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5103民初1019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奕銮,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彩金路路段。
法定代表人:黄奕武,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潮州市潮安区彩塘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教育文化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潮州市潮安区彩塘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粤5103民初2722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2)粤51民终34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审理。本院于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奕銮,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潮州市潮安区彩塘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856000元并赔偿损失(以借款856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3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事实和理由:2002年年初原告承接被告多项“低改”项目工程。2月1日、5日、3月19日、20日、28日,原潮安县彩塘镇农林水办公室分别欠原告工程款226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0000元,该办公室工作人员于2月5日、3月21日、28日先后出具3张《凭据》,证明原潮安县彩塘镇农林水办公室向原告借工程款426000元、400000元、30000元。至此,原潮安县彩塘镇农林水办公室共欠原告工程款856000元。经多方协商一致,双方将工程款变为借款。原潮安县彩塘镇农林水办公室是被告的辖下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被告承继。自立下《凭据》后,原告因种种原因未能向被告催讨。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人民政府辩称,1.涉案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告提交的《凭据》是工程结算单据,不存在欠款事实。2002年,第三人承接被告的“低改”工程后指派原告施工。原告作为第三人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经手向被告领取工程款。因资金未到位,阶段性结欠第三人的工程款,被告出具《凭据》给经手人即原告,但之后已经付清款项,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2.案涉合同双方为被告、第三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通知潮州市潮安区彩塘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凭据》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依法也无需付还原告。原告**双方经协商同意后把欠付的涉案工程款变为借款,并分别由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相应凭据,但其提交的《凭据》2***“借欠”、1***“暂借”,且均明确系工程款。《凭据》虽系“欠条”形式,又载明被告欠付的是涉案工程款,并非原告所述的借款。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涉案《凭据》自立据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便以最后出具的《凭据》的次日起算,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主体是被告与第三人。
第三人潮州市潮安区彩塘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涉案借款与第三人无关,原告主张存在借款的3份《凭据》中,债务人是彩塘镇农林水办公室、债权人是原告,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对原、被告的借款情况不知情,是否存在借款及是否支付均无从得知。2.涉案款项由原、被告自行结算,第三人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是第三人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涉案工程由原告负责,工程款由原告自行与被告结算收取。原告在之前的庭审已明确**,原告提供的3份《凭据》、被告提供的2003年4月23日的《收据》、3份《税收通用缴款书》、账务原始凭证中的相关现金支票存根、汇总表等证据都证明了该事实。第三人应原告的要求出具12份《收款收据》交其自行与被告接洽、收款,在出具《收款收据》前后均没有收到被告以任何形式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本案争议与第三人无关。
原、被告为其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分别提交了证据,第三人对其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均没有异议、能够证明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身份,不能证明其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对其诉讼主体资格,可予确认。
2.原告提供3张《凭据》(复印件),拟证明2002年2月1日、5日、3月19日、20日、28日,原潮安县彩塘镇农林水办公室欠原告工程款226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0000元,该办公室工作人员***经手于2月5日、3月21日、28日出具3张《凭据》,确认潮安县彩塘镇农林水办公室向原告借工程款426000元、400000元、30000元。被告认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经与被告原农林水办公室工作人员核实,其因立单据的时间久远,无法确认。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凭据》同时证明涉案借款与第三人无关,《收款收据》并非借款凭证,出具《收款收据》前第三人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对被告辖下农林水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于2002年2月5日、3月21日、28日出具3张《凭据》交原告存执,载明该办公室“借欠”、“暂借”原告案涉工程款,可予认定。
3.被告提供12张《收款收据》、1张《收据》、3张《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付还第三人的部分工程款;被告付还第三人代缴税款及纳税款项的事实;涉案工程合同双方为被告及第三人,原告是第三人的领款经手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2份《收款收据》摘要均注明“***施工队”等字样、经手人处是原告签名,《收据》的经手人也是原告,第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也表明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证明案涉“低改”工程实际施工方是原告;12份《收款收据》中有5笔工程款因被告没有付还原告,后经双方协商,将该5笔工程款转为借款,即原告在原审提供的3份《凭据》;自被告立下3份《凭据》交原告、原告收到被告付还的工程保证金时,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工程也无质量问题,本案审理的是以《凭据》为据的民间借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税收通用缴款书》注明“代工程队交税金进账计入予付工程款”,缴款单位(人)是原告,也证明“低改”工程的当事人系原、被告,并非原告与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前由其出具的12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非由其出具的1张《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税收通用缴款书》的缴款人是原告,与第三人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只是应原告的要求出具12张《收款收据》,并没有收到被告交付的工程款,也没有代被告缴纳税款,更没有收到被告的代缴税款;最后出具的《收据》可证明涉案工程款由原、被告自行结算、交付,第三人不知情。本院认为,对2002年2月1日至7月3日期间,原告在第三人开具的12份《收款收据》的“经收人”处签名并交被告存执,经手收取被告付还的案涉工程款计1910669.61元;原告于2003年4月23日出具《收据》,收取被告辖下农林水办公室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1087.02元;2002年6月19日,案涉工程以原告名义按总工程款2139500元计税、缴纳税款76230.39元,可予确认。
4.被告提供13册账务原始凭证共141页(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的资金收支情况,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始凭证第4册、第5册、第6册涉及2002年2月5日、3月21日、28日的《凭据》;原告最后出具《收据》的日期为2003年4月23日,最迟从该日期次日起算诉讼时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述12张《收款收据》、1张《收据》、3张《税收通用缴款书》也包括在本原始凭证中。原告对该证据中的《收款收据》、《收据》、《税收通用缴款书》,质证意见同以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予以认可;对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有异议,原告提起本案在诉讼时效内,无论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还是现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都是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第三人对上述12份《收款收据》的质证意见与上述质证意见一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案涉“低改”项目工程的资金来自上级相关部门的专项资金拨款和辖下村委会统筹、被告辖下农林水办公室开具现金支票付还工程款、设计费、监理费、应纳税额、2003年4月23日结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可予确认。
5.被告提供《彩塘镇农业综合开发中低产田改造工程施工总结》(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总结。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落款为第三人,而第三人在原审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实质为原、被告;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工程验收结算前后,其没有收到工程款,原告也确认工程款由被告与其实际进行交付。本院认为,对第三人在案涉“低改”工程竣工后,就该工程的中标单位、施工内容、开工和竣工日期、结算造价、验收结果、工程交付等向被告提交的施工总结,可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庭审过程的**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12月21日经公开招投标,第三人中标被告的农业综合开发中低产田改造工程。经设计并委托监理,25日,该“低改”工程由原告未经登记的施工队进场实际施工。
2002年2月1日、5日,原告先后在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经收人”处签名并交被告存执,确认经手收到被告辖下农业综合开发办付还的上述工程的工程款226000元、200000元。2月5日,被告辖下农林水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出具加盖该办公室印鉴的《凭据》交原告存执,载明该办公室“借欠”原告上述“低改”工程款计426000元。
2002年3月15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结算造价为2139500元。
2002年3月19日、20日,原告先后在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经收人”处签名并交被告存执,确认经手收到被告辖下农业综合开发办付还的上述工程的工程款200000元、200000元。21日,被告辖下农林水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出具加盖该办公室印鉴的《凭据》交原告存执,标注原告开具收据、办公室未付还款项,载明该办公室“借欠”原告上述“低改”工程款计400000元。
2002年3月28日,被告辖下农林水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出具加盖该办公室印鉴的《凭据》交原告存执,载明该办公室“暂借”原告工程款30000元。
原告认为经多方协商将上述尚欠的工程款856000元转为借款后,被告没有付还,遂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2002年2月1日至7月3日期间,原告还在第三人先后另出具7份《收款收据》的“经收人”处签名并交被告存执,确认经手收到被告辖下农业综合开发办付还的工程款计1054669.61元。包括以上5份《收款收据》,原告所确认经手收到被告辖下农业综合开发办付还的工程款计1910669.61元。
2002年2月1日至2003年6月5日期间,被告辖下农林水办公室出具交原告20份现金支票的票额计为2399948.31元、备注用途均为“工程款”。
2002年5月17日、6月3日、19日,被告支付设计费18000元、监理费10000元、为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应纳的税费76230.39元并作为预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003年4月23日,经审批“同意结清支付”,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辖下农业综合办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1087.02元。
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其主张的“借款”系由被告辖下农林水办公室尚欠的案涉工程款转变形成,又**系其到银行提取现金出借给被告形成。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辖下农林水办公室交付的现金支票均系付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欠工程款系以其签名的第三人出具12份《收款收据》载明工程款的总额,减去被告辖下农林水办公室支付工程款的现金支票累计票额;经协商将尚欠工程款转为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辖下农林水办公室工作人员出具的加盖该办公室印鉴的案涉3份《凭据》,主张双方经协商将被告应付的工程款转为其向原告所借的借款,请求被告支付案涉借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否认借贷事实并提供案涉证据予以证明,**因资金未到位、阶段性结欠第三人的工程款而出具3份《凭据》给工程款经手人即原告,但后已付清工程款,并主张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原告是其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涉案工程由原告负责、工程款由原告自行与被告结算收取,案涉争议与第三人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本案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审理,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中,原告提供案涉《凭据》,主张其为被告辖下农业综合开发办“低改”工程的施工人,在多方经协商将农林水办公室尚欠的工程款转为借款后,因被告辖下农林水办公室没有付还,故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抗辩原告系第三人的施工人员、原告仅经手领取工程款、主体不适格,与其出具的案涉《凭据》所载内容、依第三人开具载明“付还***施工队工程款”的案涉《收款收据》支付工程款、将原告作为纳税主体并代为缴交税款相矛盾,不予采纳。而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故原告作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可予支持;对其诉讼主体资格,应予确认。
案涉《凭据》落款日期早于工程竣工和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日期、记载内容“借欠工程款”及“暂借工程款”、累计数额少于在后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其形式、内容均未能证明多方存在将被告辖下农林水办公室尚欠工程款转为借款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招标投标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结算依据,案涉工程价款总额依纳税的建设工程价款和工程施工总结所载的工程价款确定为2139500元。该工程总价款数额少于被告辖下农林水办公室开具的支付案涉工程款的现金支票累计票额2399948.31元。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为《收款收据》所载工程款减去农林水办公室实际支付的款项,而《收款收据》累计的工程款金额1910669.61元也少于被告辖下农林水办公室开具的支付案涉工程款的现金支票累计票额。原告提供的案涉《凭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辖下农林水办公室尚欠其工程款,更无法证明多方经协商将尚欠工程款转为借款。原告在原审**“本案的欠款是原告去银行取现金后借农林水办公室,后再形成借款条”,与本案**的“借款”形成经过前后不一,且与常理相悖,不予采信。对原告作出的虚假**,本院另作决定书予以处理。
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辖下农林水办公室尚欠其工程款,也未能证明与被告辖下农林水办公室存在借贷合意,以及经多方协商将尚欠的工程款转为借款。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60元,减半收取计61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