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昊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新月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昊邦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新月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艾玲,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昊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昊邦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钦,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新月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昊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0日,昊邦公司(乙方)与新月城公司(甲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就甲方发包给乙方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的总承包有关具体事宜签订合同。内容为:第一条、(一)工程名称:中山新月馆中央空调工程;(二)工程地址:中山南区北台村中山詹园;(三)合同内容:空调设备购销及工程安装(含新风部分及局部排风部分);(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制(不含主电及税收)。第二条、合同总造价520000元。第三条、主工期(隐蔽工程)为45天。2012年2月20日开工,设备吊装与系统连接部分要求2012年4月5日完工(受装饰公司进度影响工程除外)。……第四条1、工程设备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要求规范执行。2、按照格力中央空调对外保修承诺执行:整机保修一年,压缩机保修18个月;保修期限内,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属于乙方工程设备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第五条、付款方式5.1、合同签订后3天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造价的30%款项(即156000元)用来作为本合同定金,合同乙方在接到甲方的施工通知书后,三天内负责组织材料进场及施工;5.2、空调末端设备进场三天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造价的20%款项(即104000元)作为本合同进度款;5.3空调工程整体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第一个月的25号,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造价的15%款项(即78000元整);5.3、空调工程整体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第二个月的25号,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造价的20%款项(即104000元);5.4、空调工程整体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第三个月的25号,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造价的15%款项(即78000元)。……第八条、工程验收。由甲乙双方以空调设备的安装质量与机器系统的运行质量为依据进行验收。工程竣工前二天,由乙方通知甲方组织有关人员验收。甲方应在接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如甲方不按时验收,乙方自检合格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甲方应予承认。若事后甲方提出复查,费用由甲方承担。验收合格日为竣工日期。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视为合格,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负责。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承包合同签订后,昊邦公司依约为新月城公司安装空调,新月城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余款187000元未支付。昊邦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12年12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新月城公司向昊邦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87000元及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56%计算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5041元);2.诉讼费用由新月城公司承担。
原审诉讼期间,新月城公司亦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昊邦公司立即向新月城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4571元(具体包括:预计入馆旅游团总人数为1000人,儿童和成人各500人,儿童票价为150元/人/次,成人票价30元/人/次,共计90000元;房租30000元/月;员工工资84571元。)及利息(自反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昊邦公司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昊邦公司承担。
原审诉讼过程中,昊邦公司提供工程竣工报验单一份,内容为:“中山新月展览馆项目部: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中山新月展览馆空调安装项目工程,经自检合格,请予以检查和验收。昊邦公司,2012-5-21。”新月城公司对昊邦公司的该份工程竣工报验单不予确认,认为其尚未完成对涉案工程的验收工作。新月城公司确认在2012年6月1日已使用昊邦公司安装的空调工程,且于2012年6月1日使用前,已试运行该工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月城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认为昊邦公司提供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空调质量进行鉴定。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新月城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原审法院依法视为其撤回该次鉴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昊邦公司与新月城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新月城公司对尚欠昊邦公司工程款187000元未付,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昊邦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二、昊邦公司提供的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焦点一、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主工期(隐蔽工程)为45天。2012年2月20日开工,设备吊装与系统连接部分要求2012年4月5日完工。”从该内容来看,该条约定的是主工期,明确在2012年4月5日完工的为设备吊装与系统连接部分,而非指在2012年4月5日前,全部工程需经新月城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虽然昊邦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单显示其提请验收的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新月城公司亦只认可涉案空调2012年6月1日方正式投入使用,但因承包合同对安装工程全部完工的日期未有明确约定,新月城公司主张昊邦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新月城公司主张昊邦公司提供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质量鉴定,后因新月城公司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鉴定费而导致鉴定不能,由此产生的后果依法由新月城公司承担。新月城公司主张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昊邦公司已依约完成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新月城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向昊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昊邦公司起诉之日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昊邦公司主张从2012年7月26日起算,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月城公司要求昊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昊邦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对新月城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月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昊邦公司工程款187000元及利息(以18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昊邦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新月城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41元,由昊邦公司负担100元,新月城公司负担40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新月城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月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在《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期至2012年4月5日,但涉案工程2012年5月20日才完工,与约定的工期相差了一个多月,新月城公司因昊邦公司工期延误造成新月城公司无法按照计划于2012年5月1日开馆,给新月城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二)双方合同约定昊邦公司应当提前两天通知新月城公司组织验收,但新月城公司一直未收到验收申请,故该工程并未通过验收,新月城公司是为了避免因工期延误及工程质量问题而带来更多的损失才迫不得已使用涉案空调工程,但并不能因此认定新月城公司承认该工程已经符合验收标准。(三)涉案空调安装工程、机器运行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新月城公司多次催促昊邦公司安排维修,但昊邦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导致新月城公司产生大量维修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新月城公司不用向昊邦公司支付工程款187000元(以18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昊邦公司负担。二审诉讼中,新月城公司变更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昊邦公司一审本诉请求,支持新月城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昊邦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昊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昊邦公司不存在未按期竣工的情形,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二)根据双方《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涉案空调工程已经新月城公司实际使用,后果应由新月城公司自行承担,现新月城公司以昊邦公司未通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014年2月27日,广州昊邦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广州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志宇变更为李林;2015年1月22日,广州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广东昊邦制冷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2月5日,广东昊邦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广东昊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又查,新月城公司二审期间增加一项上诉请求,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新月城公司反诉请求,本院限期新月城公司补交相应的上诉费用,逾期视为放弃相应的上诉请求,但新月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依法向本院补充缴纳该部分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对《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新月城公司尚欠昊邦公司工程款187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新月城公司二审期间增加上诉请求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充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应视为新月城公司放弃其新增部分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新月城公司反诉请求的主张),即视为新月城公司对原审判决关于新月城公司反诉请求的处理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三项关于驳回新月城公司反诉请求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焦点是新月城公司应否向昊邦公司支付尚余工程款18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首先,关于工期延误,新月城公司主张主工期45天即为全部工程的工期的约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主工期(隐蔽工程)为45天。2012年2月20日开工,设备吊装与系统连接部分要求2012年4月5日完工”的约定,“主工期”的表达并无歧义,指的是“设备吊装与系统连接部分”工程的工期,并非指整个工程的工期,可见,受“2012年4月5日完工”工期约束的明确为设备吊装与系统连接部分而非整个工程,而新月城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整体工程的工期有明确约定,故新月城公司主张昊邦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工程验收问题,《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新月城公司)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视为合格,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负责”,新月城公司已确认其在2012年6月1日实际使用该工程,故根据双方上述约定,涉案工程应视为新月城公司验收合格。因此,新月城公司应依约向昊邦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项18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新月城公司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1元,由上诉人中山新月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新林
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
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