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22民初2639号
原告: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曾祥浩。
委托代理人:***、***,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7日,汉族,地址: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商混凝土。原告依照你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今日仍拖欠106907.5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仍拖欠原告货款106907.5元。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关于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执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6907.5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1069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利息为31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起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人口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对账单,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对账单》,对账单1确认如下: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为106907.5元。对账单2确认如下: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原告的货款为106907.5元。
4、欠条,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06907.5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混凝土。被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共608M3,货款187990元,被告除支付了81082.5元外,剩余货款106907.5元未支付给原告。2016年9月30日,被告立下《欠条》一份,内容为:“现欠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壹拾万零陆仟玖佰零柒元伍角整(¥:106907.5元)”,被告《欠条》欠款人一栏中手写签名及按捺手印。被告立下欠条后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欠下原告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6907.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欠条》为证,被告未出庭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907.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债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106907.5元和利息给原告博罗县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106907.5元为计息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聂润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