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国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珠海市国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6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孟君,广东金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国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425。
法定代表人:林国树,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郑和坤,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一审第三人:徐伟凡,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国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胜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郑和坤、徐伟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终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国胜公司应当还款。国胜公司与珠海市广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一)》证明履约保证金80万元应由国胜公司支付,国胜公司在(2017)粤0403民初1175号案件(以下简称1175号案件)庭审中也确认支付。林国树与***的父亲郑和坤沟通后,添加郑和坤的微信并将银行卡拍照发送郑和坤,这个过程和徐伟凡没有任何关系,***不认识徐伟凡也不认识林国树。***转款给林国树时,注明款项用途为借款,国胜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或者作出拒绝向国胜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林国树代表国胜公司向***借款80万元用于支付履约保证金,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其他债务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二)国胜公司主张案涉借款是郑和坤代徐伟凡转账给国胜公司作为履约保证金,是不成立的。1175号案件民事判决对国胜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却本案主张履约保证金是徐伟凡支付,与1175号案件生效民事判决矛盾。国胜公司在1175号案件、(2017)粤0403民初2047号案件(以下简称2047号案件)中的陈述表明,徐伟凡对借款及付款事实不知情,而是国胜公司操控。徐伟凡陈述支付履约保证金时间为1月25日,且不知道国胜公司与广丰公司签署合同的事实,其在(2017)粤0403民初1559号案件(以下简称1559号案件)中陈述于2017年1月10日左右以国胜公司名义支付80万元给广丰公司不属实,一、二审法院以此作出判决错误。(三)一、二审判决存在把与借款无关的徐伟凡拉进本案、凭空推断徐伟凡是借款人、在***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袒护国胜公司等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提交其向国胜公司转账80万元的银行凭证、与郑和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郑和坤的证明等证据,主张国胜公司向其借款80万元,但是没有提交借据、收据或者欠条等证据以证明借款事实。国胜公司对***的主张不予确认,辩称该80万元系第三人徐伟凡作为挂靠人应当向广丰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并非国胜公司向***借款。由于双方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存在争议,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进行审查。对此,第一,国胜公司就其抗辩提交了其与广丰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与徐伟凡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办公楼、仓库—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责任协议书》,以及1175号案件、1559号案件、2047号案件民事判决等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明表明,徐伟凡挂靠国胜公司实际负责所涉工程项目,其应向广丰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国胜公司并无举债80万元以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第二,***起诉称其基于父亲郑和坤的介绍向国胜公司出借款项,而***的父亲郑和坤在庭审中陈述知晓国胜公司与徐伟凡之间的承包合同,也看到双方的承包合同,徐伟凡向郑和坤说过要缴纳履约保证金并表示可以帮忙借款,但提出要在该工程做工。上述事实表明***的父亲郑和坤清楚履约保证金实际应由徐伟凡支付。第三,国胜公司就其抗辩还提交了徐伟凡向***的父亲郑和坤出具的《借条》,结合上述分析特别是1559号案件民事判决中徐伟凡陈述其以国胜公司名义支付履约保证金80万元给广丰公司、国胜公司收到80万元后又转账到广丰公司的事实,本案不能排除借款主体并非国胜公司的可能性。第四,***在诉讼中陈述除案涉款项外,其并未借款给国胜公司或者国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树,亦不认识林国树。郑和坤表示此前并无出借款项给国胜公司或者林国树,不认识林国树。在此情况下,***向国胜公司出借款项80万元却不要求其出具借据或者欠条等凭证,亦有悖常理。根据上述分析,一、二审判决认定***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国胜公司存在借款的合意和事实,双方并未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靖
审判员 肖 薇
审判员 郑华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