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2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让,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户籍地:陕西省富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户籍地:陕西省富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滘镇工业大道18号一楼北侧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9294333XW。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滘镇***居委会***大道1号***中心4楼40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68417866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让、***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骏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辉公司)、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10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让、***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腾安公司承担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腾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腾安公司涉案机电工程的实际施工材料是承包给了该其项目部独立核算的,**让是该项目部经理***雇佣的人员,***系**让叫来参与此事的。联系骏辉公司借用资质事宜全部是***独自进行的。**让、***只是作为一个施工班组受雇于与腾安公司项目部经理***,负责现场监督及记录工天,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更没有从中获利。二、上诉人曾为该工程垫付了材料款、房租等款项共计32万余元,腾安公司并未支付给上诉人。虽然上诉人垫付材料款一事未与腾安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腾安公司项目经理***承认该事实,且材料款中有7万余元腾安公司已经做了账务,***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上诉人不仅没有在该工程中获利,且垫付的材料款也没有得到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腾安公司承担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的义务。
**、骏辉公司、腾安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骏辉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人民币8390元及违约金1343元(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给**。2.依法判决**让、***、腾安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让、***、骏辉公司、腾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让与***合伙,以**让的名义借用骏辉公司的劳务资质承包了由腾安公司承建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的机电工程施工部分,**让、***负责管理机电部分的施工现场,同时委托***实际管理,主要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工人安排每天的具体工作任务并记录工天。**是一名水电工,长期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在2018年5月,**在朋友介绍下并经***同意进入“遵义***遵义1号”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240元/天,次月15日前付清两个月的工资,即押两个月的工资,完成该项目后**可以自由择业。项目现场由***负责安排每天的具体工作任务,月底核对工天,并由腾安公司的财务人员***核算工资,平时的工资通过腾安公司或***直接转账给**。**如期完成该项目,但未按时得到劳动报酬,**向红花岗区公安局忠庄派出所、红花岗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经两个组织召集**让、***、骏辉公司、腾安公司协调处理,***核算清楚了**的劳动报酬,**的工天共计197.5天,工资合计47400元,已支付工资22000元。***公司测算,除去支付给***、**让的款项,余款仅能按67%的标准支付给**等十六名员工未付工资。故骏辉公司支付所拖欠工资67%给**(金额为17010元),**等十六名员工向骏辉公司和腾安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超出合同范围的人工费不再向两公司索要,由***承担,***也在承诺书上签字。***向**等十六名工人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尚欠**8390元劳动报酬未支付,并承诺在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否则将承担每月3%的违约责任。此后**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让、***合伙借用骏辉公司的劳务资质承包了由腾安公司承建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的机电安装工程及拖欠**等人工工资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在红花岗区的主持下,双方已达成协议,差欠**的工资***承诺在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承担月息3%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应当按期向**支付工资。由于***、**让系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要求***、**让共同支付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让认为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要求调整,结合当前经济社会情况及本案实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酌情考虑按月息1%支付。**让、***主张其与腾安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的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已在相关组织的协调下作出了放弃向两公司追索的书面承诺,故一审法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8390元,并从2019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借用骏辉公司资质承包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让、***主张其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无论是借用骏辉公司资质,还是实际施工人是腾安公司项目部经理***,**让、***系受雇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机电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签订双方为腾安公司与“骏辉公司**让班组”,***作为腾安公司即发包方的代表签字,而**让系作为承包方的代表签字;其次,涉案工程工人的工资结算单、工资表、工资签名确认表有***、**让分别或共同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终结书也载明涉案承包工程乙方(施工班组)为**让,且该结算终结书由**让、***共同签字认可;再次,对于差欠**工资的情况,***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由其承担,虽然***主张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但其并未提供受胁迫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根据***、**让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可知,涉案工程款经过**让的银行卡支付,且**让、***曾垫付大额款项为涉案工程购买材料、工具等。以上事实均与***、**让所持的其二人只是在涉案工地负责现场监督及记录工天的情况不符,更有违常理。结合**的举证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对**所持***与**让借用骏辉公司的资质承包腾安公司涉案工程施工部分的主张予以采信;**让、***主张其与腾安公司之间只是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让所拖欠**的工资数额,已由***签字确认。腾安公司与**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因此**让、***要求腾安公司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审判员 娄 强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