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37909号
原告:中山市天博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三溪松山工业路13号之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UC366T。
法定代表人:陈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广东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洪德路保利丰花园A塔楼1203室(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5972835J。
法定代表人:邱锦茂。
被告:莫志聪,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原告中山市天博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与被告**、广东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源公司)、莫志聪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被告莫志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752282元及逾期利息(以75228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8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3.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担保费3116元。庭审中,天博公司明确律师费为60000元,担保费为326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8日,原告天博公司与被告谷源公司签订中山市天博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密集母线定制合同及中山市天博电气实业有限公司报价表,约定被告谷源公司在原告天博公司处订购密集母线,产品送货至第三人在恒隆、御景山庄二期项目,被告莫志聪作为被告谷源公司应付货款的担保人。2019年12月3日,原告天博公司收到被告谷源公司支付的150000元预付款。原告依照被告谷源公司根据项目现场进度情况,于2019年12月30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分批次送货至第三人恒隆、御景山庄二期项目并安装完毕,被告莫志聪在工程安装竣工验收表中签名确认。2020年5月13日、9月30日,被告谷源公司委托广东达信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天博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100000元。此后,被告谷源公司未再向原告天博公司支付货款。2020年12月5日,原告天博公司与三被告共同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三被告确认截止2020年12月5日拖欠原告天博公司工程及物料款752282元及本金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未付,三被告承诺在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350000元,在2021年3月20日前支付402280元,若三被告按时支付则减免违约金。被告**、莫志聪作为付款保证人在本协议中签名确认。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后,经过原告天博公司多次催讨,2021年6月29日被告谷源公司委托广东达信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天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0000元,此后三被告再未向原告天博公司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天博公司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莫志聪辩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本金,我方已于2021年6月29日委托案外人广东达信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元。
被告**、谷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8日,谷源公司(订货方、甲方)与天博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中山市天博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密集母线定制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恒隆、御景山庄二期;产品名称为密集型母线槽等;本合同总金额1072282元;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预付150000元,货到工地现场安装完毕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扣减已付定金为600597.4元,付款时间以2020年1月20日为限;2020年2月28日前付清余款321684.6元;甲方合同签订人作为甲方应付货款担保人,保证甲方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付款,对公司应付贷款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如因违约方原因导致守约方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仲裁机构收费、法院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违约方须全责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购货单位”处盖谷源公司章,签莫志聪名,“供货单位”处盖天博公司章,签陈秋华名。
天博公司提交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5月24日的送货单及相应的工程安装竣工验收表,送货单“送货人”处均盖天博公司业务专用章,验收表“订货单位签收”处签莫志聪名。
天博公司、莫志聪一致确认,天博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
2020年12月5日,谷源公司(甲方1、债务人)、**(甲方2、付款保证人)、莫志聪(甲方3、付款保证人)与天博公司(乙方、债权人)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拖欠乙方恒隆、御景山庄二期工程及物料款752282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分期还款计划:甲方确认至2020年12月5日共欠乙方752282元及本金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未支付,甲方承诺2021年2月10日前,还款本金350000元,2021年3月20日前,还款本金402282元,甲方如期支付则乙方减免利息及违约金;如逾期支付,利息从2020年2月28日开始计算,每月按未还总金额2%计算;如因甲方违约逾期还款,甲方同意赔偿乙方因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包括约定管辖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甲方及甲方所有付款保证人为共同债务人,对本协议承担连带担保付款责任,如甲方违约,则甲方付款保证人应主动并须同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落款“甲方2付款保证人”处签**名,“甲方3付款保证人”处签莫志聪名,“乙方”处盖天博公司章。
另查,2021年10月25日,天博公司(甲方)与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在甲方与谷源公司、**、莫志聪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执行程序中担任甲方代理人;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律师费60000元。2021年10月27日,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60000元,发票盖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
再查,2021年11月4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博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费金额3260元。同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价税合计3260元。
庭审中,天博公司明确谷源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向其支付30000元,主张以7522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起算,抵充应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谷源公司尚欠天博公司货款752282元,有天博公司提交的中山市天博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密集母线定制合同、送货单、验收表和分期还款协议为证,莫志聪亦予以确认,本院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天博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谷源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谷源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支付的30000元用于抵扣从2020年2月28日计至2021年6月2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58892元(488天÷360天×3.85%×1.5×752282元),即从2020年2月28日计至2021年6月29日谷源公司尚欠利息28892元(58892元﹣30000元)。
关于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天博公司与谷源公司签订的《中山市天博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密集母线定制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以及各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第五条均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天博公司主张谷源公司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实际产生,故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3260元本院予以支持。天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莫志聪、**的责任问题。莫志聪、**作为付款保证人与天博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协议》,承诺:甲方及甲方所有付款保证人为共同债务人,对本协议承担连带担保付款责任,如甲方违约,则甲方付款保证人应主动并须同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天博公司主张莫志聪、**对谷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谷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天博电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2282元及利息(2021年6月29日前的利息28892元;以75228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被告广东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天博电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3260元;
三、被告莫志聪、**对上述被告广东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偿付的款项,向原告中山市天博电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天博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582元(原告中山市天博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中山市天博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49元,被告广东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莫志聪、**负担15033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天博电气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璐
人民陪审员 谢绍勤
人民陪审员 刘丽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钰
孙紫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