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骏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骏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2民初4004号 原告:孔计明,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佛山市顺德区骏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圣堂镇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二: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X镇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堃,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孔计明与被告一佛山市顺德区骏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二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计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计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6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一员工。2021年9月16日,原告在渭南市临渭区XX园XX工地受伤,经渭南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等。出院后,经多次协商,原告与被告一于2021年10月1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一次性人道主义补偿61000元。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至今未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一辩称,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上午6时50分左右,在生活区前往卫生间途中不慎滑倒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渭南市第一医院救治。2021年12月20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1月19日,经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次事故发生调查核实后作出不予认定的工伤认定书。原告自己因自身过错导致摔伤的,属于意外伤害,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被告二将渭南市临渭区XX园春风南岸一期项目的零星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一,原告是被告一的员工,与被告二不存在人和劳动关系。原告自己因劳务受到伤害,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协议书》、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被告三提交的《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二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渭南市临渭区XX园春风南岸一期项目工程,并将该项目零星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一佛山市顺德区骏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孔计明系被告一(谢成会班组)的员工,从事瓦工工作,长期居住在该项目工程工人生活区。2021年9月16日上午6时50分左右,原告在生活区前往卫生间途中不慎滑倒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渭南市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2021年10月17日,被告二受被告一委托,代其处理原告伤残补偿的有关事宜,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原告在渭南市第一医院的药费已由被告二代为支付,双方确认医疗终结;二、一次性人道主义补偿原告61000元;三、原告收到款项后,此事了结,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得再就其工伤一事向被告一及被告二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款至今未支付,故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二受被告一委托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是否应予履行及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61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一雇佣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委托被告二代为处理赔偿事宜,与原告协商一致,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1000元,此事了结,双方由侵权行为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二被告辩称该协议以原告伤情构成工伤为履行条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二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且该协议签订系受被告一委托,该协议的履行主体为被告一,被告一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61000元补偿款,至于原告请求被告二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孔计明支付61000元。 二、驳回原告孔计明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