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民终3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安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永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766875169D(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智国,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生区北谤工业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9294333X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来安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2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与来***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劳务分包综合单价执行***与佛山市顺德区骏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佛山市顺德区骏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约定暂定价为900万元,具体金额以结算为准。来***公司依据该合同的暂定价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要求***支付其施工的来安县***.城市花园二期海棠苑16、17、20、21号楼工程款1161745.55元。***认为其与佛山市顺德区骏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价款为7795593.77元,双方应按7795593.77元进行结算。一审法院直接以佛山市顺德区骏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约定的暂定价900万元作为***与来***公司的结算依据,明显不当。因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达不成一致意见,应依法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2民初7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