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景润装饰有限公司

***与东莞市景润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蕉岭县×××××××××××,公民身份号码:441××××××××××××327。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鸯,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景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横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M19T9Y。
法定代表人:王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林,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沛琳,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司法辅助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景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景润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014.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景润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02.15元;二、驳回景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景润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1346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景润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014.48元;三、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景润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担任的是总经理助理一职,主要的工作内容是业务,即使是在2019年11月11日接到人事调整通知后,仍然主要负责供应商到入库的联系、客户的公关联络等工作,人事行政工作只是兼职处理,未签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根据***提交的《钉钉审批记录》、《聊天记录》及《录音》显示,2019年11月11日《关于人事调整的通知》公布后,***仍然经常外出工地或者拜访客户,***只是兼职做人事部分工作,且劳动合同签订事宜涉及职能管辖范围问题,景润公司处有2个人专门负责处理人事工作,在***经常外出的情况下,***仅在公司的微信群内发布会议通知、放假通知,安排行政人员做入职、离职人员统计及参加社会保险等,从未涉及到劳动合同管理、员工聘用、培训、考核、任免等方面。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景润公司在一审阶段未提供任何有通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安排***代表公司与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发出工作指令的证据,景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景润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仅能说明***在行政群中,并不能说明***的工作内容,在景润公司有多人负责行政人事工作的情况下,应重点关注***的工作内容,而不是以其在行政群中就以此推断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另,景润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录音对话时间发生在2020年3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那一天,录音中的对话起因并非景润公司所称的其在发现***未履行工作职责后要求补签而***拒签的情况,而是因为景润公司先前发生了被仲裁的事情后让***补签自入职以来的劳动合同,但在未告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薪资待遇、工作条件下,景润公司要求***立马答应补签事宜,***表示当天不能答复,景润公司便与***解除了劳动关系。
景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入职景润公司后的第二个月期间内即开始担任行政部负责人,负责景润公司的人事、行政管理等工作,包括人员的入职、离职、劳资合同及考勤管理等工作。即从***担任行政部负责人之日起,其本人与景润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没有履行自身的工作职责,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一、***入职后担任行政部负责人,负责公司人事、行政管理工作,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的工作职责。***于2019年9月26日入职景润公司工作,入职时担任总经理助理,从2019年11月11日开始担任景润公司行政部负责人,负责公司的人事、行政管理工作,工作职责包括负责管理公司工人劳务合同的签订、人员入职、离职、考勤、会议通知等相关劳资事宜,即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工作岗位的本职工作职责之一。二、自***担任行政部负责人之日起,***与景润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即在***本人,其明显没有履行自身的案卷工作职责,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2019年11月11日***担任景润公司行政部负责人,负责公司的人事、行政管理工作之日开始,***即负有同员工(包括其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职责,即从该日起***与景润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自身,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自行承担。***是2019年9月26日开始入职景润公司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景润公司超过一个月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即从***入职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9年10月26日开始至***担任行政部负责人之日即2019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景润公司,景润公司应依法承担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5602.15元的法律责任。***要求景润公司承担2019年11月12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求景润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12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否合法有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景润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19年11月12日起,***兼任行政部负责人一职,负责公司的人事、行政管理等工作。***也自2019年11月12日起与原行政部负责人交流相关交接事宜。从景润行政群微信聊天记录、景润总群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话内容可知,行政部负责人一职包括工人劳动合同的签订、考勤、会议通知、员工的入职、离职等事宜。***上诉主张其虽兼任行政部负责人但其不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的该项主张与其担任公司行政部负责人这一职务的职责范围明显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作为行政部的负责人,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其工作职责之一,其在清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的情况下,仍未主动提请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诉求景润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12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下无正文)
审判长  陈树良
审判员  许 卫
审判员  邹凤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汀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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