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3民初7342号
原告:东莞市环鼎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牌楼基社区107国道蓬庙桥旁边环鼎大楼二楼右边。
法定代表人:张相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北岸村环村路116-1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晃柱。
原告东莞市环鼎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147.9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24429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莞市百盛公馆1号商业办公楼新增扶梯加固施工合同》(环鼎固字2020(0017)),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东莞市百盛公馆1号商业办公楼新增扶梯加固施工,进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加固改造工程,施工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17日,工程总造价为122147.91元,工程进场3天内支付工程款60000元,完工并验收合格15天内一次性支付完工程款62147.91元,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按未支付额的仟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原告按期完成了施工工程,但被告只支付了第一期的工程款60000元,工程在2020年6月5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后期的62147.91元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备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资质。2020年5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东莞市百盛公馆1号商业办公楼新增扶梯加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承担东莞市百盛公馆1号商业办公楼新增扶梯加固施工,进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加固改造工程。工期为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17日,工程造价为122147.91元。《施工合同》约定:“第四条,工程进场3天内支付60000元,完工并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62147.91元。第五条,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按未支付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完成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
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4日竣工,于6月5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签署《竣工验收记录表》。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向被告开具60000元发票,于2020年6月15日向被告开具62147.91元发票。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6月16日签收了上述两张发票。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合同价122147.91元。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105000元,原告主张属于案涉工程的付款是60000元,尚欠62147.91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市百盛公馆1号商业办公楼新增扶梯施工合同》、环鼎公司签收文件回执(2022年6月19日)、东莞市百盛公馆1号商业办公楼新增扶梯加固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5018817、NO.05018818、环鼎公司签收文件回执(2022年5月20日)、(2022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电子原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原告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22147.91元,有《施工合同》和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0000元,被告对此未作举证,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62147.91元。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完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20年6月5日)后15天内付清工程款。据此,被告的付款期限应为2020年6月20日,并应从2020年6月21日起按未支付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按照该标准,计至本案判决之日,被告应付的违约金金额已超过原告诉请的金额24429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4429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环鼎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147.91元。
限被告东莞市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环鼎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429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2.21元,保全费885.7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东莞市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枢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苑湖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