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51民初6552号
原告:上海鸣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迪。
被告:广东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鸣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2018年8月27日,原告上海鸣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鸣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董晔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