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毅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某某,东莞市毅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51号
原告:何周成,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
委托代理人:江路照,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3年11月7日撤回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3年11月7日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叶伟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汉族,1986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涛,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2014年4月22日被撤回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2014年4月22日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7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东莞市毅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毅豪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钟华喜,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亮,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重新鉴定扣除审限106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主要争议焦点为第10项的赔偿标准问题。
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238.73元(包括后续复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2050元、误工费113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37.81元、鉴定费23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63元、住宿费22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审理,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事发经过:2012年12月5日,被告***驾驶被告东莞毅豪公司所有的粤SHH862号轻型厢式货车(载乘客何周成)在东莞市大朗镇与被告***驾驶的粤S798R2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货车再撞向路边绿化带和围墙,同时轿车车头撞向停在路边的豫S17056号小型普通货车,造成何周成受伤、两车和绿化带及围墙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周成不负事故责任。
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798R2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
4.当事人情况:原告属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31周岁。何某某、李某某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事故时分别年满59周岁、62周岁,共生育三名子女(包括原告)。原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参保情况记录表、客户交易流水表显示:1)原告在2011年2月-2012年11月在东莞市参加了社会保险,参保组织名称为东莞市宏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2)原告在广发银行东莞南城支行开立了账户,事故前一年该账户有存取记录,共计收入59958.62元(不含利息)。
5.医疗情况:原告事故后住院治疗共计41天(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15日),产生医疗费13983.3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支付10240.8元,被告东莞毅豪公司支付了3742.5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注意休息及饮食,必要时复查头颅CT或MRI检查。
6.后续复查费:对于有复查费票据的1142.5元,本院予以支持。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原告已出院一年多,无证据证明其需要2000元的复查费,故对原告多诉请的复查费,本院不予支持。
7.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
8.营养费:500元。
9.护理费:50元/天×41天=2050元。被告***、东莞毅豪公司主张支付了部分护理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10.残疾赔偿金:该项目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年7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2324.5元。被告***和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对上述两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2014年3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为此花去鉴定费31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被告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交的上述第4项中列举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0226.71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60453.42元。李某某需要扶养18年,由其三名子女共同扶养。在原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为:22396.35元/年×18年÷3人共同扶养×10%=13437.81元。以上合计73891.23元。
11.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住院以及全休期间,共计71天。原告要求按照1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前的收入,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71天=3100.33元。
12.鉴定费:2324.5元。
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2个人各误工10天,为:1310元/月÷30天/月×10天×2人=873.33元。
15.住宿费:800元。
16.交通费:1000元。
裁判结果
原告相对于粤S798R2号小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莞毅豪公司均主张被告***是被告东莞毅豪公司的员工,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莞毅豪公司承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以上5-8项共计17675.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767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30%即2302.74元给原告,由被告东莞毅豪公司赔偿70%即5373.06元。
以上9-16项共计89039.3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99039.3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240.8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还需赔偿88798.59元给原告。被告东莞毅豪公司需赔偿5373.06元给原告,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742.5元,被告东莞毅豪公司还需赔偿1630.56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8798.59元给原告何周成;
二、限被告东莞市毅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630.56元给原告何周成;
三、驳回原告何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2元,原告申请缓交获本院准许,由原告负担19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012元,由被告东莞毅豪公司负担19元,各方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五日内将各自负担的受理费迳付至本院。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 丹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楚琪
叶伟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