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联合中林创兴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水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利小聪,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道明,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凤凰南路1165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仲荣,系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惠州市联合中林创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长宁镇祥岗村牛过水组葫芦岭。
法定代表人王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志刚,系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志坚,系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一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二惠州市联合中林创兴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利小聪、廖道明,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侯仲荣,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中量山水人间生态城”(以下简称“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二惠州市联合中林创兴发展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应被告一的采购要求,原告为该项目提供砼材料。2012年7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间,原告为该项目供应砼材料共4231立方米,合计货款为1252447.50元。对于该货款,被告一仅支付了200420元,仍拖欠货款1052027.50元未支付给原告。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乙方)、被告二(甲方)、博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中量山水人间生态城G1栋工程纠纷协调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三条第3项约定:“该项目乙方欠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材料尾款105万元(以该混凝土供应商与乙方结算金额为准)由甲方代为支付混凝土供应商并提供支付凭证,该混凝土尾款在乙方结算款中扣除,乙方需办理委托支付手续”。根据原告与被告一于2013年4月22日确认的《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对账单》,被告一须向原告支付砼材料尾款本金的具体数额为人民币壹佰零伍万贰仟零贰拾柒元伍角(¥1052027.50元)。上述《中量山水人间生态城G1栋工程纠纷协调会议纪要》签订后,被告二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一、被告二催款,并于2013年12月3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二、于2014年7月29日委托律师向被告一、被告二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货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所达成的关于砼材料的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等签订的《中量山水人间生态城G1栋工程纠纷协调会议纪要》,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一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二也应当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鉴于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的行为,己严重违反了各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壹佰零伍万贰仟零贰拾柒元伍角(¥105202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5202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二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一的诉讼主体资格;
3、工商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二的诉讼主体资格;
4、中量山水人间生态城G1栋工程纠纷协调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二、博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中量山水人间生态城G1栋工程纠纷协调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三条第3项约定:“该项目乙方欠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材料尾款105万元(以该混凝土供应商与乙方结算金额为准)由甲方代为支付混凝土供应商并提供支付凭证,该混凝土尾款在乙方结算款中扣除,乙方需办理委托支付手续”。
5、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确认的对账单显示被告一须向原告支付砼材料尾款本金为1052027.5元。
6、律师函、邮政快递单,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二发《律师函》,要求其支付货款;原告曾于2014年7月29日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律师函》,再次要求其支付货款。
被告一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认可原告所提交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会议纪要》系与会各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二、根据该《会议纪要》之陈述,我公司认为,涉案货款(债务)已经转移致被告二名下,因此我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1、该份《会议纪要》是在博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主持下,是在会议各方平等、自愿和充分协商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对与会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2、该份《会议纪要》已经明确,“该项目乙方欠混凝土供应商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材料尾款105万元(以该混凝土供应商与乙方结算金额为准)由甲方代为支付……”,即与会各方已经一致同意,原我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105万元已经实际转移致被告二承担。3、被告二没有严格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与我公司无关。三、根据该份《会议纪要》约定,我公司早已办理完成相关委托付款手续,已经充分履行完成自己的义务,不应被列为本案之被告,更不应当被判决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被告一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会议纪要;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3、付款委托书。
被告二惠州市联合中林创兴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会议纪要》约定被告一欠原告的材料尾款由我公司代为支付,该行为构成第三人履行。我公司与被告一因施工合同纠纷,于20l3年7月23日在博罗县住建局的主持下进行协调,并达成《中量山水人间生态城G1栋工程纠纷协调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2013年8月8日,以我公司为甲方、被告一为乙方、原告为参与方、博罗县住建局为见证方分别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盖章。《会议纪要》第三条“会议结果”第3项约定,被告一欠原告材料尾款105万元,由我公司代为支付并提供支付凭证,该材料尾款在被告一结算款中扣除,被告一需办理委托支付手续,该约定仅是我公司对被告一的债务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依法构成第三人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规定,我公司对该债务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我公司代被告一支付材料尾款所附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会议纪要》第三条“会议结果”第3项明确约定,被告一欠原告材料尾款105万元,由我公司代为支付并提供支付凭证,该材料尾款在被告一结算款中扣除,被告一需办理委托支付手续,系我公司向原告代为支付材料款所附的生效条件。至今为止,经我公司与博罗县住建局的多次催讨,被告一拒绝对工程进行结算,而且也未办理委托支付手续,故我公司代被告一支付材料尾款所附的条件并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就失效”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无论是第三人履行还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我公司均无需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公章是伪造的,被告一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手人已经被公安机关逮捕,但被告一认可结算款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一并非付款主体。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二需要支付本案的工程款,依据证据4的约定,被告二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在被告一与被告二结算后,按照会议纪要,被告二属于代为支付,依照合同约定,代为支付有权拒绝支付,其余依答辩意见。
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一委托被告二支付货款,而不是债权债务转移关系。被告二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二至今未收到该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量山水人间生态城G1栋位于博罗县长宁镇祥岗村黄龙大道南面葫芦岭地段,该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二,施工单位为被告一。在施工期间,被告一向原告购买砼材料。2013年8月8日,原告、被告一(乙方)及被告二(甲方)在博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主持见证下签订《中量山水人间生态城G1栋工程纠纷协调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的会议结果部分的第五步中第3条约定项目乙方欠混凝土供应商原告的材料尾款105万元(以该混凝土供应商与乙方的结算金额为准)由甲方代为支付混凝土供应商并提供支付凭证,该混凝土尾款在乙方结算款中扣除,乙方需办理委托支付手续。原告、被告一(乙方)及被告二(甲方)在上述会议纪要上盖章确认。
原告提供2013年4月22日被告一盖章确认的《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对账单》,用于证明本案涉及被告一欠原告的砼材料尾款为1052027.5元。被告一对上述对账单的公章有异议,但对账单确认的数额无异议。
被告一向本院提供《付款委托书》,用于证明被告一有发出该委托书给被告二,但未保留回执,并表示如被告二认为需要委托支付手续的,被告一可以当庭办理委托支付手续。被告二庭审时明确表示没有收到被告一的委托支付函,且即使被告一发出该函,其也不会接收。
另查,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7月29日两次发出律师函给被告二,原告依据会议纪要的约定,请求被告二付款1052027.5元。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发出律师函给被告一,请求被告一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的买卖砼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一仍欠原告砼材料尾款1052027.5元,并提供《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对账单》予以佐证,且被告一虽对对账单上的印章有异议,但对拖欠的货款的数额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2013年8月8日,原告、被告一(乙方)及被告二(甲方)在博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主持见证下签订《中量山水人间生态城G1栋工程纠纷协调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的会议结果部分的第五步中第3条约定项目乙方欠混凝土供应商原告的材料尾款105万元(以该混凝土供应商与乙方的结算金额为准)由甲方代为支付混凝土供应商并提供支付凭证,该混凝土尾款在乙方结算款中扣除,乙方需办理委托支付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一提供的《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对账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被告一作为债务人与被告二在会议纪要中约定,被告一拖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二在被告一的工程结算款中支付给原告,原告亦在上述会议纪要中盖章确认同意该款由被告二支付,且根据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7月29日两次向被告二发出的律师函均为依据会议纪要的约定请求被告二支付货款1052027.5元,故本案涉及的被告一拖欠原告的债务,已经原告同意转移给被告二,依法构成债务转移。综上所述,被告二抗辩称本案被告二是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涉及的债务已由被告一转移至被告二,原告现请求被告一支付拖欠的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1052027.5元货款应由被告二清偿。至于被告二抗辩其代被告一支付货款给原告所附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即被告一拒绝对工程进行结算,亦未办理委托支付手续给被告二的问题,因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的结算为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债务转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二支付原告上述1052027.5元货款后,可以在与被告一的工程结算款中予以冲减上述款项,故其抗辩被告一与被告二对工程进行结算为被告二代被告一支付货款给原告所附的生效条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会议纪要中约定被告一需办理委托支付手续,被告一已向本院提供《付款委托书》,主张被告一有发出该委托书给被告二,但未保留回执,并表示如被告二认为需要委托支付手续的,被告一可以当庭办理委托支付手续,但被告二庭审时明确表示即使被告一发出该函,其也不会接收,故被告其抗辩被告一未办理委托支付手续给被告二,被告二代被告一支付货款给原告所附的生效条件未成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二履行本案判决时,如需该《付款委托书》,可以向本院领取。原告请求从2013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计算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9日起以拖欠的货款105202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惠州市联合中林创兴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1052027.5元给原告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并应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8元,由被告惠州市联合中林创兴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林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林锦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宁康
附:相关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