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潮州市潮安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51执异1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潮州市潮安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
法人代表人:陈宁鹏。
委托代理人:吴伟耿、陈欣涛(实习),广东仁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梁镜华。
被执行人:潮州市创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楚珍,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潮州市创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新洋路。
法定代表人:吴楚珍,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潮州市金石商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楚珍,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辜树辉,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申请执行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潮州市创佳电子有限公司、潮州市创佳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市金石商侨贸易有限公司、辜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潮州市潮安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潮州市潮安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称,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21)粤51执64号案件。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于2015年12月6日与潮州市创佳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潮州市创佳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潮州市经济开发区××路××的基建工程填土、围墙发包给异议人施工,预算工程款人民币1170000元。工程完工后潮州市创佳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拒不结算,没有付还工程款。确认结欠异议人施工围墙工程款376200元、填土工程款783576元,合共1159776元。但其随后也没有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在三个月内还清工程款。不得已异议人已经在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21)粤5102民初1453号,诉讼标的人民币1212390元。同时异议人也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了潮州市创佳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潮州市经济开发区××路××国有土地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异议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就被执行人潮州市创佳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地块1)围墙工程、填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鉴于(2021)粤5102民初1453号正在审理中,权利义务有待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裁判确定,故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定中止执行(2021)粤51执64号案件,对潮州市创佳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潮州市经济开发区××路××国有土地使用权暂停评估、拍卖。
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异议人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尚未取得生效的法律文书,其债权的真实性、数额、优先权等均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且均未得到司法程序的认可,不足以影响(2021)粤51执64号案件的执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竣工期限为2016年2月20日,根据现有材料,异议人对于主张工程优先权的期限已过。而且,异议人对于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故该期限早已届满,异议人无权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优先权。二、退一步讲,即使异议人主张的工程款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支持,(2021)粤51执64号案件的执行亦不影响其债权的实现,不足以中止(2021)粤51执64号案件的执行。异议人已对涉案抵押物申请财产保全,本案评估、拍卖等执行程序亦具有较长的期限,因此异议人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足以中止(2021)粤51执64号案件的执行。恳请驳回其执行异议,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
潮州市创佳电子有限公司、潮州市创佳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市金石商侨贸易有限公司、辜树辉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潮州市创佳电子有限公司、潮州市创佳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市金石商侨贸易有限公司、辜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粤51民终3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认,一、潮州市创佳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欠的借款本金1980万元及利息571032元(计至2018年4月20日),以后利息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7.725‰计算,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潮州市创佳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潮州市经济开发区××路××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列潮府国有(2013)第0××0号、土地他项权利列潮府他项权利证号列潮府他项(2013)第109号】最高本金余额198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判决中确认的债权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潮州市创佳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市金石商侨贸易有限公司、辜树辉对上述判决中确认的潮州市创佳电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潮州市创佳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市金石商侨贸易有限公司、辜树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潮州市创佳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43655元、二审受理费13541.6元均由潮州市创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列(2021)粤5102执361号,因提级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粤51执64号。
执行期间,本院作出(2021)粤51执6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潮州市创佳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潮州市经济开发区××的潮府国用(2013)第027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并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启动评估、拍卖等执行程序。2021年4月12日作出执行裁定,变更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潮州市潮安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潮州市创佳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并根据潮州市潮安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21)粤5102民初145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潮州市创佳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潮州市经济开发区××【证号:潮府国有(2013)第027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限额人民币1212390元,查封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潮州市潮安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对本院查封并拟处分案涉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其系利害关系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首先,异议人潮州市潮安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拟处置财产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已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申请财产保全,但至今尚未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因此,异议人潮州市潮安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律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为执行异议案件,对此不作审查和认定。其次,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所针对的是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款,而非建筑工程本身。异议人潮州市潮安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可在本院对涉案财产拍卖变现后提出申请,由本院依法审查处理,但异议人不能以其对涉案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中止执行。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潮州市潮安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景存
审判员  黄泽鹏
审判员  林书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黄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