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972民初15111号之一
原告:东莞市清爽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五涌村望洪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3147146F。
法定代表人:陈浩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志刚,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觉规,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景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横流区沙太一路24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M19T9Y。
法定代表人:***。
被告:***。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林,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富,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东莞市清爽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景润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东莞市清爽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莞市景润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24,157.5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24,157.5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对被告东莞市景润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起,被告东莞市景润装饰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东莞市清爽节能材料有限公司采购装修特种砂浆材料,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景润装饰有限公司自此建立买卖、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东莞市景润装饰有限公司的要求履行供货义务,随后,双方就货款进行对账确认。然而,被告东莞市景润装饰有限公司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未付,至今尚拖欠货款共计424,157.5元,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东莞市景润装饰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被告东莞市景润装饰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被告***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被告东莞市景润装饰有限公司的财产互相独立的情况下,应对被告东莞市景润装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东莞市景润装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共同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本案纠纷涉及建设工程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东莞市石碣镇所属的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被告东莞市景润装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横流区沙太一路248号二楼,即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本院对被告东莞市景润装饰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东莞市景润装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莞市景润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健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