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民终3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国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4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3233507W。
法定代表人:林国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廉,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广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富湾路1号(厂房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53681694M。
法定代表人:张雪梅,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南,广东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男,1977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徐伟凡,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
上诉人珠海市国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广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徐伟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3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广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广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国胜公司、广丰公司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第2条关于国胜公司清场及支付延期清场补偿金的约定属于有效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为施工合同的从合同,由于主合同即施工合同无效,且全部无效,因此从合同即《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也应无效,且全部无效。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认定国胜公司、广丰公司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第2条关于国胜公司清场及支付延期清场补偿金的约定属于有效条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的认定部分,也认为《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只是其中的第2条有效,理由是该条款“不涉及到是否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问题”。如果按一审法院的理解,所有有关挂靠、违法转包等导致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未能按期支付的违约金条款都应该有效,因为该条款也不涉及到是否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问题,这种理解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大点第5小点“承包人基于合同有效主张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判令发包人承担违约金,但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无效的,可依法直接判令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规定相违背,应予纠正。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以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为原则,故法院在认定《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以及《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后,对广丰公司关于延期清场补偿金,也就是违约金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二、即使一审法院不认定《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第2条关于国胜公司清场及支付延期清场补偿金的约定是无效的,该条款也是显失公平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国胜公司未能将广丰公司施工现场的设施迁离现场主要原因在于广丰公司把现场封锁了,实际施工人员无法将广丰公司施工现场的设施迁离现场[见郑和坤诉国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法庭笔录第14页,案号为(2017)粤0403民初1559号,以及李佐照诉徐伟凡、国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庭笔录第9页,案号为(2017)粤0403民初2047号]。而且,本案的施工现场人员和设备都是挂靠人徐伟凡在负责,广丰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也知道国胜公司在徐伟凡不配合的情况下无法去清理现场。所以,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第2条是有效的,现实的情况却是广丰公司封锁现场,国胜公司根本无法进行任何清理工作。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国胜公司只能任由这种状况持续,每月支付21万元的违约金,显然这样的条款也是显失公平的。
三、即使法院认定国胜公司、广丰公司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第2条关于国胜公司清场及支付延期清场补偿金的约定属于有效条款,不能撤销,一审判决也严重违背了国胜公司、广丰公司当时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时的初衷,明显存在错误。首先,按照《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第1条及第2条的约定,国胜公司与广丰公司于2017年4月5日解除施工合同,国胜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前清理施工现场将施工现场交付广丰公司。那么,根据第2条“解除施工合同前的一切经济责任或纠纷由甲方协调并由徐伟凡(施工现场负责人)承担”的约定,2017年4月5日解除施工合同前,包括清理施工现场的一切经济责任或纠纷应当由广丰公司协调并由徐伟凡承担。施工现场之所以未能按期清理,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广丰公司没有做好实际施工人员的协调工作,因此,广丰公司对逾期未清理施工现场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国胜公司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其次,《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第2条明确约定“若乙方逾期未清理施工现场,每天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千分之一补偿金”,这里的“工程总价”指的是施工合同解除前国胜公司施工工程总价,而非国胜公司与广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的合同价款14100000元。既然广丰公司主张国胜公司系因对合同价款有异议而与广丰公司解除施工合同的,那么,试想一下,国胜公司又怎会同意按合同价款千分之一来支付补偿金呢?施工合同解除后,国胜公司与广丰公司理应对工程进行清算,国胜公司有义务清理施工现场,当然广丰公司有义务支付工程款,很显然,这里的工程总价指的是广丰公司应支付给国胜公司的工程款,不是合同价款。最后,《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第2条明确约定“若乙方逾期未清理施工现场,每天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千分之一补偿金,逾期超过十五天未清理施工现场并交付给甲方使用,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工程现场,一切设备设施由甲方处理。上述情形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从履约金中扣减,直至扣完为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第3条明确约定“若乙方逾期清理施工现场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在履约金中扣减后将余额退回给乙方。”这意味着两点意思:1、国胜公司逾期超过十五天未清理施工现场的,相当于国胜公司作出了自动放弃工程现场的意思表示,施工现场的一切设备设施将交由广丰公司自行处理;此时,国胜公司只需支付广丰公司十五天的延期清场补偿金以及广丰公司自行处理施工现场的一切设备设施所发生的费用。2、国胜公司应向广丰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都可以从80万元履约金中扣减,80万元履约金是国胜公司承担的全部费用的上限。广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国胜公司已逾期超过十五天未清理施工现场,因此,自国胜公司逾期未清理施工现场第十六天起,广丰公司应当自行处理施工现场的一切设备设施,不能再主张国胜公司将广丰公司施工现场的设施迁离现场,也不能再继续计算逾期未清理的违约金。同时,由于广丰公司未主张其自行处理施工现场的一切设备设施所发生的费用,故国胜公司因逾期未清理施工现场仅需向广丰公司支付十五天的补偿金。然而现在按一审法院的判决,国胜公司不仅仍需承担清理施工现场的义务,而且还需承担远远超过80万元履约金上限、与日猛增、没有上限的延期清场补偿金。这明显不符合国胜公司与广丰公司双方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并约定国胜公司清场及支付延期清场补偿金的本意,一审判决明显错误。
四、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国胜公司需承担清理施工现场的义务,并承担十五天以外的延期清场补偿金,一审判决也存在错误和不公平。首先,根据实际施工人员郑和坤和李佐照在另案中的陈述,国胜公司无法清理施工现场,主要原因在于广丰公司把施工现场封锁了,实际施工人员无法将广丰公司施工现场的设施迁离现场。因此,一审法院在广丰公司故意阻止国胜公司清理施工现场的情形下,判决国胜公司清理施工现场,并判决延期清场补偿金计算至实际清场之日止,显然是错误的。其次,在今年8月23日超强台风“天鸽”正面袭击珠海后,广丰公司施工现场的设施基本已经夷为平地,人员也没有继续留在现场,那至少说明在客观上已经达到清场的效果,在这种情形下,一审法院仍判决国胜公司清理施工现场,并判决延期清场补偿金计算至实际清场之日止,显然是错误的。至于广丰公司主张其收回现场会有不明身份的人员从中阻挠,广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更何况,广丰公司的主张与国胜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广丰公司应寻求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最后,按照广丰公司所主张的,施工现场的设备设施的市场价值和迁移费用仅为238553元,即使施工现场的设施如今基本已经夷为平地,按照实际施工人员郑和坤在另案中的陈述,郑和坤投入到现场的材料和工具仅为104600元。而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国胜公司在无法清理施工现场且在客观上已经达到清场的效果的情形下,每月需向广丰公司支付21万元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国胜公司需向广丰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就高达1325400元,80万元履约金扣完后,国胜公司还需向广丰公司另行支付补偿金525400元。而广丰公司明知国胜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徐伟凡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现场的人员和设备设施均应由徐伟凡负责,仍与国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及《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广丰公司现不仅不对无效的施工合同以及《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而且其要求国胜公司承担清场责任以及支付逾期未清理施工现场补偿金的诉请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由此可见,一审判决过分加重了国胜公司的责任,使国胜公司和广丰公司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显然这样的判决是不公平的。
综上,为了维护国胜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广丰公司辩称,一、《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并非《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并不因《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而自然归于无效。双方所签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是独立于《施工承包合同》的独立合同,而不是《施工合同》的从合同,以从合同来解除主合同在法律逻辑上是荒唐的,从合同只能从属于主合同,只能随主合同无效或消失而无效或消失,岂能由从合同来解除主合同。从合同其基本特征是:必须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存在的合同,即主合同成立,从合同就成立,主合同消失从合同消失。在本案是双方在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使《施工合同》归于消失,是因为《解除协议》的出现导致《施工合同》的解除(消失),所以《解除协议》是独立存在的合同,并不依附于《施工合同》。因此,《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书》不因《施工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也不因《施工合同》的解除而解除。原判对此的认定无疑是正确的。
二、造成施工合同的无效的全部过错在于国胜公司。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唯一理由是:出现了实际施工人挂靠国胜公司的情况,实际施工人挂靠国胜公司,完全是国胜公司与挂靠人单独操作的结果,与我司完全无关。国胜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办公楼、仓库—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责任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现经公司领导研究同意由职工徐伟凡担任……内部承包责任者,组织承包班子”,其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协议”。足见,国胜公司非但签约时隐瞒了所谓“挂靠”的事实,即使到诉讼时,仍向法院举证认为是“职工的内部”承包。现在由于所谓挂靠导致合同无效,其过错责任全部在国胜公司,依《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合同无效所引发的包括赔偿广丰公司损失的全部责任。
三、国胜公司未依约定及时清场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7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施工项目停工且无法继续履行,发包人已书面通知承包人移交场地的,承包人应在合理期间内(根据具体案情在一至六个月内酌定)与发包人办理场地移交手续以避免损失扩大,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承担未及时移交场地所产生损失的,应予支持。据此,国胜公司依法应承担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国胜公司上诉无理、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为盼。
原审第三人徐伟凡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广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胜公司立即将广丰公司施工现场的人员和设施迁离现场;2.判令国胜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延期清场补偿金423000元,暂计至起诉日(应按14100000元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直至国胜公司人员设施全部迁离为止);3.判令国胜公司承担评估费8000元;4.判令国胜公司承担公证费5000元;5.判令国胜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13日,广丰公司、国胜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如下:“发包人/甲方(全称):珠海市广丰物流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全称):珠海市国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守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办公楼,仓库—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珠海市斗门区乾南工业区富湾路一号,工程内容:桩基础、土建、钢结构、装饰、水电安装工程等。二、工程承包范围:桩基础、土建、钢结构、装饰、水电安装工程等。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进场和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7年8月31日。……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仟肆佰壹拾万元整(人民币)¥:14100000元。……九、承包人向发包人、代建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十、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应当支付的款项……”。
2017年1月18日,国胜公司与徐伟凡签订《办公楼、仓库—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现经公司领导研究同意由职工徐伟凡担任办公楼、仓库—土建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责任者,组织承包班子,以班子承包形式组建办公楼、仓库—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承包施工。经公司与内部承包责任者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条款,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三、项目经理部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1)经营范围:按珠海市国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广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办公楼、仓库—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的工作内容承包。2)经营方式:项目经理部以工程施工为对象,以大包干形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包上缴公司管理费、包工程总价,保证按时、按质完成合同要求的所有工程任务……”。
2017年4月2日,广丰公司、国胜公司双方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珠海市广丰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乙方:珠海市国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就解除施工合同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同意于2017年4月5日解除《办公楼、仓库—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及与该合同有关的补充协议和其他构成双方权利义务的文件一并解除。2、乙方在2017年4月5日前清理施工现场的设备、设施与人员遣散,并将施工现场交付甲方。解除施工合同前的一切经济责任或纠纷由甲方协调并由徐伟凡(施工现场负责人)承担。若乙方逾期未清理施工现场,每天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千分之一补偿金,逾期超过十五天未清理施工现场并交付给甲方使用,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工程现场,一切设备设施由甲方处理。上述情形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从履约金中扣减,直至扣完为止。3、乙方在2017年4月5日前清理现场并交付甲方,甲方无息退回履约金给乙方。若乙方逾期清理施工现场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在履约金中扣减后将余额退回给乙方……”。
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国胜公司与徐伟凡均确认双方是挂靠关系。徐伟凡挂靠在国胜公司名下,承包广丰公司的办公楼、仓库—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徐伟凡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另国胜公司确认已向广丰公司支付了80万元履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本案徐伟凡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国胜公司名下即借用了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故广丰公司、国胜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构成了上述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国胜公司辩称《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作为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广丰公司、国胜公司双方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第2条关于国胜公司清场及支付延期清场补偿金的约定,并不涉及到是否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问题,属于有效条款,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国胜公司依约负有清场的义务,现广丰公司主张国胜公司将广丰公司施工现场的人员和设施迁离现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徐伟凡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现场的人员和设备设施均由徐伟凡负责,但对外应由国胜公司承担责任,至于国胜公司与徐伟凡之间以及徐伟凡与施工人员之间的纠纷,应依照其之间的合同约定另行解决。
关于国胜公司是否应当向广丰公司支付延期清场补偿金。广丰公司主张应按14100000元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延期清场补偿金,直至国胜公司人员设施全部迁离为止。国胜公司不同意支付延期清场补偿金,主张即使要支付延期清场补偿金,广丰公司主张的延期清场补偿金计算标准亦过高,且应在履约金中扣减。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双方在《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延期清场补偿金实为违约金,现国胜公司未按约履行清场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广丰公司主张延期清场补偿金按每日1‰标准计算,已过分高于广丰公司因国胜公司逾期清场而导致的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按每日万分之五来计算延期清场补偿金,并按合同约定先从国胜公司所支付的80万元履约金中扣减。
关于国胜公司是否应当向广丰公司支付评估费。一审法院认为,广丰公司所主张的评估费并不属于由于国胜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必然损失,故广丰公司主张由国胜公司承担评估费8000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胜公司是否应当向广丰公司支付公证费。一审法院认为,广丰公司所主张的公证费并不属于由于国胜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必然损失,故广丰公司主张由国胜公司承担公证费5000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胜公司是否应当向广丰公司支付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广丰公司、国胜公司双方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进行过约定,故广丰公司主张由国胜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国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广丰公司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乾南工业区富湾路一号的施工现场的人员和设施迁离;二、国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丰公司支付延期清场补偿金(以141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场之日止,先从国胜公司所支付的80万元履约金中扣减);三、驳回广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95元,由广丰公司负担557元,国胜公司负担3738元。
二审期间,国胜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2017)粤0403民初1559号、(2017)粤0403民初2047号两案的开庭笔录,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未清理非国胜公司的原因,主要原因之一是施工现场是被广丰公司封锁,国胜公司无法撤场。本院组织了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关于案涉工地的现场情况,广丰公司在二审调查中陈述,为了防止治安情况以及无关人员进入工地现场,广丰公司在派出所的要求下在外围加了一把锁。在台风“天鸽”吹袭后,案涉工地原有的工棚及设备均被台风吹没了,但广丰公司去收回工地时就会有几十人出来阻拦,听说是徐伟凡的人。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丰公司、国胜公司双方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第2条关于国胜公司清场及支付延期清场补偿金的约定,并不涉及到是否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问题,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对广丰公司、国胜公司均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国胜公司上诉主张该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国胜公司的清场义务。《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第2条约定:“乙方(国胜公司)在2017年4月5日前清理施工现场的设备、设施与人员遣散,并将施工现场交付甲方(广丰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前的一切经济责任或纠纷由甲方协调并由徐伟凡(施工现场负责人)承担。若乙方逾期未清理施工现场,每天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千分之一补偿金,逾期超过十五天未清理施工现场并交付给甲方使用,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工程现场,一切设备设施由甲方处理。上述情形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从履约金中扣减,直至扣完为止。”事实上,国胜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清场的义务,且已经逾期超过十五天,根据该约定可以认定国胜公司自动放弃工程现场,广丰公司有权自行处理施工现场及一切设备设施。因此,自2017年4月20日起,广丰公司有权自行收回案涉工地并处理现场的一切设施设备,无须国胜公司的配合。广丰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国胜公司搬离现场已无必要,也与上述约定不符,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国胜公司应当支付的延期清场补偿金。如前所述,自2017年4月20日起广丰公司有权自行收回案涉工地,则国胜公司自此时起不再需要向广丰公司承担延期清场的责任,故国胜公司只应支付15天的延期清场补偿金。延期清场补偿金的计算基数,《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第2条已经明确为“工程总价”,国胜公司上诉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作为计算基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约定延期清场补偿金按日千分之一过分高于国胜公司违约造成广丰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调低至日万分之五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因此,国胜公司应支付的延期清场补偿金应为105750元(14100000元×0.0005×15天),在国胜公司所交的80万元履约金中抵扣。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胜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3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3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珠海市国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广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延期清场补偿金105750元(从珠海市国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80万元履约金中扣减);
三、驳回珠海市广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珠海市国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95元,由珠海市广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36元,珠海市国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珠海市国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8元,珠海市广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8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烈斌
审判员 廖世娟
审判员 朱 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 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