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广汽比亚迪新能源客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24390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天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塭丰、曹继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广汽比亚迪新能源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道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波,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银,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广汽比亚迪新能源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亚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塭丰、曹继勇,被告广州广汽比亚迪新能源客车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波、赵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5月20日解除。(本合同暂定价6956639.8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7952.82元(合同内金额556477.57元+设备采购金额2358467.21元+合同外金额20000元+现场材料10000元-已付款2086991.96元=857952.82元)以及利息(以857952.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日,利息暂计为11560.91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120000元以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日,利息暂计为1617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窝工费损失893887.2元(计至2020年9月24日)。上述2-4项暂合计:1814007.64元;5.请求法院向原告支付公证费损失5000元。上述2至5项暂合计为1890017.93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项目编号:080000100000008396262),即安排人员进场并开始施工。2017年5月10日,案外人广州公交集团第三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项目高低压室和变压器室位置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暂时停工,原告安排人员在现场值守。后经协调,2019年4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在此进场施工,原告完成电房基础等工作。2019年5月6日,番禺区小谷围城管中队以工程建设手续不齐全为由,开具了《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穗综番责字[2019]0490号)要求项目停止施工,案涉工程再次停工,原告再次安排人员在现场值守。至2020年9月24日上午,原告接到小谷围城管中队的最后通牒,要求当日将违章占地的集装箱搬走,否则9月25日小谷围城管中队实施强拆。无奈之下,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晚在城管人员的见证下,撤走值守人员并搬走集装箱。事实上被告作为建设单位,该工程相关手续一直未办理齐全。然,2020年5月被告在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即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原告认为,被告系违约方,本无权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但考虑到该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于是在2020年5月20日致函被告同意终止合同,同时特别指出,被告需将已完成合同工作内容、已采购设备及窝工等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予以确认。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之所以项目不能顺利推进,责任均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比亚迪公司答辩认为,一、案涉工程无法履行的原因在原告。案涉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和国家相关规范承包高低压配电房、专变房、电缆沟等的土建建设工程等项目;原告负责以上工程项目所有的设备及辅助材料(如线槽桥架、基础槽钢、辅料、模拟看板等)的购买和安装及实验,对应供电局相关申请手续办理及正式送上永久电,并负责支付一切费用。本工程要求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装、包实验、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劳保、包报建。2019年5月6日,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番禺区分局因“工程建设未能出示相关部门的审批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原告负责“包报建”,因此案涉工程无法履行的原因在原告。二、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原告无权提出解除合同,案涉合同专用条款43.3约定:因乙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应提前10天通知违约方,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系原告违约导致无法履行。据此,原告无权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答辩人将另行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857952.82元没有合同依据和其所依据的证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合同内完成工程量,即土建工程部分,答辩人认可的金额为第三方监理公司确认的482849.19元。原告起诉依据的2020年7月27日作出的《工程结算书》“合同内完成工程量”总金额为51,9641.84元。原告在2019年9月23日《关于广州大学城交通站场充电桩建设项目已发生费用统计及协调支付款项等事宜的函》的附件中,对案涉合同完成的工程量也曾做过统计,在“完成工程量统计表”中计算的总金额为652,072.64元。两次计算的偏差132,430.8元。经现场确认,第三方广州大粤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21年1月21日出具《大学城公交车场62个80KW交流充电桩建设与安装工程土建工程确认单》,根据合同清单,土建工程量总金额为482,849.19元。其中原告2020年7月27日《工程结算书》中以下项目的计算与第三方确认的存在不一致:(1)电缆沟项目:原告计算的189.5米24线电缆沟项目合价239,245.65元,第三方确认的分别为35米24线电缆沟合价44,187.85元和154.5米12线电缆沟合价123,763.77元,电缆沟合计合价为167,951.62元;(2)电缆沟盖板项目:原告计算的88块24线电缆沟盖板合价35,437.38元,第三方确认的分别为117块24线电缆沟盖板合价47,041.02元和483块12线电缆沟盖板合价96,865.65元,电缆沟盖板合计合价143,906.67元。(3)混凝土及钢筋工程-垫层及基础项目:原告认为因材料价上浮2019年5月C25为555元,其将原合同单价374.83元/m³调整为702.54元,合价164,113.34元。第三方确认的为单价387.35元合价90,484.96元。原告调整单价违反案涉合同专用条款5.1中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分项清单综合单价包干的约定。(4)混凝土及钢筋工程-矩形柱钢筋:原告计算数量为1.88吨合价7,979.08元,第三方确认的为1.8吨合价7,639.54元。答辩人认为,对于土建工程部分,原告两次工程量计算存在严重的偏差和与实际工程量不符的情形。第三方的确认是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和合同约定作出,原告应当放弃其认为的金额,对答辩人提出的48,2849.19元予以认可。(二)原告认为的2,325,236.79元设备采购金额没有合同依据和完整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依据的2020年7月27日作出的《工程结算书》“设备采购结算汇总表”结算总价为2,325,236.79元。但原告在2019年9月23日《关于广州大学城交通站场充电桩建设项目已发生费用统计及协调支付款项等事宜的函》的附件的《设备采购统计表》中,总价为2,988,150.67元,且除第七项单价一致外,其他六项单价均不一致,原告对此应做出合理解释。原告认为的已采购设备所提供的证据有以下不合理情形:(1)干式变压器SCB10-1600kKA(带外壳):原告提供的与广东广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没有签订时间,交货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合同总价格为429,000元。原告备注“经与厂家最终协商,未发货情况下按照合同价款的50%收取违约金”;该设备非特别定制设备,可在其他地方予以使用,案涉合同何时签订,合同的甲方即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后七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0%作为预付款?原告与厂家协商支付50%违约金是否符合该类买卖合同的履行习惯。案涉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可是原告与厂家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2)直流馈电屏(20Ah)、高压柜中置式(KYN):原告提供对应的证据为与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5月11日作出的《报价单》(请原告予以确认是否对应该报价单),但该报价单上开关柜为KVX44A-12型号的中压开关柜,并非案涉合同《分部分项目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安装部分序号8项目编码030402017001或原告设备采购结算所对应的的高压柜中置式(KYN),且该报价单明确载明的有效期为30天,超出有效期则另议。(3)配电箱一进三出、低压配电柜GCK:原告提供的与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项目设备/项目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日期:合同签订、收到买受人通知及供电部门确认的施工图纸40天内交货”;“合同签订三天内,甲方(原告)支付10%定金”等。(4)0.4KV密集母线CCX-3200A/4P:备注“经与厂家最终协商,未发货情况下按照合同价款的50%收取违约金”。但在原告与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项目设备/项目买卖合同》中有约定数量50,型号BY1C-3200A/4P密集型母线槽。以上2-4的设备非特别定制设备,可在其他地方予以使用。案涉工程第一次停工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报价单原告确定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原告在工程停工后急着去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原告与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间的(2020)粤0111民初16875号案件,经查询该案件已调解结案,并在2020年9月3日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案申请执行,这个案件也是本案原告唯一尚在法院被执行的案件。(5)80KW三相交流充电单桩:原告所认为的损失依据为案涉合同附件3报价清单的3.1交流充电桩部分的优惠报价966,900元。但是,在该份报价清单项目分为三相交流充电桩和汽车群充电运营系统SaaS云服务专业版,其中充电桩的单价为14,220元,合计881,640元,并且备注“特锐德”。但在案涉合同附件《分部分项目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安装部分序号15载明的是:“交流充电桩80KW,工程量62,综合单价838.66元,合价51,996.92元”。案涉工程唯一到达现场的设备是62台品牌为“特来电”规格型号TCDZ-0.38/*2-GQ/-1的80KW三相交流充电桩。即原告提供的与广州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所涉货物。并非报价单中备注的“特锐德”品牌的产品。该类型充电桩因新能源产品升级,已被其他类型产品替代而不被使用,原告已将62台充电桩移交答辩人。综上,原告采购的设备仅为报价清单中的62台特来电交流充电桩,价格为51,996.92元,其他设备答辩人无法确认原告已经采购,即使已采购,原告也可在其他工程之中进行使用,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因此遭受了近140余万元的损失。因此答辩人认为设备结算的价格应为51,996.92元。(三)原告要求结算合同外金额20000元和现场材料费10000元,不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20,000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尚未达到退还条件案涉合同专用条款5.2条的约定,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并提交履约保证金后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项目验收合格,经试运行合格后退还履约保证金。但根据实际情况,答辩人同意退还原告,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五、原告要求的893,887.2元的窝工损失没有依据,原告计算的窝工损失计算的标准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如前所述,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即原告违约。原告诉请所谓的窝工费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在答辩人已经支付了200多万元款项情况下,原告还起诉要求支付1,814,007.64元,显然与事实不符,与证据不符。对于原告应当返还的答辩人的款项和承担的违约责任,答辩人已另行提起反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补充:对于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截止今天,原告已经有三个结算的数字,涉案工程已经历史悠久,结算的金额到底是多少,被告方也想站在事实求实的角度与原告结算。但从原告的结算金额可以看出,原告对于结算款也不是特别的明确。
反诉原告比亚迪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695,664元;3.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人民币1,432,145.85元。(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2,127,809.85元);4.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作为甲方(发包方)、反诉被告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就工程地点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新造小谷围(公交保养场)的广州市交通站场原有2×1250KVA、1×800KVA专变新增3×600KVA专变(广州交通站场充电桩建设项目)工程项目,于2017年5月3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和国家相关规范承包高低压配电房、专变房、电缆沟等的土建建设工程等项目;反诉被告负责以上工程项目所有的设备及辅助材料(如线槽桥架、基础槽钢、辅料、模拟看板等)的购买和安装及实验,对应供电局相关申请手续办理及正式送上永久电,并负责支付一切费用。本工程要求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装、包实验、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劳保、包报建。并负责图纸送审、供电局中间检查和竣工验收、续电实验、送电检查、市政10KV站停送电申请等一切手续的资料整理及办理,科技档案整理及移交,建设方与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的办理、并由乙方(反诉被告)安排专人上门负责、包验收、包正式送电(含高低压)、包综合治理、包保修、包培训等方式(交钥匙工程)。本合同(暂定价)6,956,639.87元。承包方式为分项清单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以双方确定的实际工程量及结算分项清单综合单价为准。工程延误累计超过40天后,甲方(反诉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反诉被告)额外支付相当于何用总价款10%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建设未能出示相关部门的审批文件”,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番禺区分局作出立即“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报建等一切手续的办理由反诉被告负责。因反诉被告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故反诉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计人民币695,664元。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支付2,086,991.96元。经第三方广州大粤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确认,已完成的土建工程量为人民币482,849.19元。反诉被告已进厂的设备仅有62台品牌为特来电的三厢充电单桩,按照涉案合同附件《分部分项目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安装部分序号15的约定:该充电桩的单价为838.66元,合价为51,996.92元。故,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合同款项1,432,145.85元(2,086,991.96元-482,849.19元-51,996.92元-120000元保证金)。综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反诉被告谷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无法履行的原因在广汽比亚迪公司。1.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以及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一、二条的规定,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案涉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且合同暂定价为6956639.87元,超过了400万元,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2.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九条的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再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在招标之前,广汽比亚迪公司应当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包括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在广汽比亚迪招标前,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完成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3.按照行业惯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之《通用条款》第2.1条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义务均在发包人。4.如前所述,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体是建设单位,非施工单位。案涉项目又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因此谷源公司作为投标人,在投标的时候,有理由相信案涉项目广汽比亚迪公司已经完成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谷源公司对此有信赖利益。5.案涉合同版本由广汽比亚迪公司提供,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解释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案涉合同中的所谓“包报建”,应当作“不包含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解释。退一步,即使按广汽比亚迪公司在反诉状和答辩状中声称的,由作为合同乙方的谷源公司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约定也因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属于无效约定,也不能约束谷源公司。6.事实上,自2017年4月13日谷源公司进场施工以来,一直是广汽比亚迪公司自己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未提出让谷源公司办理的要求,也没有向谷源公司提供过相应的资料。现争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广汽比亚迪公司却以此为由提出抗辩甚至反诉,是明显不诚信的行为,其主张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广汽比亚迪公司,违约方也是广汽比亚迪公司。二、案涉合同已于2020年5月20日解除。本案中,合同解除系广汽比亚迪公司先向谷源公司提出,谷源公司认为,作为违约方其本无权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但考虑到该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于是在2020年5月20日致函贵司同意终止合同。因此,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案涉合同经双方合意已经于2020年5月20日解除。三、广汽比亚迪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理由。1.本案的违约方是广汽比亚迪公司,违约方无权要求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其要求谷源公司支付违约金695664元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关于合同内完成的工程造价。①广汽比亚迪公司提交的证据3《土建工程量确认单》中的除“混凝土及钢筋工程——垫层及基础”外的工程量,谷源公司予以确认,涉及的金额合计为392364.23元。②关于“混凝土及钢筋工程——垫层及基础”部分,广汽比亚迪坚持387.35元/立方米的单价,对谷源公司明显不公平。理由是:2017年5月10日暂停施工的原因在广汽比亚迪公司(见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06、123、125、127页),后至2019年4月9日才复工,此间建筑材料价格涨幅巨大,已经超出施工单位所能预料的风险范围。2019年5月混凝土的信息价已经是555元/立方米,远超出原合同清单的价格。根据2018年8月28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8.2条原则重新协商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基于此,谷源公司将“混凝土及钢筋工程——垫层及基础”部分的单价调整为702.54元/立方米,相应的工程造价为164113.34元。因此,合同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56477.57元(392364.23元+164113.34元=556477.57元)。3.关于采购设备的金额①广汽比亚迪公司在反诉状中已经承认2017年5月10日停工,并对谷源公司为何在停工后急着去采购设备提出质疑。这显然是广汽比亚迪公司以现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前提提出的。而实际上,在当时双方均未预料到案涉合同最终不能履行,谷源公司更想不到再次复工会拖至2019年4月。因此,谷源公司订购设备,甚至在暂停施工后订购设备完全是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应得到任何指责。②谷源公司与广东广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5月,该厂家在广汽比亚迪公司招标文件中《主要设备品牌要求》(见案涉合同第88页)内,变压器产品在之所以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是因为厂家排产的时间限制,如不提早签订购销合同,交货时间还会后移。根据该合同第七条中“二、甲方违约责任”中的(二)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赔偿乙方全部货款。后经谷源公司与广特公司协商,广特公司仅按合同价款的50%收取违约金,故谷源公司按投标单价的50%计取该部分损失,即248461.26元。很明显,谷源公司在积极减损,该行为是有利于广汽比亚迪的。③关于特来电牌充电桩,广汽比亚迪公司在民事答辩状已经承认收到62台,但认为“特来电”品牌不是合同项下的货物,该理解是完全错误的。在《主要设备品牌要求》(见案涉合同第88页)中明确载明“特来电”,谷源公司移交的充电桩品牌也是“特来电”。至于报价单中“特瑞德”并非指品牌,系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之简称,广州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是前者的孙公司。广汽比亚迪公司明显在混淆视听,其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向谷源公司支付966900元设备款。至于51996.92元系指充电桩的安装费,因谷源公司确实在案涉合同中未予安装充电桩,故谷源公司也没有在本诉中主张相应的安装费。④谷源公司与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系谷源公司按照图纸要求订货,白云电器早已经完成制作,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谷源公司作为该合同的违约方需要全额赔偿白云电器的损失。后经协商,白云电器公司同意0.4KV母线槽未发货情况下按合同价款的50%收取违约金。故谷源公司按投标单价的50%计取该部分损失,即97100元。很明显,谷源公司在积极减损,该行为是有利于广汽比亚迪的。因此,与白云电器公司的合同项下应按实际损失计算,合计为1143105.95元。综上,广汽比亚迪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设备款合计为2325236.79元。4.谷源公司应广汽比亚迪公司的要求还完成了临时充电桩3台(见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4、15),该部分属于合同外的工程,广汽比亚迪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经谷源公司计算这合同外的工程造价为20000元。5.2019年5月6日停止施工,谷源公司还有一些材料未物化为工程实体,但确实已经运至现场,应当由广汽比亚迪公司承担该部分材料费,经谷源公司计算为10000元。6.因系广汽比亚迪公司违约,广汽比亚迪公司在反诉中也主张合同解除,其主张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退还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合同于2020年5月20日已解除,故广汽比亚迪公司应当向谷源公司全额返还并承担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7.案涉合同的违约方系广汽比亚迪公司,由此产生的窝工费损失应当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广汽比亚迪公司的反诉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全部予以驳回,依法全部支持谷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谷源公司及比亚迪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3日,比亚迪公司向谷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记载比亚迪公司2017年3月31日进行的大学城充电桩建设招标项目,经过评标组进行综合评比,定谷源公司为中标单位。谷源公司在上述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2017年5月30日比亚迪公司(合同中称甲方,发包方)与谷源公司(合同中称乙方,承包方)双方签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项目为:广州市交通站场原有2×1250KVA、1×800KVA专变新增3×1600KVA专变(广州交通站场充电桩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新造小谷围(公交保养场)。工程范围包括:2.2.1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和国家相关规范承包如下项目:1.高低压配电房、专变房、电缆沟等的土建建设工程;2.在指挥部高压室新增加一个高压配电柜工程;3.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电缆、母线、充电桩、桥架等全部相关设备的购买、安装、调试;4.62个充电桩的购买、安装、调试工程;5.指挥部新增加的高压配电柜和新建的高压室、新建的高压室和新建的专变房的电缆安装工程;6.低压配电房和现场配电箱的电缆安装工程、配电箱和充电桩的电缆安装工程;7.本工程相关配套的消防工程、标牌制作、电房照明工程;8.配备相应的安全绝缘工具;9.接地网及避雷工程;10.充电桩简易雨棚安装工程(雨棚安装照明灯);11.充电桩计费交通监控系统安装。2.2.2关于充电桩的特别说明(略)。乙方负责以上工程项目的所有的设备及辅助材料(如线槽桥架、基础槽钢、敷料、模拟看板等)的购买和安装及试验,对应供电局相关申请手续办理及正式送上永久电,并负责支付一切费用。本工程要求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装、包试验、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劳保、包报建。并负责图纸送审、供电局中间检查和竣工验收、继电试验、送电检查、市政10KV站停送申请等一切手续的资料整理及办理,科技档案整理及移交,建设方与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的办理、并由乙方安排专人上门负责、包验收、包正式送电(含高低压)、包综合治理、包保修、包培训等港式(交钥匙工程)。2.2.3本工程须按照供用电方案协议的要求进行施工。本工程工期: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如下:5.1本合同(暂定价)6956639.87元(含税),承包方式为分项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以双方确定的实际工程量及结算分项清单综合单价为准。5.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乙方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并提交履约保证金后无息退还);主要设备(变压器、配电柜等)进厂后支付合同暂定价30%。施工经甲方确认完成后支付合同暂定价30%。项目验收合格,经试运行合格后支付至经审计工程结算总价的95%。如乙方提供履约保证金,项目验收合格,经试运行合格后甲方应退还履约保证金2%,剩余款项在验收合格后第三年半付清,电汇或银行汇票。合同附件包括:施工组织计划、工程图纸(另册)、报价清单、技术协议、乙方公司资料和中标通知书,其中附件3报价清单记载暂估工程量的6956639.87元,具体包括:1.交流充电桩部分设备费用966900元;2.土建工程合计638502.82元;3.安装部分造价5351237.05元。
2019年5月6日,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番禺区分局向广州第三公共汽车公司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番禺区小谷围街公安保养场进行工程建设,未能出示相关部门的审批文件,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020年5月20日,谷源公司向比亚迪公司出具《关于广州大学城交通站场充电桩建设项目终止合同事宜的函》,认为比亚迪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工程相关手续未完善导致不能施工,现比亚迪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其司表示同意,并要求对已完成合同工作内容、已采购设备及窝工等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进行确认。比亚迪公司确认收到该函,但认为该函内容未经双方核实,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司曾向谷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解除合同的合意。
2020年9月,谷源公司向比亚迪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比亚迪公司向其司支付工程款等。
2020年12月29日,谷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比亚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等。比亚迪公司亦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谷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返还多收取的合同款项。
在诉讼中,原、被告确认涉案合同是经自行邀请招标形式进行招投标的,不清楚合同中标后有否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且使用企业自有资金承建,不属于招投标法中规定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原告则认为涉案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
就案涉土地权属和涉案工程选址问题,原告称,涉案工程的土地是由大学城工程建设指挥部经上级部门同意,以划拨的方式给了广州公交站场中心,公交站场中心与广州公交集团第三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并不是同一个主体。类似于机场与航空公司的关系。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称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人为广州公交集团第三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根据广州公交集团第三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买合同,被告要为其提供充电桩的服务,并依据此进行发包。涉案工程使用的土地选址是根据广州公交集团第三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指示来建设的,没有书面的指示文件,但根据广州市政府的相应文件要求,都是要推动充电桩的建设,市政府有文件要求哪一些地方可以建设充电桩的。
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没有报建手续和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报建手续,被告主张充电桩设计和报建手续根据涉案合同第2.2.2.3条约定应由施工方即原告完成。原告则认为合同约定的包报建并不包含建设工程许可手续的办理,而是后续的向电力局报建及防雷报建这些手续。
就涉案合同的施工情况,谷源公司陈述称,其司在2017年4月13日收到原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随即就安排人员进场,具体开工时间不清楚,直到2017年5月10日之后,因为变压器室位置的问题就停工,直到2019年4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再次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土建工程。2019年5月6日番禺区小谷围城管中队开具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停止施工,原告就再次安排人员值守,直到2020年9月24日接到番禺区小谷围城管中队的最后通牒,必须当日将违章占地的集装箱搬走,故原告对现场情况做了公证,产生公证费5000元。次日,在城管人员的见证下,撤走值守人员,搬走集装箱。
就谷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谷源公司主张包括土建工程量及采购完成的设备,具体包括:1.土建部分双方于2021年1月21日到现场确认的,以被告提交的《大学城公交车场62个80KW交流充电桩建设与安装工程土建工程量确认单》。2.合同区域内充电桩设备已购买62个,还没有安装。3.原告从已购买的62个充电桩里匀出三个充电桩在合同约定的地址外安装。4.原告还分别向广特公司和白云电气公司购买了设备,用于安装充电桩的基础配套部分。
庭审中,被告比亚迪公司确认原告主张的第1项土建部分工程量、第2项充电桩设备购买量和第3项三个充电桩已安装情况,但是不确认第4部分基础配套设施部分的工程量。就前述主张,谷源公司提交了《关于广州大学城交通站场充电桩建设项目若干问题咨询的函》(2017年9月20日)、《关于广州大学城交通站场充电桩建设项目完成工程量统计的函》(2018年8月20日)、《关于广州大学城交通站场充电桩建设项目已发生费用统计及协调支付款项等事宜的函》(2019年9月23日)、《购销合同》、《TEYC电动汽车群智能充电系统购销合同》、《广州市交通站场新增3X1600KVA专变项目(大学城充电站建设工程)项目设备/项目买卖合同》、《报价单》、《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加以证明。经质证,比亚迪公司对《关于广州大学城交通站场充电桩建设项目若干问题咨询的函》的关联性不认可。首先,案涉工程停工并非被告行为所致,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次,该函件中提及的工程及采购与实际并不相符,从未见被告的任何变更通知,而且原告也从未拿出相关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关于广州大学城交通站场充电桩建设项目完成工程量统计的函》的关联性不认可。首先,本案工程的停工不是被告导致,其证明内容中对于工人撤场的时间未见原告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次,原告也未提供现场管理人员、20个工人的花名册、工资发放情况等。不能够证明其存在窝工损失。其次管理费损失也从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关于广州大学城交通站场充电桩建设项目已发生费用统计及协调支付款项等事宜的函》的关联性不认可,土建部分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详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设备采购与事实不符,而且原告当时也没有出示与第三方的采购协议、支付记录等。对《购销合同》的三性不认可。因为:原告在购销合同上的违约并不是被告行为导致,二者之间没有关联。其次,购销合同没有签订的时间,广东广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收款方居然没有开户行及银行账号,反而是原告有开户行和账号。再者,该购销合同第1页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与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时间也不符,合同既然没有实际履行就已经解除了,那么解约时间应当在交货时间之前。最后,原告作为合同的甲方,在该份购销合同中第二页:“甲方违约责任(一)甲方中途退货,应当向乙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30%作为违约金。”由此可见,即使原告全部退货,最多应当支付全部合同标的额的30%违约金,而不是原告在证据2第114页中备注的内容;对《TEYC电动汽车群智能充电系统购销合同》的三性不认可。合同所涉货物名称、货物型号等,及合同签订的时间、交货时间、费用的支付,均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而且案涉充电桩的型号,价格原告的证据存在冲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以“结算分项清单综合单价为准”。对《广州市交通站场新增3X1600KVA专变项目(大学城充电站建设工程)项目设备/项目买卖合同》、《报价单》的三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供支付记录,且调解结案,对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也非正常的约定,不合理也不合法。不能排除是原告与案外人进行补签的合同。而且对于案涉的采购协议的签订时间不明。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从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也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或者项目现场提供上述材料、设备。对于原告的撤场时间,原告主张其撤场时间是2020年9月25日。原、被告确认2021年1月21日双方有去现场,不单单只确认土建部分,有协商过其余项目,但没有最终确定。合同中有约定充电桩单个的安装费用。第3、4部分的工程造价都没有协商确定,双方对涉案工程没有验收。
本案庭审中,被告明确不能协商结算涉案工程量。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书面回复明确不在本案中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评估。
就谷源公司主张的窝工费损失,谷源公司称,在2017年5月10日是至2019年4月9日工程属于停工状态,因为案外人广州公交集团第三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人员对案涉项目高低压室和变压器室的位置提出异议,原告就停工来重新规划位置。直到2019年4月10日再次复工,到2019年5月6日番禺区小谷围城管中队又要求停工。停工后就出现了一段窝工费,时间为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9月24日,到2020年9月25日我方把人员撤走。另外除了人工费外,还有集装箱的费用。原告派人去现场看守,就发生看管的费用。具体包括:人工单价:看护人员190元/天,计算两名,计算699天+507天=1206天;管理人员260元/天,计算一名,计算699天+507天=1206天;集装箱租赁的单价:10元/天*4个*1206天;以上费用合计金额为893887.2元。谷源公司主张第一次停工是被告通知我方停工的。第二次是番禺区小谷围城管中队因为建设手续不齐才停工的,这些责任均在于被告,故要求被告承担损失。2019年5月6日停止施工,谷源公司还有一些材料未物化为工程实体,但确实已经运至现场,应当由广汽比亚迪公司承担该部分材料费,经谷源公司计算为10000元。比亚迪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没有依据,原告计算的窝工损失计算的标准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就谷源公司主张的返还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被告同意退还,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比亚迪公司主张谷源公司延误工期,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的违约金即695664元。谷源公司认为违约方为被告,无权要求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谷源公司及比亚迪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造价是没有结算,已付工程款为2086991.96元。
比亚迪公司主张谷源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其认为经第三方广州大粤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确认,已完成的土建工程量为482,849.19元。谷源公司已进厂的设备仅有62台品牌为特来电的三厢充电单桩,按照涉案合同附件《分部分项目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安装部分序号15的约定:该充电桩的单价为838.66元,合价为51,996.92元。故,谷源公司应向其司返还多收取的合同款项1,432,145.85元(2,086,991.96元-482,849.19元-51,996.92元-120000元保证金)。
庭审中,双方确认,如涉案工程合同被依法确认为无效的,撤回各自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谷源公司及比亚迪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比亚迪公司将涉讼工程发包给谷源公司施工,双方于2017年5月3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项目为:广州市交通站场原有2×1250KVA、1×800KVA专变新增3×1600KVA专变(广州交通站场充电桩建设项目),工程范围包括:2.2.1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和国家相关规范承包如下项目:1.高低压配电房、专变房、电缆沟等的土建建设工程;2.在指挥部高压室新增加一个高压配电柜工程;3.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电缆、母线、充电桩、桥架等全部相关设备的购买、安装、调试;4.62个充电桩的购买、安装、调试工程;5.指挥部新增加的高压配电柜和新建的高压室、新建的高压室和新建的专变房的电缆安装工程;6.低压配电房和现场配电箱的电缆安装工程、配电箱和充电桩的电缆安装工程;7.本工程相关配套的消防工程、标牌制作、电房照明工程;8.配备相应的安全绝缘工具;9.接地网及避雷工程;10.充电桩简易雨棚安装工程(雨棚安装照明灯);11.充电桩计费交通监控系统安装。涉案工程应属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也正因为未履行报建审批手续,涉案工程被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城管中队出具停工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原、被告至今未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因此,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被告在本诉和反诉中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明确,如果合同认定无效,双方均同意撤回各自在本诉和反诉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此,对于原、被告在本诉和反诉中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120000元以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比亚迪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被告答辩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尚未达到退还条件案涉合同专用条款5.2条的约定,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并提交履约保证金后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项目验收合格,经试运行合格后退还履约保证金。但根据实际情况,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涉案合同无效,被告也同意退还,则被告比亚迪公司应退回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2000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该款项的利息,考虑到被告占有该资金,给被告造成损失,本院酌情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原告谷源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7952.82元及利息,反诉原告比亚迪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谷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人民币1,432,145.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需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以及其主张的被告还需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工程款为:涉案合同内金额556477.57元+设备采购金额2358467.21元+合同外金额20000元+现场材料10000元-已付款2086991.96元=857952.82元。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包干价,原、被告也确认本案中暂估工程量的6956639.87元,包括:1.交流充电桩部分设备费用为966900元;2.土建工程合计为638502.82元;3.安装部分的造价5351237.05元。这三个数加起来为合同的暂定价。这是双方约定的在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工程价款,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是否已经完成合同范围的全部工程,或者出现工程量增减的变更,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工程价款增减的情况,这些都需要原、被告在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以最终的工程结算书确定的金额作为支付依据。现原、被告明确已付款2086991.96元,工程停工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被告也不确认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原、被告也不能协商确认以第三方广州大粤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21年1月21日出具《大学城公交车场62个80KW交流充电桩建设与安装工程土建工程确认单》作为结算依据,原告认为混凝土和钢筋的价格涨幅巨大,对于土建部分的单价和综合核价都不确认。比亚迪公司也不确认原告提交的其购买设备的《购销合同》,对原告主张的第4部分基础配套设施部分的工程量也不确认。因此,原告对其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没有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施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余款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比亚迪公司反诉要求谷源公司返还原告人民币1,432,145.85元,这些款项均需要以确认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基础,对于原告谷源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以及比亚迪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谷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窝工费损失893887.2元以及支付公证费损失5000元,比亚迪公司反诉要求谷源公司支付违约金695,664元,因涉案工程款未结算,而支付工程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其他因合同履行所产生的责任和义务可在工程结算厘清了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后再一并主张解决,因此,对于原告谷源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以及比亚迪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本院暂不予处理。对于谷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及比亚迪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广汽比亚迪新能源客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东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广东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广州广汽比亚迪新能源客车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0496元,由广东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48元,由广州广汽比亚迪新能源客车有限公司负担30248元。
反诉受理费30248元,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广东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24元,由广州广汽比亚迪新能源客车有限公司负担15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筱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