
案件受理费10,743元(原告珠海市国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珠海市广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嘉华
审 判 员  何 莹
人民陪审员  容雯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邝嘉文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