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彩塘建筑工程公司

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一村民委员会、潮州市潮安区彩塘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1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一村。
法定代表人:许金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顺平,广东尚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教育文化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伟,广东伟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初级中学,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许树波。
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二村。
法定代表人:许统好。
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三村。
法定代表人:许崇发。
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四村。
法定代表人:许若亮。
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五村。
法定代表人:张广河。
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六村。
法定代表人:许良海。
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红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许练。
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和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吴仕伟。
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一村民委员会(下称宏安一村)因与被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彩塘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彩塘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初级中学(下称宏安初级中学)、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二村民委员会(下称宏安二村)、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三村民委员会(下称宏安三村)、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四村民委员会(下称宏安四村)、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五村民委员会(下称宏安五村)、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六村民委员会(下称宏安六村)、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红旗村民委员会(下称红旗村)、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和平村民委员会(下称和平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21)粤510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宏安一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顺平,被上诉人彩塘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宏安初级中学、宏安二村、宏安三村、宏安四村、宏安五村、宏安六村、红旗村、和平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安一村上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彩塘建筑公司与创强领导小组设立的合同无效,驳回被上诉人彩塘建筑公司在原审诉讼请求,追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安初级中学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将本案涉嫌经济犯罪问题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以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平公正。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持有的2013年4月3日《合同书》,是与案外人许任明、许崇根为组长的宏安初级中学创强领导小组设立的,合同标的物的占有人是原审被告宏安初级中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创强领导小组成员,更不是被上诉人合同标的物的受益人。当年上诉人的第五届村民委员会主任,为维护村民集体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十条关于“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的规定,拒绝非法摊派,拒绝参与涉案合同违法活动,主动退出非法组织创强领导小组的行为,符合村民意志和法律规范。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宏安初级中学、被追加的其他原审被告村民委员会、案外人创强领导小组,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共同或者按份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原判决认为上诉人是创强项目的“合同发包方和项目的受益者”,“原告要求宏安一村付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可予支持”是完全错误的。理由有三:一、上诉人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处分村集体财产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原审被告宏安初级中学是国家教育事业单位,义务教育所需经费依法由国家财政保障。彼此之间,经济来源泾渭分明,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交集。学校创强是政府行为,自有财政拨款以立项。创强项目受益人是原审被告宏安初级中学及其在校师生,不是被告村民委员会,原判决认为上诉人是创强项目“受益者”是错误的。虽然上诉人不知道发生在第五届村民委员会任职期间的学校创强是怎么一回事,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彩塘镇党委、政府主持召开宏安初级中学、宏安小学创强工作的5次会议记录可以知道:被上诉人争议的创强项目合同纠纷,其实质是一起在彩塘镇党委、政府主持组织下而发生的非法摊派纠纷。彩塘镇党委、政府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关于村民委员会“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镇的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的规定;违反《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向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摊派”的规定。彩塘镇党委、政府的5份会议记录,是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侵害村民委员会合法权益的方式形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判决认为2013年2月1日上诉人第五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参加了会议,对创强项目表示支持,应当视为知道并同意创强项目的建设”,是“为领导小组的成员”,也是创强项目的“合同发包方和受益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起诉状、原审被告宏安初级中学答辩状异口同声,承认创强领导小组是原审被告宏安初级中学校长与原审被告村民委员会书记、主任在彩塘镇党委、政府××组成的事实;被上诉人不能提交上诉人第五届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或者盖有村民委员会公章的组织章程或者决议的事实;原判决查明上诉人第五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后来“多次没有参加领导小组会议”的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为拒绝非法摊派,拒绝参与涉案合同违法活动而退出创强领导小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审被告宏安初级中学是创强领导小组成员之一,上诉人第五届村民委员会只是被被上诉人和创强领导小组成员合伙“绑架”的对象而已。原判决认为“合同的发包方应当确认为上述各村民委员会。学校代章属于代理行为,不能当然视为被告宏安初级中学系合同发包方”更是错误的。其实,以案外人许任明、许崇根为组长的创强领导小组,不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也不是依法登记的非法人组织,而是一个不具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临时非法组织。上诉人与案外人许任明、许崇根为组长的创强领导小组,不存在法定或者委托代理关系。被上诉人持有的由许任明、许崇根签字,以创强领导小组为发包人,加盖原审被告宏安初级中学公章设立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上诉人不具法律约束力。原判决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是为徇私舞弊,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二、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书》明确记载“经内部招投标”的事实证明,涉案创强项目工程没有依法公开招标投标,其合同是通过原审被告宏安初级中学校长、案外人创强领导小组组长许任明、许崇根暗箱操作设立的,其持有的《“创强”修缮购置项目合同》、《“创强”设备设施采购合同》的设立,当然也是如法炮制的暗箱操作。原判决认为“原告中标”是“以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原审诉称其创强项目工程竣工后,原审被告宏安初级中学于“2014年1月20日投入正常教学使用”的事实可以证明,其工程的验收、结算在此之前已完成。根据被上诉人合同显示的付款方式,被上诉人应于2014年4月20日前回收工程款,其至2019年7月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未经实际结算,没有合同发包人创强领导小组组长许任明、许崇根、承包人被上诉人共同参与,只有原审被告宏安初级中学、案外人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初级中学(下称宏安小学)加盖公章的2016年9月2日《彩塘镇宏安中小学工程结算明细表及各村应付款项》,盖有2013年底前已作废的“潮安县彩塘建筑工程公司”、“潮安县彩塘镇宏安小学”公章的《宏安中小学工程各村负担金额结算表》,凸显的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安初级中学、案外人宏安小学为掩饰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伪造证据的事实。原判决认为“合同虽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但工程竣工验收后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16年9月2日两所学校向原告出具《彩塘镇宏安中小学工程结算明细表及各村应付款项》,对各村委会涉案应负担的款项进行确认,可视为代表各村委会而作出的代理行为。学校出具的结算表并未明确还款期限,被告宏安一村也无证据证明此后原告向其催讨款项。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为徇私舞弊,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三、被上诉人提交的主体信息证明:原审被告宏安初级中学是原潮安县教育局举办的事业单位,学校创强自有政府财政买单,其教育设施建设并非需要由其负责义务教育管理工作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摊派。根据原审(2021)粤5103民初261号、26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宏安小学“运动场以审定的640000元降4个点为614710元进行发包,设备、设施购置、修缮以1148000元发包,两项合计1762910元由政府奖补960000元、六个村自筹810200元”的事实可以知道:政府拨款减去运动场发包款等于余额345290元,而被上诉人的宏安小学《“创强”修缮购置项目合同》、《“创强”设备设施采购合同》的标的额810200元与拟定摊派款等额,政府拨款余额345290元哪里去?按上述判决查明的政府拨款与合同标的资金的比例,被上诉人的宏安中学《合同书》实际标的额是3326658.33元,政府应拨的奖补有多少,余额是多少?这笔巨额的拨款余额哪里去?由此可见,原审被告宏安初级中学与案外人许任明、许崇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以创强领导小组名义与被上诉人暗箱操作设立合同,且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收取工程款;被上诉人口头承诺村民委员会付款可提取5%回扣,收取原审被追加被告村民委员会款项不出具税务通用发票,为诉讼使用作废公章串通原审被告宏安初级中学、案外人宏安小学伪造2016年9月2日《彩塘镇宏安中小学工程结算明细表及各村应付款项》、《宏安中小学工程各村负担金额结算表》等证据的一系列行为,凸显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许任明、许崇根为组长的创强领导小组在合同的设立、履行过程中,客观存在贿赂、侵占、逃税等经济犯罪涉嫌,原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证据确实充分,可予支持”,不依法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是为徇私舞弊,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是创强领导小组成员,也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更不是原审被告宏安初级中学、被追加7被告村民委员会的合伙人,与原审被告宏安初级中学、案外人许任明、许崇根没有发生代理关系,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共同或者按份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与创强领导小组设立的合同,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上诉人不具法律约束力。原判决所谓上诉人是合同发包方和项目的受益者,原审被告宏安初级中学加盖学校公章的行为可视为代表上诉人而作出的代理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纠纷责任的一系列莫须有理由,乃是为法向不法让步的主观臆想。假设法律存在强制性代理制度,假设上诉人必须为原判决所谓的“学校代章属于代理行为”承担主体责任的话,被上诉人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言而喻,原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建筑工程款627088.40元及利息,是为徇私舞弊,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为使村民集体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确认被上诉人与创强领导小组设立的合同无效,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追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安初级中学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将本案涉嫌经济犯罪问题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以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平公正。
彩塘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已经将本案的事实分析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宏安初级中学、宏安二村、宏安三村、宏安四村、宏安五村、宏安六村、红旗村、和平村均没有提出答辩。
彩塘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宏安一村、宏安初级中学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7088.4元及利息损失(其中工程款的90%即564379.56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的10%即62708.84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宏安初级中学承担被告宏安一村、宏安二村、宏安三村、宏安四村、宏安五村、宏安六村、红旗村、和平村所在村的学生初中义务教育任务。另案被告宏安小学承担被告宏安一村、宏安二村、宏安三村、宏安四村、宏安五村、宏安六村所在村的小学义务教育任务。
2013年2月1日彩塘镇委、政府主持召开上述八个村支部书记、主任和两所学校校长以及相关理事会会长参加的会议,就上述两所学校的创强准备工作进行动员、倡议。会议同意由被告宏安一村、宏安二村、宏安三村、宏安四村、宏安五村、宏安六村、红旗村、和平村的村支部书记、主任组成潮安县彩塘镇宏安初级中学创强领导小组,被告宏安二村支部书记许任明、被告宏安三村支部书记许崇根为正、副组长。领导小组承担创强工作任务,具体研究创强方案、筹集创强资金,实施创强各个项目。创强所需资金由其负担教育任务的八个村委按每个人口负担100多元,被告宏安一村、宏安二村没有表示反对,其他各村委会均表示同意。2013年3月19日彩塘镇委、政府主持召开有关两所学校的创强资金计划,以及被告宏安初级中学综合楼基建方式、相关机构设置等问题。会议提议以2012年末统计的各村人口数筹集创强资金,被告宏安一村、宏安二村、宏安三村、宏安四村、宏安五村、宏安六村负责每个人口分摊250元,被告红旗村、和平村负责每个人口分摊200元。被告宏安一村没有参加该会议。同日,创强领导小组召开会议,议定工程建设方式。2013年3月22日彩塘镇委、政府主持召开有关被告宏安初级中学综合楼基建招投标的讨论会,包括被告宏安一村委在内的领导小组成员决定工程以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并就工程招标方式形成一致意见。2013年3月29日该工程进行招标公告,原告中标后,彩塘镇委于2013年4月3日主持召开会议,除被告宏安一村外,创强领导小组的其他村委参加会议。会议就宏安中学综合楼基建合同条款进行修改,后领导小组召集人许任明、许崇根代表创强领导小组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并加盖被告宏安初级中学公章,约定由原告带资承建该校第三区四层综合楼,建筑面积1699.92㎡,预制管桩改为钻孔桩,增加消防和给排水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3539748.54元;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由各村付还90%工程款,余10%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一年届满后付清。2013年6月28日彩塘镇委、政府主持召开会议,除被告宏安一村外,创强领导小组的其他村委参加会议,会议由组长许任明通报宏安中学的综合楼基建工程情况,并讨论两所学校配套建设问题。
2014年4月1日涉案工程通过验收,验收后被告宏安二村、宏安三村、宏安四村、宏安五村、宏安六村、红旗村、和平村分别付清统筹款。2016年9月2日两所学校向原告出具《彩塘镇宏安中小学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及各村应付款项》,对各村委会涉案应负担的款项进行确认。因被告宏安一村没有付还应负担的款项627088.4元,原告遂于2019年7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从涉案合同内容分析,原告为被告宏安初级中学承建综合楼及相关配套设施,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因被告宏安一村没有付还款项,致发生本案纠纷。解决本案纠纷,应当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判断厘定:
一是被告宏安一村是否知悉并同意涉案创强项目建设。2013年2月1日彩塘镇委、政府主持召开两所学校的创强准备工作进行动员、倡议。会议同意组成潮安县彩塘镇宏安初级中学创强领导小组,确定领导小组的职责和任务,被告宏安一村主任参加了会议,对创强项目表示支持,应当视为知道并同意创强项目的建设。2013年3月22日彩塘镇委、政府主持召开有关被告宏安初级中学综合楼基建招投标的讨论会,包括被告宏安一村委在内的领导小组成员决定工程以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并就工程招标方式形成一致意见。该被告后来虽然多次没有参加领导小组会议,但其作为领导小组的成员,应当有责任及时了解跟踪项目的进展情况。且该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领导小组没有通知其参加会议,从而剥夺其知情权、参与权的事实。二是涉案创强项目的发包方是谁。在彩塘镇委、镇政府的主持下,被告宏安一村、宏安二村、宏安三村、宏安四村、宏安五村、宏安六村、红旗村、和平村作为成员单位设立潮安县彩塘镇宏安初级中学教育创强领导小组,并推举组长和副组长,确定签订合同事宜。该领导小组虽然为临时机构,在创强工作完成后自动解散,但从领导小组的人员组成看,涵盖了包括被告宏安一村在内的相关利益村委会,被告宏安一村主任作为领导小组成员,对领导小组的正副组长人选没有异议。相关领导小组会议已明确由被告宏安初级中学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因此,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当视为被告宏安一村、宏安二村、宏安三村、宏安四村、宏安五村、宏安六村、红旗村、和平村的授权行为,合同的发包方应当确认为上述各村委会。学校代章属于代理行为,不能当然视为被告宏安初级中学系合同发包方。三是被告宏安一村是否应当承担涉案还款责任。根据原告与创强领导小组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工程款由各村按2012年末统计人口为计算基数分摊负担,由原告直接向各村收取款项。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4月1日通过验收,验收后被告宏安二村、宏安三村、宏安四村、宏安五村、宏安六村、红旗村、和平村分别付清统筹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宏安一村也应付还原告627088.4元。该被告作为合同发包方和项目的受益者,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付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因结算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案欠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国家相关规定计算。被告抗辩称原告涉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合同虽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但工程竣工验收后并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2016年9月2日两所学校向原告出具《彩塘镇宏安中小学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及各村应付款项》,对各村委会涉案应负担的款项进行确认,可视为代表各村委会而作出的代理行为。学校出具的结算表并未明确还款期限,被告宏安一村也无证据证明此后原告向其催讨款项。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被告宏安初级中学不是合同的发包方,被告宏安二村、宏安三村、宏安四村、宏安五村、宏安六村、红旗村、和平村均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款项,不应承担本案纠纷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宏安一村付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可予支持,但利息的计付起点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其他各被告均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宏安一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彩塘建筑公司支付建筑工程款627088.4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彩塘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0.88元,由被告宏安一村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宏安一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查明事实大部分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2月1日,由彩塘镇政府主持召开的宏安务村、红旗村、和平村和宏安二所学校的会议,该会议宏安一村的主任许少林有参加,该会议内容为:通过成立了二所学校的创强领导小组,明确创强领导小组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促进二所学校创强工作的开展。会议产生一个召集人即一个组长,另一个副组长,为许任明和许崇根,明确二所学校的资金分担为按八个村人口分担,宏安各村及红旗村、和平村参加人员均对该次会议的决定内容作明确的表态,时为宏安一村的主任许少林表态为“是好事,应支持,有可能先去捐款。”对于成立创强领导小组的有关情况,创强领导小组的正副组长许任明、许崇根也在本系列案的一审中有出庭作证中谈到:在创强领导小组的议事原则系过半成员通过同意就可以形成决定;在讨论方案中形成的由各村按人口数量摊派费用并没有任何一村有提出反对,期间也没有听说有哪个村退出创强领导小组,创强领导小组会上有说各个村代表回去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每次都是开会后各个村回去自己落实,各个村是否都有开村民大会通过就不清楚。
再查明,2013年4月3日,以发包方为“宏安中学创强领导组”为名义与彩塘建筑公司订立的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宏安中学第三区工程综合楼,工程地点为宏安新中学学校内,工程内容为综合楼一座等,工程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的承包形成;合同价款预算价为3196963.26元,原预算管桩改为钻孔桩,增加造价154237.35元,增加消防排水工程188547.93元,工程总造价3539748.54元,经内部招投标,彩塘建筑公司以下浮10%中标,总标价为3185773.6元,工程量增减以预算价不浮10%计价;付款方式是带资承建,工程款由宏安一村、宏安二村、宏安三村、宏安四村、宏安五村、宏安六村、红旗村、和平村按2012年统计人口计算基数分摊负担,由彩塘建筑公司向各村委会收取,工程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由八个村付90%工程款,余下10%作为保修金等。合同书的发包方由宏安初级中学盖章及创强领导小组的正副组长许任明、许崇根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的法律事实即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引起的纠纷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彩塘建筑公司与以“宏安中学创强领导小组”名义签订并加盖宏安中学的印章的《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是谁及合同是否成立有效?2.如本案的合同成立有效,合同对宏安一村是否有约束力及彩塘建筑公司向宏安一村追讨的工程款是否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本案是否存在宏安一村所陈述的存在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形?
关于焦点1,2013年4月3日,发包方以“宏安中学创强领导组”为名义与彩塘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施工工程名称为宏安初级中学第三区工程综合楼,工程以带资承建等条款,合同书在发包方一方加盖了宏安初级中学的印章,并在代表一栏由宏安中学创强领导小组的正副组长许任明、许崇根签名确认,因宏安中学创强领导小组是一个由彩塘镇政府带头发起的由宏安各村、红旗村、和平村组织的临时机构,其成立的初衷为促进宏安初级中学工作的开展,创强领导小组于2013年2月1日的第一次会议上已明确了成立领导小组及二所学校的建设资金来源为宏安各村和红旗村、和平村并按各村人口的数量比例分摊资金的原则,在设立创强领导小组的第一次创强小组会议上,宏安各村和红旗村、和平村绝大多数明确表决同意按村人口数量来筹备资金共同分摊支付教学楼的建设,宏安一村也无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宏安中学创强领导小组是一个没有自有的资金且未经依法设立的临时组织,其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不能成为合同的主体,宏安初级中学虽系承担宏安各村、红旗村、和平村的义务教育的学校,但其并无独立的资金来源,也不是支付工程款一方,其在合同上盖章,系根据创强领导小组开会形成的决定,仅代表上述宏安各村和红旗村、和平村,其也不能作为合同的发包人。因上述宏安各村和红旗村、和平村系宏安初级中学教学楼建设的受益人,且合同中也约定了上述各村是付合同工程款的义务方,故宏安各村、红旗村、和平村系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真正承受方,以创强领导小组的名义签订并加盖宏安初级中学的印章与彩塘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主体应认定为宏安各村、红旗村、和平村和彩塘建筑公司,上述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认定本案的合同成立有效,理由成立。宏安一村上诉提出上述合同书并无经招、投标且暗箱操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经查,在2013年3月22日创强领导小组的会议上,该次会议上宏安各村及红旗村、和平村的主任代表均有参加,会上已确立了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并确定了在八个村及二个学校张贴公告,彩塘建设公司也已提供了公告文本,并提供了宏安初级中学的情况说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本案合同约定的宏安初级中学新增的四层教学楼的建设资金并非由当地政府出资,工程款由承包人带资建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彩塘建筑公司向宏安各村、红旗村、和平村按人口数量比例计算出来的工程款进行收取,并非一定要采用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承建,故即使以“宏安中学创强领导小组”的名义进行发包的案涉建设工程存在招投标程序不完善之处,也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宏安一村上诉所提出本案合同是通过原审被告宏安初级中学校长与创强领导小组组长许任明、许崇根暗箱操作设立及合同应确认为无效的主张,依据均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本案的合同书已约定了建设方先行施工建设后再付工程款的合同关系,在工程已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双方已构成了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合法的债权债务的关系,发包方理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13年2月1日在创强领导小组的会议,时任宏安一村的主任许少林代表宏安一村在会上对会议决定的各村按人口数量比例分摊宏安初级中学的建设工程款时表示:是好事,应支持……。且在后来也一直没有明确反对创强小组的实施方案,故应视为其代表宏安一村同意了该项方案。另外,本案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各村除宏安一村之外均已按照创强领导小组的实施方案交纳了工程款,这可印证了创强领导小组正副组长陈述的会议之后由各村主任回去向村民落实会议精神的事实,本案合同的订立,对宏安一村有合同的约束力。2014年4月1日创强领导小组的正副组长及学校代表、镇政府人员对工程项目进行质量验收,2016年9月2日,宏安初级中学和宏安小学出具《彩塘镇宏安中小学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及各村应付款项》,该表上面列明了本案涉及的工程即宏安中学第三区工程综合楼的结算金额为3185773.60元及宏安联中教学楼三区承台、桩身钢筋变更及增加排水管工程结算款140884.73元,上述二项合计为3326658.33元,该款宏安一村按其人口数4085人分担宏安初级中学的教学楼工程费为627088.40元。由于创强领导小组会议上已明确本案的合同书系由小组正副组长签名并加盖宏安初级中学印章,故宏安初级中学盖章出具的结算表应视为代表了上述宏安各村及红旗村、和平村对工程款进行确认,因出具结算表时,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宏安初级中学向彩塘建筑公司出具结算表并对工程款进行确认应××初级中学代表××各村、××、和平村对的工程结算款的再次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的保护,结算表所确认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出具的结算表时重新起算,即自2016年9月2日起开始重新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系从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生效,在该时间点,本案诉讼时效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彩塘建筑公司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可予支持。彩塘建筑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起诉要求宏安一村付还本案的工程款627088.40元,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一审认定结算表并无约定付款时间,故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对应付的工程款是否有约定期限的问题认定有误,但其认为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3,宏安一村提出在彩塘建筑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有口头承诺村民委员会付款可提取5%的回扣及本案的工程款存在逃税等,上诉人并无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从彩塘建筑公司提供的结算表中也有规费和税金项目的结算。上诉人还提出:本案有政府拨款,政府拨款的金额何去?因政府拨款一项属于合同外的奖补一项,该事实在项目验收表中有体现,确与本案的应付的工程款的事实无关,上诉人所述的事实也缺乏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所上诉的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涉嫌犯罪部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故一审判决结果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0.88元,由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一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桦
审 判 员  李照雄
审 判 员  陈燕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晓霞
书 记 员  陈天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