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粤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粤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华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1民初18586号 原告:东莞市粤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西湖温泉南路33号5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65175397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华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寮浮路196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44CYW29。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粤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安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华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粤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华炬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款项5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12日起按万分之三每日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2月27日为9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力设备故障抢修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市寮步镇的110kV跃立站F31--10kV体育中心线进线电缆故障抢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1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应当在设备通电且原告将相关资料提交给被告后三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需以未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电力故障设备抢修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完成了工程,设备已通电,被告应当在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还剩50000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炬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力设备故障抢修协议书》显示,该协议书所列发包单位(甲方)、承包单位(乙方)分别为被告、原告,记载工程名称:110kV跃立站F31——10kV体育中心线进线电缆故障抢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本工程施工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相应预算书中所示内容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新敷设3*300m㎡高压电缆7米等。《电力设备故障抢修协议书》约定,合同签订后15天内完成设备故障抢修、验收及复电;预算价格100000元(附预算书);该价格已包含人工、设备、施工、运输、机械、小型机具费、材料、安全、保险、现场调试、通电、配合验收、利润等一切合同明示的责任、义务、工作内容以及风险等的各项费用;乙方包工期、包质量、包设备材料、包验收、包安全、***施工;自设备通电后,乙方将现场施工影像资料、设备检测报告以及保险公司所需的相关资料等提供给乙方后三天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100000元整);本工程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自通电之日起,免费保修壹年;工程款不能按合同规定支付的,甲方按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偿付逾期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三给乙方。《电力设备故障抢修协议书》另就工程验收、双方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内容进行约定,签署页甲方、乙方落款处分别加盖被告印章、原告印章。 另,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被告尾号为6322的账户于2021年6月8日向原告尾号为6330的账户汇款50000元,用途及汇款附言均为工程款。 原告称,案涉工程为抢修工程,双方于2021年6月8日签署《电力设备故障抢修协议书》,原告于当日完成抢修并通电,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50000元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另称,案涉《电力设备故障抢修协议书》系使用的施工合同模板,因案涉工程为维修,故不存在其中所约定的施工图纸的交付等问题。 再查,根据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20年9月22日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原告的资质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原告明确,若其胜诉,同意由败诉***迳付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华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电力设备故障抢修协议书》经被告盖章确认,其内容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的付款情况相互印证,亦与原告主张相符,在被告未就此提出抗辩及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从被告处承接案涉工程及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事实,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具备建筑企业的施工资质,原、被告签署《电力设备故障抢修协议书》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一方违反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电力设备故障抢修协议书》已明确案涉工程为电力设备故障抢修工程,并约定通电后再付款,原告称其于付款当天即2021年6月8日完成抢修及设备通电,与上述约定相符,被告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变更或调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6月8日完工及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0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案涉工程款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原告现诉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及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认定违约***欠工程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案涉工程完工三日后即2021年6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华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东莞市粤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6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