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江桦装饰有限公司

HARPERALANPHILIP与东莞市江桦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22号
原告HARPERALANPHILIP(***)(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澳大利亚公民,
委托代理人***,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装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组织结构代码:6175606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奋发,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HARPEPALANPHILIP(***)与被告东莞市**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12月18日计至2014年3月8日);2、原、被告双方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600000元总价进行工程款结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2、原、被告双方对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东路229号星河传说CBD一区新天地6号楼第2、3层健身馆的装饰工程费用进行结算,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价格892186.45元为准;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健身房装修工程施工事宜,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以600000元包工包料的总价包干方式,承包案涉工程,工期为90日历天,其中明确约定了被告须向原告提供完整的工程量清单经双方确认各单项包干造价,而且任何增加或价款变更项目,被告须向原告提供书面变更报告并由原告审核后书面确认,合同中另有约定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提供完整的工程量报价单,亦从未告知原告合同总价是否变更,被告就案涉工程仅向原告提供过四份《装饰工程预算书》进行单项报价交由原告确认,其余各项工程预算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预算书或任何类似文件进行确认。而被告就涉案装修工程至今并未向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亦从未组织原告进行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最终于2014年3月被告正式完工撤场,原告于2014年3月8日投入使用,被告不但超出工期三个月,而且原告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现下水系统堵塞、窗户漏水、装饰包边脱落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就相关事宜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会,更口头向原告索要一百三十多万的工程款,多出合同预算超过一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等同诈骗。原告认为,《合同书》的约定中无论是合同承包的包干总价,还是工期等双方必须共同信守,而被告承包涉案装修工程后,不但没有按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更严重违反合同承包的包干总价约定,在约定包干总价为60万元的前提下,一直故意不向原告出具完整报价,又在没有得到原告书面确认的情况下,擅自施工胡乱定价,还在完工后强行向原告漫天要价,索要多出包干总价超过一倍的天价工程款,该行为等同诈骗。必须指出的是,被告针对原告作为澳大利亚外籍人士的身份,对中国装修工程交易习惯并不了解,罔顾合同约定故意隐瞒报价,作出“报价低、埋单高”的恶意欺诈行为。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提起反诉,其反诉请求为:1、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39611.65元及违约金(以739611.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9日起计至付清为止);2、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经营的佛莱斯健身房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顺利完成案涉项目工程并交付给原告,工程款总计1276611.65元,但原告仅支付了537000元,余下739611.6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
原告答辩称,不同意被告全部反诉请求,被告反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给原告的合同报价为60万元,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有变更或增加工程量和工程款,应书面向原告申请并经原告同意,且当时的包干总价已约定,双方约定被告提供完整的清单报价经双方确认各单项包干造价,最后确认合同总包价。综合本案证据可见,双方确定的单项包干总价仅有30多万元,被告却要求原告以135万元多的总价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程序对结算进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低签合同高价结算的行为存在欺诈。2、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后,鉴定结果应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被告单方制作的结算书存在价格虚高、谋取暴利的行为,在没有原告确认的前提下,没有任何法律效力。3、案涉工程至今未实际结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我方确认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5186.45元,但无需支付违约金,本案鉴定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为原告的案涉健身房完成的装修工程的工程款价款问题。
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见合同附件中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合同总包干价暂定600000元;因图纸问题未能确定合同总价,按照有图纸部分由被告提供工程量清单报价经双方确认单项包干总价,其他设计图纸完成后被告提供完整的工程量清单报价经双方确认各单项包干造价,最后确定总包合同造价;总工期90天,以收到原告整套完整图纸及开工令之日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工程的竣工日期。除不可抗力或原告设计变更等原因影响无法施工的情况外,被告不得停工,不得顺延工期。
原告提供了证据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三份装饰工程预算书,主张空调安装工程、视频监控及无线网络安装、空气能中央热水工程及洁具安装工程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是392963.13元,该工程款包含在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600000元的总包干价里面。被告确认空调安装工程、视频监控及无线网络安装、空气能中央热水工程及洁具安装工程的工程总价款是392963.13元,但该工程款是另外增加的工程项目,不包含在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600000元的总包干价里面。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包干价暂定600000元,且双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空调安装工程、视频监控及无线网络安装、空气能中央热水工程及洁具安装工程涉及的工程价款392963.13元是否包含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总包干价当中。因此,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案涉装修工程的总价款进行估价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鉴定结果作为认定被告为原告完成案涉装修工程的装修款。另,被告主张拆建工程无法鉴定,除了鉴定结论的工程款外,还应加上拆建工程的价款64091.09元。原告确认如果鉴定结论未包含拆建工程的价款,同意支付拆建工程价款64091.09元。本院依法委托了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工程造价892186.45元。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防水工程、消防改造工程、音响系统设备工程因原、被告未提供相关资料或现场无法鉴定的原因导致无法鉴定。原告确认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并确认防水工程、消防改造工程、音响系统设备工程及拆建工程的价款未计入鉴定结果中,同意案涉装修工程的总工程款为:鉴定价款892186.45元+消防改造工程款11202.3元+拆建工程款64091.09元=967479.84元。本院认为,虽被告确认鉴定结果的工程款不包含防水工程和音响系统设备工程的工程款,但鉴定公司因无相关资料或现场无法鉴定的客观原因无法鉴定防水工程和音响系统设备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作为装修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对工程款金额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防水工程和音响系统设备工程的工程款金额是其主张的50000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案涉装修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967479.84元。
2、关于案涉装修工程是否存在逾期交付的问题。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装修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3年9月20日,被告将工程交付给原告的时间是2014年3月8日。被告认为案涉装修工程有增加工程量,原告提交的竣工图纸显示的竣工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其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交付工程,但原告拒不接收。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佛莱斯国际健身会馆室内设计图纸及佛莱斯国际健身会馆竣工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经查,佛莱斯国际健身会馆竣工图上打印了“2014年1月16日”的字样,原告主张该日期是竣工图纸打印的日期,被告则主张该日期是竣工日期。本院认为佛莱斯国际健身会馆竣工图上并未写明“2014年1月16日”是竣工日期,因此,被告据此主张案涉装修工程的竣工日期2014年1月16日,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佛莱斯国际健身会馆竣工图上的“2014年1月16日”是施工图纸打印的日期,由此可推断该图纸交付给被告的时间是在2014年1月16日或之后,被告是根据该图纸进行施工的,进一步可推断工程竣工时间在2014年1月16日之后。综上,被告自认案涉装修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4年1月16日,对原告有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交付工程,但原告拒不接收。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原告的时间是双方确认2014年3月8日。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逾期51天交付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是具有装修资质的装修公司且取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案涉装修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967479.84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37000元,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0479.84元。
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逾期51天交付案涉工程,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600000元÷10000×5×51天=15300元。
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期被告进场开工10天内主要材料进场,原告在被告提交申请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的50%即300000元;第二期被告按进度完成至工程80%后,原告在被告提交申请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的30%即180000元;第三期被告按进度完成工程100%,原告在被告提交申请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5%即90000元;剩余5%即30000元在工程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款;被告应至少提前7日向原告提交进度款申请,原告收到被告申请后10天内支付款项;原告逾期付款,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第三十日起,每逾期一日,以未付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交的证据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一致,其他款项则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未向原告提交书面的请款申请,但有口头向原告请款,原告否认被告提交过付款申请。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交请款申请后原告在10日内付款,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原告提交过付款申请,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从被告提起反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按总工程款967479.84元的价格对双方在本案中的装修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
二、被告东莞市**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HARPEPALANPHILIP(***)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5300元;
三、原告HARPEPALANPHILIP(***)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东莞市**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0479.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0479.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本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17.5元,被告东莞市**装饰有限公司承担18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22.83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169元,被告承担1753.83元。本案鉴定费33830元,原告承担16915元,被告承担16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HARPEPALANPHILIP(***)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装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