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31360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路照,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梅,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
被告:东莞市粤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温泉南路33号5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651753972。
法定代表人:徐晓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168号105至107室、601至609室、701至709室、1001至1009室、1101至1109室、1201至1204室、1301至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70935R。
负责人:周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鸿莲,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东莞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8号报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900MB2D75577M。
法定代表人:翟锦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华,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燊,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粤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安电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第三人东莞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路照、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鸿莲、第三人东莞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安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7243.03元,其中医疗费93628.52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护理费9750元、误工费34436.12元、残疾赔偿金23038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749.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3276元、交通费2250元(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98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307476.75元,按事故次要责任比例30%计算得92243.03元,扣减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的113000元后,被告仍需支付177243.03元);2.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粤安电力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向东莞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支付医疗费用263256.63元;2.***、***、粤安电力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庭审中,第三人主张,因其无法确认具体的承担比例,故诉请全额医疗费用,现仅诉请三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应承担的部分,第三人不主张追偿。
案件情况
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
2021年5月26日4时29分许,***驾驶粤S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东莞市寮步镇金富路香市××路段时,从松山湖大道往寮城中路方向靠中间车道行驶过程中,遇***没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经检验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73.21mg/100ml)悬挂粤S3××**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前方逆向驶来,在往左打方向避让过程中,货车车头右角与摩托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车辆的登记及保险情况。
粤S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粤安电力公司,驾驶员是被告***,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8000元、180000元、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当事人情况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即被送往东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当天产生医疗费为6172.58元;于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7月30日住院治疗65天,产生医疗费336514.54元。出院医嘱:左下肢暂不能负重,不能下地行走,1月后骨五科门诊复诊;继续维持利伐沙班20mgqd抗凝治疗1月,1月后骨六科门诊复诊,根据情况利伐沙班10mg或5mgqd维持;建议全休90天。2022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到东莞市中医院进行复查,诊断证明书建议:门诊治疗,定期复查;目前体内存在骨科内固定物,待骨折愈合后(1年以上)可视情况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1万元至2万元;休30天。2021年8月7日至2022年1月22日,原告多次到东莞市××、东莞市××镇××巷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复查及转诊,产生医疗费用共计5158.69元。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3月18日,原告多次到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寮步医药有限公司购买利伐沙班片,产生费用7899元。以上共产生医疗费347845.81元和另购药费7899元,其中第三人东莞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263256.63元。
2022年1月7日,原告经广东正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颌面部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76元。
本案庭审中,第三人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治疗,在结算医疗费用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63256.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四、原告损失及认定理由。
1、医疗费:医疗费用347823.31元(因原告未就转诊费22.5元提起诉讼,故予以扣减),以及另购药费7899元,共计355722.31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发票以及第三人提交的门诊结算单为证,第三人已垫付263256.63元,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用,2022年1月20日的诊断证明书建议“门诊治疗,定期复查。目前体内存在骨科内固定物,待骨折愈合后(1年以上)可视情况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壹万元至贰万元。”该费用为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2、营养费: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莞市中医院住院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500元。
4、护理费:2021年7月30日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65天,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0元/天×65天=975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2021年7月30日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65天,建议“休90天”以及2022年1月20日诊断证明书建议“休30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85天。关于收入情况,因原告并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或社保记录证明其收入情况,考虑原告的年龄、工作能力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90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即为1900元/月÷30天×185天=11716.67元。
6、残疾赔偿金:2022年1月7日,原告经广东正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21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4854元/年×20年×21%=230386.8元。原告定残时,其母亲陈景芳(出生于1954年9月26日,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名子女共同扶养)、女儿陈诗雅(出生于2005年11月1日,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扶养)、女儿陈栩珊(出生于2011年9月29日,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扶养)分别需被抚养12年8个月、1年10个月、7年8个月,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6621元/年计算为36621元/年×1年10个月×21%(即14099.08元)+36621元/年×(7年8个月-1年10个月)×1/2×21%(即22430.36元)+36621元/年×(12年8个月-1年10个月)×1/2×21%(即41656.39元)=78185.83元。此项合共308572.63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对原告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500元。
8、鉴定费:3276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1950元。
裁判理由、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相对于粤SX××**号车辆来说,属法律规定的第三者,被告***在案涉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的第1-3项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115015.68元(未包含第三人垫付的263256.6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8000元,剩余97015.6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29104.7元。
以上第4-9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345765.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80000元,剩余165765.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49729.59元。
对于第三人诉请的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先行支付依法应由侵权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第三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63256.63元,由于案涉事故原告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赔付第三人78976.99元。
综上,扣减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11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向原告赔付163834.29元以及应向第三人赔付78976.99元。被告***、粤安电力公司无需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付163834.29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第三人东莞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赔付78976.9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2.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5.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777.07元。第三人之诉受理费2624.43元(第三人已预交),由第三人负担183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78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少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