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维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益田奥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1361号
原告:东莞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4************143。
法定代表人:林荣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军,广东兢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益田奥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4***********136P。
法定代表人:姚嫏。
原告东莞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天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益田奥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642.8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9350元)本息暂计238992.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2013年5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东莞市******二区四期会所智能化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东莞市******二区四期会所智能化工程的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130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竣工验收后30日内提交完整有效的结算报告,甲方收到结算报告后于30日办理结算审核,并于达成共识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另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保修期满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付清。安装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二年,自甲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之日起计算。2015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13792元。2.2013年7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东莞市******一区三期(商业/公寓)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东莞市******一区三期(商业/公寓)智能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4179986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竣工验收后30日内提交完整有效的结算报告,甲方收到结算报告后60日内办理结算审核,并于达成共识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另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竣工期满后的14个工作日内付清。2016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确定工程款总额为5389212.04元。3.2013年8月2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益田东莞公司天安16楼办公室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益田东莞公司天安16楼办公室智能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41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竣工验收后30日内提交完整有效的结算报告,甲方收到结算报告后于60日办理结算审核,并于达成共识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另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竣工期期满后的14日内付清。该工程于2014年4月22日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确定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44792元。4.2015年6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东莞市******二区六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大运城邦花园二区六期智能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1120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竣工验收后30日内提交完整有效的结算报告,甲方收到结算报告后于60日办理结算审核,并于达成共识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另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竣工期期满后的14日内付清。该工程于2017年7月4日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确定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1177886.2元。5.2016年1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大运城邦花园一二期地下室增加摄像头供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大运城邦花园一二期地下室增加摄像头供货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273518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竣工验收后30日内提交完整有效的结算报告,甲方收到结算报告后于60日办理结算审核,并于达成共识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另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竣工期期满后的14日内付清。2016年12月21日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确定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273518元。6.原告与被告就上述5个工程结算工程款总额为7099200.24(已开等额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3005667.68元,抵扣原告购房款3841764.3元,扣配合费42095.4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9642.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从逾期未付之日起,按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益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东莞市******二区四期会所智能化供货安装合同》、竣工结算协议、《东莞市******一区三期(商业/公寓)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协议、《益田东莞公司天安16楼办公室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东莞市******二区六期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协议、《东莞市********期地下室增加摄像头供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协议,被告对前述证据均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同时有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据此,本院能够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共计签订五份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的东莞市******的五个具体工程,案涉五个工程的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包干价。
一、关于大运城邦花园二区四期会所智能化工程(以下简称大运城邦二区四期工程)。原告提交双方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东莞市******二区四期会所智能化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30000元,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原被告的公章,原告处人员签名为何福林,被告处亦显示有人员签名。
就大运城邦二区四期工程,原告还提交竣工结算协议,显示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对及确认,双方确定以本协议中的结算金额为本工程的最终造价,对此再无争议分歧;合同内双方其他未完责任事项应继续履行,待全部事项完成后合同或协议自动终止。本结算协议书一式四份。工程项目名称为益田东莞市******项目,工程合同名称为益田东莞市******项目四期会所智能化工程,合同金额为196576(含补充协议),结算金额为213792元”,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公章及姚嫏私章,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公章并有何福林签名,确认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同时显示有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原告主张双方实际施工工程中有增加工程量,按实际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故结算金额为213792元。对此,原告提交《大运城邦花园二区四期会所智能化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大运城邦花园三期售楼处智能化综合布线工程,合同价款为66576元,付款方式与主合同相同。”落款处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及双方相应的人员签名。
原告主张该工程除了《大运城邦花园二区四期会所智能化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另外还有增加零星设备,但金额较小,故没有形成书面签单,但被告工作人员在竣工结算协议加盖被告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私章,对竣工结算协议载明的结算金额予以确认。
二、关于大运城邦花园一区三期(商业/公寓)智能化工程(以下简称大运城邦一区三期工程)。原告提交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东莞市******一区三期(商业/公寓)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4179986元,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原被告的公章,原告处人员签名为何福林,被告处亦显示有人员签名。
就大运城邦一区三期工程,原告还提交竣工结算协议,显示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对及确认,双方确定以本协议中的结算金额为本工程的最终造价,对此再无争议分歧;合同内双方其他未完责任事项应继续履行,待全部事项完成后合同或协议自动终止。本结算协议书一式肆份。工程项目名称为大运城邦花园一区三期项目,工程合同名称为东莞市******一区三期(商业/公寓)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4179986.27,结算金额为,5389212.04元”,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公章及姚嫏私章,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公章并有李润光签名,被告确认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原告确认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
原告主张双方就该工程就设计变更,对此,原告提交结算汇总表,结算汇总表为打印体,载明“合同部分4179986.27元,报送结算造价6265276.3元,审核结算造价5389212.04元,审核结算造价-报送结算造价负876064.26元”,下方有手写内容,“同意按¥5389212.04元结算,何福林2016.8.31”,“李珊珊2016.8.31”,原告主张该结算汇总表是被告制作发给原告确认的,下方手写“同意按¥5389212.04元结算”的是原告项目负责人何福林,被告人员李珊珊审核并签名。
三、关于大运城邦花园天安16楼办公室智能化工程(以下简称大运城邦16楼工程)。原告提交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益田东莞公司天安16楼办公室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41000元,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原被告的公章,原被告双方均显示有相应的人员签名。
就大运城邦16楼工程,原告还提交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显示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载明“工程名称为益田东莞公司天安16楼办公室智能化工程,乙方报送造价47528.07元,工程审核造价44792.00元”,建设单位处加盖有被告公章,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原告公章并有相应的人员签名,编制、审核、主管处均显示有人员签名,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
原告主张该工程双方有增加工程量,但没有形成增量签单,结算书是被告制作的,下方的编制、审核、主管均是被告工作人员签名。
四、关于大运城邦花园二区六期智能化工程(以下简称大运城邦二区六期工程)。原告提交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东莞市******二区六期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120000元,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原被告的公章,原被告处均显示有相应的人员签名。
就大运城邦二区六期工程,原告还提交竣工结算协议,显示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对及确认,双方确定以本协议中的结算金额为本工程的最终造价,对此再无争议分歧;合同内双方其他未完责任事项应继续履行,待全部事项完成后合同或协议自动终止。本结算协议书一式4份。工程项目名称为东莞市*******期智能化工程,工程合同名称为东莞市******二区六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120000元,结算金额为1177886.20元”,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公章,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公章并有何福林签名,原告确认日期为2017年7月4日。
原告主张双方实际施工工程中有增加零星工程,但没有形成书面增量签单。
五、关于大运城邦花园一二期地下室增加摄像头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大运城邦地下室增加摄像头工程)。原告提交双方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东莞市********期地下室增加摄像头供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273518元,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原被告的公章,且加盖有双方各自的人员私章。
就大运城邦地下室增加摄像头工程,原告还提交竣工结算协议,显示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对及确认,双方确定以本协议中的结算金额为本工程的最终造价,对此再无争议分歧;合同内双方其他未完责任事项应继续履行,待全部事项完成后合同或协议自动终止。本结算协议书一式肆份。工程项目名称为大运城邦花园一区一二期项目,工程合同名称为大运城邦花园一二期地下室增加摄像头供货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273518元,结算金额为273518元”,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公章及姚嫏私章,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公章并有何福林签名,原告确认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
另,案涉五份合同均约定保修期为两年,留5%的工程款作质保金,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被告在15或者14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无息退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原告主张案涉五个工程的总工程款为7099200.2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005667.68元,原告已向被告购买房产,抵扣案涉工程款3841764.3元,被告做了清洁卫生,被告也有交水电费,清洁卫生与水电费抵扣案涉工程款42095.41元,故被告仍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209642.85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案涉五份合同,均加盖有原、被告的公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被告放弃享有的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本院对案涉五份合同上被告的公章均予以确认,进而对案涉五份合同均予以采纳,可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五个工程分别签订五份合同,该五份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如有拖欠,金额如何认定。
首先,对于案涉五个工程,原告分别提交有竣工结算协议,或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结算协议或结算书的落款处均加盖有被告公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被告放弃享有的答辩、质证、举证等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协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均予以采纳。针对五个工程中其中四个工程的结算金额高于合同价的问题,原告分别提交有《大运城邦花园二区四期会所智能化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汇总表予以佐证,同理,被告放弃享有的答辩、质证、举证等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大运城邦花园二区四期会所智能化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汇总表亦予以采纳。同时,结合原告、被告双方实际施工工程中确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可知原告主张的双方对于增加的零星工程并未形成书面签单,但双方在结算协议上通过加盖公章等形式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的案涉五个工程总结算金额为7099200.24元,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3005667.68元,原告已向被告购买房产,抵扣案涉工程款3841764.3元,被告做了清洁卫生,被告也有交水电费,清洁卫生与水电费抵扣案涉工程款42095.41元,该些主张均对被告有利,本院均予以采纳,进而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仍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209642.85元未付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09642.85元予以支持。
最后,由于案涉五份合同均约定有2年的保修期及留作5%的工程款为质保金,结合双方案涉工程最后一次结算即大运城邦二区六期工程的结算时间为2017年7月4日,五个工程的结算时间各不相同,原告主张被告付款并未区分五个工程的具体项目,是一并付款的,经计算,案涉五个工程的质保金之和为7099200.24元×5%=354960元,可知原告诉请的剩余工程款209642.85元均为质保金的性质,按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被告应于保修期满后15或者14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退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五个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结合双方案涉工程最后一次结算即大运城邦二区六期工程的结算时间为2017年7月4日,则被告应当于2019年7月25日之前向原告退还质保金,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质保金209642.85元,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9年7月25日起算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益田奥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9642.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9642.8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4.8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东莞市益田奥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珊珊
人民陪审员  刘青强
人民陪审员  郑建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尧树英
谭雪儿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