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海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鑫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324民初26号 原告:广东海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联和村岭头小组红岭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鑫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龙潭镇铁岗马岭。 法定代表人:**,现羁押于广东省韶关监狱。 原告广东海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鑫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使用网络庭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海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鑫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网络庭审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海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6442.7元及利息41952.16元(利息以236442.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28日为41952.16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实际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矿山钻探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龙门县龙潭镇铁岗马岭金属矿地质钻探勘察工作;2.计价方法:239元/米(不含税),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据实结算;3.费用支付: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且乙方组织钻机到达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预汇给原告合同商定的地质勘察保证金5万元,施工时每施工完一个钻孔,三个工作日内经验收合格结算该钻孔的工程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现原告已按合同条款要求完成相应的勘察工作,并提交钻孔原始记录报表。2018年2月12日,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量为989.3米,即最终工程款应为236442.7元。然而,截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应付了事,未支付分毫款项,仍拖欠236442.7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完成相应的勘察工作,被告亦应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现其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立即支付并承担逾期期间的利息。鉴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州市鑫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勘探量989.3米,工程量是我签名的。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6日,被告惠州市鑫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原告广东海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了《矿山钻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71126。主要约定:1.项目名称:惠州市龙门县龙潭镇铁岗马岭铅多金属矿钻探勘察。2.主要实物工作量:因本矿区前期地质工作未系统完成,根据实际情况及甲方要求对原勘察(普查)设计进行钻探,初步确定7个钻孔,钻探工程量约1000米,最终以双方认定的工作量为准进行地质勘察工作,并以实际完成工作量据实结算。3.计价方法:勘察钻探工作费用按239元/米(不含税)。4.地质工作费用支付及结算:签订合同后且乙方的钻机到达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预汇保证金5万元,施工时每施工完一个钻孔,三个工作日内经验收合格结算该钻孔的工程费。落款处有被告在甲方处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原告在乙方处加***。2018年2月12日,双方结算: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日,原告在涉案场地进行钻探工程,期间钻孔15个,合计深度为989.3米,加小桶柴油10桶,1336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备注989.3米。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13日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要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工程款,均未果。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事宜与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 原告表示,被告支出的柴油1336元,其同意在诉请金额中予以扣减,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5106.7元,其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如胜诉,向法院申请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矿山钻探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地质钻探勘察工程,按照约定,被告需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付款。被告拒不履行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35106.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考虑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确已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结算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不予付款,故原告请求从结算次日即2018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矿山钻探施工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惠州市鑫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海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5106.7元及利息,利息以235106.7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海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8元(原告广东海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广东海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元,由被告惠州市鑫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07元。受理费270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原告广东海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鑫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2707元,如不按期缴纳,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