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08号
原告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2319。
被告二***,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2347。
原告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一订购要求向被告一供应砼材料。其中,在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多批砼材料,累计货款为2851317元。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对账单》,确认如下:截至2013年11月14日,被告一拖欠原告的货款为779237元。同时,被告一承诺于2013年12月底前付清上述欠款,否则按月息15厘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对账单签订后,被告一并未按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均予推托,至今仍未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所达成的关于砼材料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被告二***与被告一***为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决被告***、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779237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77923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原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被告人口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夫妻关系。
证据3、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对账单,证明至2013年11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为779237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底欠付清上述欠款,否则按月15厘向原告支付利息。
证据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是博罗县搌阳建筑材料门市的经营者。
证据5、承诺书,证明被告曾就其拖欠原告货款一事,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款项。
两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两被告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一***之间存在订购、供应砼材料的业务。经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对帐结算确认:在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砼材料累计货款为2851317元,截至结算日止,被告一欠原告的货款为779237元。在该对帐单上,被告一承诺于2013年12月底前付清上述欠款,否则按月息15厘支付利息。但逾期后,被告一未按期支付货款,从而引起纠纷。庭审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经原告与被告一对帐结算,截至结算日止,被告一欠原告的货款为77923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对帐单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该货款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债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779237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中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案件受理费5796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