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凤塘建筑工程公司

潮州市翔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潮州市潮安区凤塘建筑工程公司、陈焕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O17)粤5103民初60号
原告:潮州市翔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表人:潘荣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泰祥,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智,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雄,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渠,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焕彬,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潮州市翔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建筑工程公司、陈焕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翔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智、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雄、张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焕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州市翔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预拌混凝土货款329350元,以及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8日,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建筑工程公司所属机构“斌发工程队”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准时发货,被告也都有派员验收,并多次进行结算,被告派其财务人员詹丽冰对结算单核对并签名确认。但被告每次结算后又都找各种借口拖延还款时间。2015年9月13日,双方进行总结算,至当天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29350元,被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口头承诺第二天付清欠款,但至今被告尚未付还。被告陈焕彬被人称为“尾兄”,系“斌发工程队”负责人,原告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建筑工程公司的买卖,都是被告陈焕彬联系安排,跟双方的买卖有很多的利益关系,是直接的受益人。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付还货款义务。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本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一是本被告根本未拖欠原告货款,因为从来没有跟原告购买过预拌混凝土。二是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的财务人员詹丽冰并非本被告的员工,本被告也不认识此人,更不用说指派该人同原告结算货款核对签名。该案实际收货人应是詹丽冰,原告理应起诉詹丽冰。三是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的“潮安区凤塘建筑工程公司斌发工程队”根本不存在,本被告属下没有该工程队。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焕彬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所属机构“斌发工程队”,被告陈焕彬不是“斌发工程队”的负责人,与“尾兄”也不是同一人。原告潮州市翔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建筑工程公司所属机构“斌发工程队”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至今共结欠原告货款329350元为由,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建筑工程公司所属机构“斌发工程队”发生买卖预拌混凝土的关系,并提交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建筑工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销售单、欠条等证据佐证。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斌发工程队”的相关情况,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也没有记载该被告存在属下机构或者内设机构“斌发工程队”,无法确认“斌发工程队”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关联性。销售单上有“詹丽冰”的签名,但其身份不明;欠条虽有“斌发工程队”的印章,但原告没有提交“斌发工程队”依法成立、真实存在的证据,从而无法证明该工程队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建筑工程公司的相互关系,本院对销售单、欠条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陈述称被告陈焕彬系“斌发工程队”的负责人,别人称为“尾兄”,但原告也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潮州市翔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潮州市翔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新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