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水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博众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雄兴工业园C2-1地块。
法定代表人邝发红,董事长。
上诉人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案金额较大且属于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涉案”属于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依法应由上诉人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其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XX锋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