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15958号
原告:**,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松,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梅,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润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1095号301(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张木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锐均,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广州市东方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东闸口大街3号二、四楼(部位:4B07房)。
法定代表人:陈淑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映孜,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振英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村庙东一巷8号5楼。
法定代表人:江仲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锐均,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公司,第三人广东润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东方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振英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梅、王云松,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曹喆,第三人广东润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润威公司)和广州市振英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锐均,第三人广州市东方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伟、周映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属违法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0683.33元[(3400元/月×2个月+3900元/月×10个月)÷12个月×14.5个月×2];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200元(3200元/月×1个月+3400元/月×10个月);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4917.2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004年法定未休年假天数为3天,2005年至2014年为5天,2015年和2016年为10天,2017年为8天,分别按照其主张的每年月均工资÷21.75×其主张的上述天数×300%计算每年的数额然后相加得出);5.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72001.68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003计算天数为107天,2004年至2016年计算天数为182天,2017年计算天数为152天,分别按照其主张的每年月均工资÷21.75÷8×4×其主张的上述天数×150%计算每年的数额然后相加得出);6.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59765.49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003年计算天数为60天,2004年至2006年计算103天,2007至2011年以及2013年至2015年计算104天,2012年和2016年计算105天,2017年计算天数为80天,分别按照其主张的每年月均工资÷21.75×其主张的上述天数×200%计算每年的数额然后相加得出);7.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268.92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003年计算天数为4天,2004年至2017年计算天数为11天,分别按照其主张的每年月均工资÷21.75×其主张的上述天数×300%计算每年的数额然后相加得出);8.请求判决被告逐项补缴原告2003年6月至2017年10月31日各项社会保险(**主张的2003年至2017年每年月均工资为850元、900元、1000元、1150元、1150元、1350元、1500元、1600元、1800元、2000元、2200元、2400元、3200元、3400元、39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决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仲裁委认定的双方无争议事项,事实认定不清:1.工作内容部分,只认定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从事水管修工作,未认定工作起止时间这一关键。两份录音证据中白云所徐宁经理、郑伟明副经理和李书记多次确认原告2003年6月入职白云所。2.社会保险部分,只认定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由润威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认定事实不全。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自来水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8月至2015年9月,东方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3.关于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10月22日在《广州市劳动合同文本(简易版)》上签字,原告签字时,甲方(用人单位)签章那一部分及手填部分全是空白的,润威公司后面找另一公司在上面签章,且其签署日期写明2015年12月18日,明显作假,原告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另该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11月27日开始,而原告签署的日期是2017年10月22日,在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前一周,再次验证该劳动合同属于虚假证据,理应被排除。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员工离职申请表》,原告签订的时候是空白的,手写内容都是润威公司后面私自填上去的,未与原告协商,润威公司找其他公司签章的行为属于恶意欺诈,不具法律效力。二、对于仲裁委查明事项中,振英公司与案件无关,不应列入仲裁裁决书。三、对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漏裁、错裁:1.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润威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润威公司、东方公司、自来水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仲裁委以原告增加仲裁请求为由不予调处,但原告在提出仲裁申请时就有主张部分未休年假工资及加班费,仲裁委一并未与调处,漏掉了对部分仲裁请求的处理。2.对于确认与东方公司、自来水公司的劳动关系,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该请求属于确认之诉,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仲裁委不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且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自来水公司承继到东方公司,再由东方公司承继到润威公司,期间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即使适用仲裁时效其起算点也应该是润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即2017年10月31日起算。3.对于与润威公司的劳动关系:其一,原告不清楚何时与润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非不符合常理,因为原告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及劳动、人事管理自入职起一直未发生过变动,原告作为农民工不清楚也没有能力顾及润威公司、东方公司和自来水公司的业务关系,且润威公司、东方公司和自来水公司由于工作上的不规范,亦未向原告提及。其二,仲裁委认为江仲钊具有双重身份,由此推出原告可能与润威公司也可能与振英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据此可能性来判案,逻辑极为不严密,况且江仲钊并非原告工作上的管理人,与本案并无关联。其三,根据江仲钊提供的《广州市劳动合同》,其与润威公司的劳动关系始于2018年1月1日,系在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之后,该劳动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更不能以此攀扯到润威公司替振英公司代缴原告的社会保险上,事实就是润威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润威公司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其四,对于《广州市劳动合同(简易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员工离职申请表》,已经述及其来源,仲裁委不能强行以此来推断、认定原告与振英公司有劳动关系。四、原告2003年6月入职,一直在自来水公司处从事自来水管道维修工作,直接受白云所领导管理和劳动支配,从未间断。2017年10月原告等即将被被告非法辞退,原告等去转社保,在社保管理中心打单后才发现润威公司、东方公司、自来水公司只给原告购买了2007年以后的工伤保险,未依法给原告购买其它社会保险,违反《保险法》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老无所养,病无所医。综上,肯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原告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应依法驳回。二、我司与原告从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我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等证据证明。我司从未将自身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也未对原告实施任何劳动管理,原告自始至终不受我司管理。我司也从未招聘、培训过原告,更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考勤或考核。原告从未从我司处领取了工资、福利待遇等报酬,我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福利待遇等报酬。原告是代表其所属团队向我司完成相应事务性工作,而该事务性工作是我司依约外包给案外人广州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自来水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工作任务,原告所完成的事务性工作并非直接服务于我司,完全属于接受其所属团队指令,尽职完成相应事务性工作。三、我司与案外人建立事务外包合作关系,案外人与润威公司也建立事务外包合作关系。根据案外人所述,因缺乏提供事务外包服务的劳务人员,其从我司单位承接事务性工作后,又将事务性工作转让给原告所属团队(或案外第三人)等人,由原告所属团队(或案外第三人)安排包括原告**、李健、刘顺文、蒋绍富、陈跃斌等五人在内劳务人员完成相应事务性工作,案外人依约向原告所属团队(或案外第三人)或润威公司支付服务费,案外人与原告所属团队(或案外第三人)或润威公司之间也建立了事务外包合作关系。我司与案外人、案外人与原告所属团队(或案外第三人)或润威公司均建立了事务外包合作关系。我司及其所有的事务外包服务项目、案外人及其承接的事务外包服务项目均与原告未发生任何直接关系,该等事务外包合作关系与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在本质区别。四、事务外包服务项目为应急抢险保障性质的工作内容,作息时间灵活机动不存在加班,且为常温下的事务性工作。我司为事务外包服务项目的所有者,所外包事务性项目即“配合修漏、搬运水表或重型设备、配合修漏开关DN400以上阀门”的主要工作内容为水管修漏、开关阀门、搬运水表或设备、事故抢险等。该等事务外包服务项目具有发生时的随机性、处理时的应急性、抢险保障性,所需工作时间因具体事务内容不同而长短不一,可能夜间工作也可能白天工作,事有紧急也有迟缓,有时周一到周五无事可做而周六、日等休息日甚为繁忙,因而原告完成该具体事务内容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之说。同时,基于该等事务外包服务项目为应急性、抢险保障性的事务,因而具体事务存在间断性,工作任务发生时的具体时点、数量、简繁程度不一,在没有发生工作任务时,原告一直处于事实的休假状态,也不会发生加班情形。我司已依约向案外人支付的事务外包服务费中已经包括了原告等人开展事务性工作所需的工资、加班费用等报酬,原告无权直接向我司再次主张加班费等报酬。五、关于我司自来水公司在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为原告**、陈跃斌等二人购买工伤保险事宜。我司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人事管理制度规范完整,如确有意向聘用原告**、陈跃斌二人为员工,则会通过正式招聘程序,并在确定录用的情况下,会依法依规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而不会只购买其中单一的工伤保险。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因**、陈跃斌二人所属团队当时未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且出于考虑二人开展工作的人身安全需要,我司特为原告**、陈跃斌等二人购买单一的工伤保险,且只购买了8个月、不足一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润威公司述称:涉案仲裁裁决公平、公正。一、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我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合意,双方并没有签署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我司从未将我司的规章制度用于原告,也未对原告实施过任何的劳动管理,也从未招聘、培训过原告及对原告进行考勤或考核,原告更从未从我司处领到工资福利待遇等报酬,我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说明:我司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不代表我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我司是因振英公司营业执照尚未批,我司按照当时广州市政府文件《广州市工伤保险扩面通知》规定下发到每个单位,2015年11月振英公司请求我司借用我司机构帮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我司出于基本人身安全考虑,才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非工伤福利报酬的性质,也不能证明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第三人东方公司述称:一、原告并非我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缴纳记录只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参考因素,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决定因素。《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为规避法律责任,自来水公司要求承接其工程的单位代为购买工伤保险,因此才出现我司及润威公司的代买行为,该代买保险行为并不成立劳动关系。二、原告要求补缴社保毫无依据,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该项诉求,且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三、所谓加班费应向其实际雇主主张,而不是追我司。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原告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本案各当事人均为独立法人,并非关联公司,互不负连带责任,替原告购买社保的记录也不是前后衔接、连续不断,原告关于连续计算工龄、仲裁时效中断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其应在每段关系结束之后的一年内提起相应劳动仲裁。
第三人振英公司述称:我司成立日期在2015年11月27日。原告入职公司是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10月31日。我司与原告双方确认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合同并同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1月2日我司依法同意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双方确认就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双方再无任何纠葛。原告2017年11月2日在《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原因辞职栏中写有按《劳动合同法》相关法规支付经济补偿2个月(该项经济补偿金双方已作口头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离职12个月前平均工资、年休假工资、社保补助金等),原告并确认已收取该补偿。所以,我司是依法依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所提出的一切请求是没有真实和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2003年6月1日由带班李健介绍到自来水公司处应聘后入职,工资由自来水公司支付,工伤保险由自来水公司购买,住宿由自来水公司安排;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其工资由自来水公司承继到东方公司、再由东方公司承继到润威公司;期间,其一直在自来水公司白云所同一单位、同一工作场所、同一工作岗位、从事同一工种,直接受自来水公司白云所领导的管理;其工作期间每天24小时坚守岗位,从未补休或轮休;从2015年开始,其工资由江仲钊发放直至离职(2017年10月31日);工作内容主要是水管抢修以及部分搬运水表、阀门的工作;工作不需要考勤,只是需要登记,登记之后由小组长上交,每天均需上班,日常工作由小组长安排;2017年10月31日,由于自来水公司改革,故要求其离职,若要继续工作则需要与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自来水公司主张已将涉案的事务性事项外包,对**陈述的具体工作情况不清楚,但**陈述每天上班的事实不符合常理。
东方公司确认承包过自来水公司的自来水管道维护工程,承包期间(大致是2010年至2015年)其司按照合同要求为**等人代买工伤保险;承包期间其司支付的工资数额与**提交证据显示的一致,工作内容也与**主张的一致;工资需要经过其司发放,但其司先与自来水公司结算,**等人不由其司管理;不存在**陈述的每天上班的情况,且有年假,年假还发红包。
润威公司和振英公司主张没有直接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事务外包合同,而是与广州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管道公司)和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工程公司)签订过与水管相关的合同;润威公司承包工程后(承包期间为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会将部分工程再分包给振英公司,由于振英公司当时的营业执照没有批准,故借用润威公司的名义为**等人购买社保;其司负责发放工资,工资按照人头支付,如果存在顶替工作的情况,由**等员工内部解决;其司承包期间,支付的工资数额与**提交证据显示的金额一致,工作内容也与**主张的一致;承包期间由江仲钊发放工资。
为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缴费历史明细,显示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自来水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8月至2015年9月,东方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润威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2.2005年至2017年部分工资单,显示工资单有**等8名成员签名,显示**上述年份部分工资数额;上述工资单中部分月份有高温补贴200元,部分月份有单车补贴、利是过年、中秋等收入;3.北区供水分公司使用劳务工工作项目情况表;4.区所实际使用劳务工工作项目情况表;5.派出辅助人员考勤记录;6.工作照片;7.会议参会人员的联系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摘要;8.2011年1月至10月区所实际使用东方工程队劳务工月情况汇总表、派出辅助人员考勤记录、区所实际使用劳务工工作项目情况表。自来水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其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不予确认,没有其司盖章签名确认,属于**的派工单位(即管理团队)自行制作和发放;对证据3不予确认,该表属于**所属的派工单位(即管理团队)自行制作;对证据4不予确认,汇总表的抬头很清楚显示其司是使用劳务工;对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及其所属的工程队自行制作;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真实,也只是**受其老板的指派来完成自来水公司外包的抢修事务,不能证明与其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中参会名单无异议,参会属实,但对于参与讨论的内容,其司只是负责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而不是与**确认解决补偿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其司在谈话中已经明确告知**等人应该与其所属的团队及其老板签署相应的合同;对证据7的录音内容应该以其司提交的为准;对证据8,无法确认,但无法证明与其司存在劳动关系。东方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其司代自来水公司替**购买工伤保险,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至6与其司无关,由法院依法确认;证据7由法院依法认定,其司不是参与方;证据8,其司不是上述证据的当事人,由法院审查。润威公司和振英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不确认真实性;对证据3-6由法院依法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由法院审查。
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业务外包:1.劳务工作承包协议(2009-2011年度),显示2009年至2011年自来水公司与案外人自来水管道公司签署承包协议,约定自来水公司将“挖土方、搬运水表或重型设备、配合修漏开关DN400以上阀门”等事务性工作以劳务承包的形式外包给自来水管道公司,该司根据自来水公司的工作需要,派员完成劳务;2.发票联(2009-2014年度),显示自来水公司向自来水管道公司结算支付劳务承包服务费;3.《营运类服务采购合同》(2015年12月、2016年5月、2017年6月),显示自来水公司自2015年起与自来水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将“配合修漏、搬运水表或重型设备、配合修漏开关DN400以上阀门”等事务外包给自来水工程公司;4.业务回单、发票联,显示自来水公司自2015年起定期与自来水工程公司结算事务外包项目服务费;5.劳务合同,显示自来水工程公司与润威公司共签署三份劳动合同,将自来水工程公司所需的劳务工作外包给润威公司;6.银行付款凭证、发票联,显示自来水工程公司支付润威公司劳务费用;7.座谈会的录音谈话。**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不予确认,其不清楚证据的内容,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7不予确认。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确定,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确定,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自来水公司陈述在2015年之后将工作外包给润威公司,润威公司是其主张的实际用工人,该陈述与仲裁裁决书查明的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对证据7由法院依法认定。润威公司和振英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7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5、6确认真实性。
振英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员工劳动合同签收表显示**劳动合同期间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10月31日,签收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振英公司确认是2017年10月补签);2.广州市劳动合同文本(简易版),显示振英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10月31日,其中**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2日,振英公司盖章处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3.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于2017年11月2日提出辞职,离职原因处注明“按《劳动合同法》相关法规支付经济补偿2个月共人民币一万伍仟元,部门负责人处有“江锐均”签字”;4.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显示**与振英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签订日期显示2017年11月2日,内容大概如下: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31日提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振英公司按照**2017年10月实际出勤情况支付工资,**主动放弃向振英公司再次要求其他经济补偿金等其他相关权利等;5.工资表(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工资数额与**提交的工资表基本一致,其中合计前写明“以上工资含加班费及社会保险补助金1000元”;6.仲裁裁决书。上述证据均证明**与润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质证意见如下:对1、2、3、4不予确认,其与振英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是振英公司自行制作,请法院核实,四份证据上的签名是**所签,但不确认内容,并且根据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自来水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润威公司,并非是振英公司;对证据5上的签字确认为**所签,但工资表上的“以上工资含加班费及社会保险补助金1000元”是后来添加;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自来水公司认为:对证据1-4意见以仲裁裁决书认定为准;对证据5由法院核实;对证据6无异议。润威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东方公司认为:对证据1-4由法院认定;对证据5,主要是2015年12月份后的数据,由法院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对于**为何签订振英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4,**陈述是2017年10月之后江仲钊告知其签完可以领取奖金;江仲钊并说此后其不在他那里工作了,签完拿了钱就跟他没有关系了;文件都是江仲钊要求其签的,因为其工资是江仲钊发放,所以才会按江仲钊的要求签上述文件。**确认收到上述离职申请表所列明的经济补偿金。
另查,振英公司2015年11月27日成立,股东为江振英、江仲钊,法定代表人为江仲钊,仲裁庭审中江仲钊作为润威公司的员工出庭应诉;润威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由原名称广州市润威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广东润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于2018年8月6日向广州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自来水公司自2004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与东方公司自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与东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与润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述公司分别支付各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确认润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润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305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200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434.49元。广州市仲裁委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8]495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诉讼请求为:确认自2003年6月起至2010年7月31日与自来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决润威公司、东方公司、自来水公司逐项补缴2003年6月至2017年10月31日各项社会保险;其他诉讼请求与劳动仲裁时的仲裁请求一致。庭审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在本院释明法律风险后,**坚持变更诉讼请求,明确不要求润威公司、东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将润威公司、东方公司列为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认为其入职自来水公司,并且接受自来水公司的统一管理,其在职期间工作内容没有变更,故坚持与自来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本院向自来水公司调取2000年8月至2017年10月的北区供水公司使用劳务工作项目情况表、考勤记录表、区所实际使用劳务工情况汇总表等。自来水公司表示其司保存2015年之后部分的上述文件。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的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根据**提交的其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的东方公司和润威公司为**交纳工伤保险的时间段以及自来水公司提交的劳务工作承包协议、发票、营运类服务采购合同、劳务合同等证据,再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仲裁以及本案起诉状中主张的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具体对象,可以证实自来水公司将涉案水管修漏等事务性工作外包给其他单位,相关的事务性工作由外包单位负责管理的事实。且根据工伤保险购买记录显示至少在2010年8月开始,涉案事务性工作已经外包。其次,**、润威公司、振英公司均确认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实际由振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仲钊支付,而**在离职时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员工离职申请表均由振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署上述文书所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在签署上述文件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况。据此,润威公司与振英公司主张润威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振英公司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振英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虽为离职时补签,但综合上述分析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振英公司主张**与其司在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主张上述期间与自来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润威公司和振英公司在上述期间是否存在混同用工的问题,因**明确在本案中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自来水公司,本院对上述问题不予审查认定。
鉴于上述本院认定**与振英公司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6日向广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确认其与自来水公司自2003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来水公司支付2003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均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调处。同理,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一年期限,且根据上文分析,上述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并非自来水公司,其要求自来水公司支付上述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振英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书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实其司与**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其司并已支付经济补偿,且本院认定**与振英公司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自来水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以及要求自来水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上述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为振英公司,其主张自来水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进行审理,且本案为劳动争议,关于补缴社保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调处。对于**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因本院可以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华
人民陪审员 吴红花
人民陪审员 方绍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婉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