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1971执98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江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桑园工业园银凯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江桦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2017)粤1971民初57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购房款2158242元及利息、受理费12999.8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东莞市内各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鼎峰尚境房产,所得拍卖款已按比例进行了分配,本案分配得款为357502.99元,该款申请执行人已办理取款手续,后继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于横坑万科高尔夫花园棕榈园11单元402号房、东莞市常平镇红荔侨苑德隆阁二层A号房、东莞市南城区胜和红山路红山大厦1座8D房三处房产,因上述房产均有抵押权人且属轮候查封,即现阶段本案不适宜处理上述房产,除上述财产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丹
审判员***
审判员雍维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