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721民初522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7日生,蒙古族,农民,住**省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2月26日生,蒙古族,住**省长春市。
被告:前**水利局,地址,前**哈萨尔路75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省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松原市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宁江区大洼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省松原市。
原告***与被告前**水利局,***,松原市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前**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84473.43元,护理费12610.8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6814.4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66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1,鉴定费4500元,公告费300元,交通费199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带领施工队到达前*****镇腰五***进行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施工,27日开始施工。27日晚***在回家途中掉入***施工的深沟中,被拉上来后,***被***安排车辆送到长岭县医院检查,未发现骨损伤。回家后,***腿痛,10月30日及11月1日在**大学第一医院及其他医院检查,发现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韧带损伤,在**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花医院费84473.43元。出院后就赔偿未达成一致,***认为***在施工时,未在沟边设置警示标志,没有路灯照明,导致***掉沟摔伤,前**水利局作为发包方有监管责任,天泽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所以三被告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与***及其妻子对话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协商赔偿事宜。2、施工现场照片,证明未设置警示标致。3、***在长岭县医院及**大学第一医院的诊断,住院病历,药费收据,用药清单。4、拐仗收据。5、交通费收据。6、***派出所证明,证明***在***镇赛罕社区居住。7、***委会的证明,证明***有2儿1女。8、证人证言,证明***在沟中及救助过程。
前**水利局辩称:***施工的工程是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办公室发包给天泽公司的,工程的发包与施工与前**水利局无关,***所受的损害与前**水利局无关,应驳回***要求前**水利局赔偿的请求。
前**水利局提供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办公室与天泽公司的合同协议书。
天泽公司、***辩称:天泽公司在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办公室承包了***腰五***的集中供水工程,后将此工程转包给***施工。***26日进入工地,负责开沟、通管、回填工程,27日中午用村里的广播宣传安全事项,在开挖的沟边插彩旗以警示。27日晚,***喝酒了,***知道***掉入沟中后及时安排车辆送***到长岭县医院检查,当时未发现有什么问题。***到长春治疗没有转院证明,属扩大损失,***治疗的是陈旧性损伤,与***无关。***与本案无关,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给付拐杖费用,同意给付往返交通费。三位证人与***有利害关系,所证明事实不真实,不应采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大学第一医院证明***为急性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不存在既往外伤史。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泽公司在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办公室承包了***腰五***的集中供水工程,后将此工程转包给***施工。2017年10月26日***带领施工队到达前*****镇腰五***,27日开始施工。27日晚***在回家途中掉入***施工的深沟中,被救上来后,***安排车辆送***到长岭县医院检查,未发现骨损伤。回家后,***腿痛,10月30日及11月1日在**大学第一医院及其他医院检查,发现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在**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花医院费84473.43元。出院后就赔偿未达成一致。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一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此次外伤致功能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本次损伤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3、***本次损伤不需要辅助器具。4、***以实际发生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提供证据证明其掉入***施工的沟中,证人客观说明***在沟中及救助过程,本院对出庭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辩解不予采信。经医院检查***身体受到伤害,其伤害与掉入沟中存在因果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虽在沟边插彩旗,但未设置警示灯或围挡,***未尽作为义务,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承担一定的责任。前**水利局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天泽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损失经核对为医药费84473.43元,护理费12610.8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6814.4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6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1,鉴定费3300元。***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所以精神损害赔偿金给付5000元。***所请求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赔偿500元。***经鉴定不需要辅助器具,所以鉴定***助器具鉴定费1200元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各项损失190377.63元的80%,即152302.1元。
二、松原市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利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承担2640元,***承担660元;公告费300***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会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