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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111执异486号 异议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申请执行人: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天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铁六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六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不同意本院对其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予以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称,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111执7791号、(2021)陕0111执9825号、(2022)陕0111执1061号、(2022)陕0111执1414号、(2022)陕0111执8953号、(2022)陕0111执8956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中铁六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灞桥法院向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地铁工程指挥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地铁工程指挥部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公司、异议人名下的到期债权共计16274690.76元(含执行费155541元)及逾期利息。异议人与该执行案件没有任何关联,异议人不是该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灞桥法院不应向异议人的债务人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另,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地铁工程指挥部为异议人的债务人,并非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扣留异议人的财产侵犯了异议人的利益。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唯一法人股东,灞桥法院如要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应经过合法程序追加,现直接将异议人认定为被执行人,损害了异议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撤销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陕011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中铁六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清付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01045.4元及利息8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2008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判决书生效后,中铁六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陕0111执9825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中铁六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案件款8678053.4元、执行费7079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2021)陕0111执7791、9825、(2022)陕0111执1061、1414、8953、89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铁六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633455.26元(含执行费155541元)及逾期利息;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中铁六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述价值相等之收入;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中铁六局***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述价值相当之财产。2023年5月24日,本院向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地铁工程指挥部发出(2021)陕0111执7791号、(2021)陕0111执9825号、(2022)陕0111执1061号、(2022)陕0111执1414号、(2022)陕0111执8953号、(2022)陕0111执89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承包(承建)的西安市地铁临潼线(9号线)一期工程在你公司到期债权16274690.76元(含执行费155541元)及逾期利息,并将上述款项转入我院指定账户。异议人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本案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限定的义务,本院有权扣留被执行人名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本院向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地铁工程指挥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铁六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及异议人名下到期债权,因异议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主体错误,本院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陕0111执98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郭 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马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