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16491号
原告:广东润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灵山东路7号901-8。
法定代表人:张木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彦,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广东润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威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润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黄海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21年7月30日向其借款50万元,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50万元,被告同日签署《借条借据》,明确借款期限自2021年7月30日至2022年1月3日,借款利息按每日0.08%计算。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于2021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款借据》(内容: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润威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人已于2021年7月30日收到该笔借款,借款人收款账户:户名中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账号44×××61;借款期限5个月零5天,自2021年7月30日至2022年1月3日,借款利息为按日0.08%计算,每月1日支付上月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同意自本借款到期之日起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借款人如因借款等任何款项不归还出借人而引起诉讼,同意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载明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向中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
另,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拟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取得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日0.08%,原告主张自出借之日即2021年7月30日起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3.85%的四倍15.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其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润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润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润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雅婧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至诚
廖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