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中法民三终字第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进。
委托代理人:徐林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凡。
委托代理人:宋振鹏。
上诉人饶进因与被上诉人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饶进的委托代理人徐林海,被上诉人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2年6月19日,饶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5000元,及该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50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10月1日,原告受被告聘请进入被告处生产部任操作员。原告入职被告处以来,被告均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入职以来,除了过年放假三天,再未休息过一天,每天均要工作12小时。被告除了每月支付原告3600元外,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1年10月22日,被告单方面变更原告劳动岗位、条件及待遇。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单方面变更行为,被告拒绝发放原告工资。2011年11月10日,因被告单方面变更原告劳动岗位、条件及待遇,且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被迫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没有结清原告工资,没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2年3月8日,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份工资1774元。原告认为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与事实不符。首先,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原告的工资与原告实际工资不符。原告的实际工资应当为每月3600元。因此原告2011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5000元。其次,被告单方面调动原告工作岗位,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告劳动条件及劳动岗位,迫使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单方面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迫使原告终止与其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00元。
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自2011年10月20日无故离职至今,从未主动到答辩人处领取工资,故其未领取10月份的工资的过错在于被答辩人。至于被答辩人2011年11月份工资问题,如上所述,被答辩人自2011年10月20日离职后,再也没有到答辩人处上班,故其不能获得11月份的劳动报酬。另外,根据被答辩人入职时填写的《招工登记表》显示:被答辩人基本薪金为800元,及根据答辩人提交的“2011年10月份建鑫公司工资表(2)”显示:被答辩人2011年10月份工资为1774元,而被答辩人在2011年10月仅上班了十多天,所以被答辩人不能领取2011年10月份足额工资,因此,仲裁委裁决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2011年10月份的工资1774元、以及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向其支付11月份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250元无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是于2000年3月27日经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企业。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生产部操作员。入职时原告填写《招工登记表》。该表载明,被告与原告双方约定:基本薪金800元/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收取原告保证金3000元。2011年1月1日,原告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0月2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调换工作岗位,同月22日起,原告未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未在15日内书面答复被告。2011年11月10日,原告以被告调换其工作岗位,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以快递的形式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离开被告处一直未去与被告结清工资。被告结算给原告2011年10月工资为185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76元,实为1774元。被告是按每月8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工资。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10月2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调换工作岗位,同月22日,原告未到新的岗位工作,一直未上班,未向被告作出答复,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被通知方接到通知后,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的规定。据此,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调换工作岗位,而原告在15日内未向被告作出答复,应视为原告同意变更工作岗位。原告已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以被告私自调换其工作岗位、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终止劳动关系而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0月份的工资1774元给原告及另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50计算原告工资,计得1924元(原告该月工资是按工资标准800元计算的,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50元,所以该款为1774元另加150元计得)。该工资为原告未去领取,原告为此请求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原告饶进2011年10月份工资19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饶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400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5000元,及该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50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10月1日,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聘请进入被上诉人处生产部任操作员。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以来,被上诉人均没有为上诉人购买社保,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自入职以来,除了过年放假三天,再未休息过一天,每天均要工作12小时。被上诉人除了每月支付上诉人3600元外,未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2011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单方面变更上诉人劳动岗位、条件及待遇。因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的单方面变更行为,被上诉人拒绝发放上诉人工资。2011年11月10日,因被上诉人单方面变更上诉人劳动岗位、条件及待遇,且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上诉人被迫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结清上诉人工资,没有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1日向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2年3月8日,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10月份工资1774元。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提出民事起诉。博罗县人民法院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博罗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与事实不符。首先,判决书认定的上诉人的工资与上诉人实际工资不符。上诉人的实际工资应当为每月3600元。因此上诉人2011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为5000元。其次,被上诉人单方面调动上诉人工作岗位,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上诉人劳动条件及劳动岗位,迫使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0日单方面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迫使上诉人终止与其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400元。
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2011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5000元及该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50元。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单方面调岗,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岗位且未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其被迫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属于无故离职,并提交《调岗通知书》、上诉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诉人本人书写的《经过》及《员工考核奖罚制度》,证明系因上诉人违反规章制度,公司才决定对其调岗,但上诉人并未到新岗位上班且单方面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已证明其已为上诉人购买了社会保险,不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本人书写的《经过》,证明了上诉人自认2011年10月9日没有按照被上诉人的公司规定倒班,表明上诉人确实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本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擅自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及该调整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调岗致其工资待遇减少,该调整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及调岗行为违法。由于上诉人确实存在违反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的行为,属于被上诉人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该行为并不违法。自《调岗通知书》发出之后,至上诉人提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止,上诉人一直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应当认定系上诉人主动离职,不存在其所称的被迫离职的事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2011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5000元及该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50元的问题。关于上诉人请求2011年10月份工资问题。上诉人仅在一审提交了身份证、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三份证据,与其上述主张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2011年10、11月份的工资为5000元。相反,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10月份的工资表,结算出上诉人2011年10月份的工资为1774元。但由于被上诉人在结算工资时按800元/月标准计算,低于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月,应予补足该差额部分,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1年10月份的工资(1774+950-800)元=1924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2011年11月份上诉人并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其关于该月的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另,关于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该请求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事项,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饶进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潮明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静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