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11常熟市华浔品味装饰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行政审批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581行初11号

原告:常熟市华浔品味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821546477,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山塘泾岸77号。

法定代表人:段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学斌,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行政审批局(常熟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581MB15862776,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香山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费卫东,局长。

出庭负责人:苗卫东,常熟市行政审批局(常熟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朋,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866900,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38号508房。

法定代表人:夏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华浔品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华浔品味公司)不服被告常熟市行政审批局(常熟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审批局)作出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于2020年4月16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以本案属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为由,于2020年6月1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华浔品味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熟华浔品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锐、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学斌,被告行政审批局的出庭负责人苗卫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杜存鹏,第三人广东华浔品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华浔品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的常行审名争处字(2020)第001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0日,广东华浔品味公司向被告行政审批局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职权责令原告停止使用带有“华浔品味装饰”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责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2020年1月20日,被告作出被诉《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原告合理、合法的陈述,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与规章不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行政审批局辩称:1、被告继承公司登记职权,具有法定职责处理企业名称争议;2、涉案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广东华浔品味公司与常熟华浔品味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核查清楚;其次,原告常熟华浔品味公司在使用企业名称过程中,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具有攀附广东华浔品味公司的故意,客观上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并且在今后的使用中也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依法应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3、被告作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争议处理适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东华浔品味公司述称:被告在企业名称争议处理中的行为,无论是行政程序还是处理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8日,常熟市人民政府挂牌成立常熟市行政审批局,从事包括内资企业名称登记等在内的185项事项。

广东华浔品味公司于1998年8月26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为夏振华,经营范围包括为工程排水施工服务、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园林绿化工程等,曾使用广州市华浔品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从化、花都、白云、德政北、番禺、海珠等地设立有分公司。2018年5月28日申请人股东由余静赣、冷运杰、夏振华、刘晓萍四人变更为余静赣、夏振华、刘晓萍、冷鑫煜、冷灵毓五人。

常熟华浔品味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设立,登记机关为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法定代表人为段锐,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设计、园林艺术设计。常熟华浔品味公司设立时,股东为余静赣、冷运杰、夏振华、刘晓萍、邹广明、段锐六人。2014年1月7日,该公司股东变更段锐、张荣芳两人。

另外,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自2007年起,原告广东华浔品味公司等依法注册并持有使用在室内外装璜装修、室内装饰设计、包装设计、室内装璜等服务上的第4197497号、第4197496号、第6911084号“华浔品味装饰图文”商标以及第6896833号、第8397621号、第8397622号“华浔装饰”图文商标。其中,2016年5月,“华浔品味装饰”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华浔品味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先后获得“中国室内装饰行业优秀企业”等荣誉。

另查明:2019年8月20日,广东华浔品味公司向行政审批局投诉,以被申请人常熟华浔品味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行政审批局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

2019年8月22日,行政审批局决定受理上述申请后,分别向申请人广东华浔品味公司以及被申请人常熟华浔品味公司送达了《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与《企业名称争议告知通知书》,并要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一个月内就争议问题提交书面答复意见,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并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向常熟华浔品味公司送达。

后,常熟华浔品味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向行政审批局提交答复意见以及相应的证据;广东华浔品味公司也向行政审批局提交了书面的陈述意见。

2011年、2012年,常熟华浔公司曾向广州市华浔品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品牌建设费,此后至今,未缴纳任何费用。

2013年6月27日,夏振华作为常熟华浔公司的退股代表人,代表余静赣、冷运杰、刘晓萍三人与段锐签订《退股协议》,退出常熟华浔公司,并且在协议中要求“常熟华浔公司的所有行为和退出股东没有任何关系,和广州市华浔品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商标等有冲突的,由常熟公司自行变更”。2013年12月26日,段锐与张荣芳分别与上述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2018年8月22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常熟市山塘泾岸77号的原告常熟华浔品味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公司在门头、广告宣传单。前台墙壁上、公司使用的《合同书》与《预算单》等处,标注有“华浔品味装饰图文”。2019年10月18日,在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中,常熟华浔品味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锐虽然认为广东华浔品味公司的股东允许常熟华浔公司继续以“华浔品味装饰”的名义对外宣传、承揽业务,但无法提供广东华浔品味公司允许其继续使用相应的授权手续,并确认上述《退股协议》属实。

又查明:行政审批局认为,首先,广州华浔品味公司、常熟华浔品味公司的企业名称分别由广州市与常熟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相应的核准机关与登记机关均不同,相应的企业名称核准符合相关规定;其次,广东华浔品味公司自1998年成立以来,在行业内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华浔品味装饰”商标曾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华浔品味公司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再次,虽然常熟华浔品味公司在2013年之前被允许使用“华浔品味装饰”等商业标识,但自2013年开始,广东华浔品味公司不再允许常熟华浔品味公司使用,并要求其不得有与广东华浔品味公司商标冲突的行为,而常熟华浔品味公司仍然在门头、广告宣传单、《装饰施工合同》、《预算单》等处,继续使用“华浔品味装饰”,且在公司内部陈列广东华浔品味公司曾经获得的荣誉奖牌,由此认定,常熟华浔品味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恶意,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最后,广东华浔品味公司与常熟华浔品味公司从事相似的经营项目,存在竞争关系,但两者字号相同,如常熟华浔品味公司继续使用“华浔品味装饰”的字号名称,必然继续造成相关公众对相关产品、服务来源的混淆,导致欺骗、误导公众,损害广东华浔品味公司的合法权益。

行政审批局进而认为,虽然常熟华浔品味公司的名称核准符合相关规定,但该公司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已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因此,行政审批局认定,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常熟华浔品味公司的名称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2020年1月20日,行政审批局作出了常行审名争处字(2020)第001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常熟华浔品味公司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常熟审批局办理名称办更登记。同时告知,如常熟华浔品味公司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苏州市行政审批局或常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次日,行政审批局向常熟华浔品味公司邮寄送达《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常熟华浔品味公司已于1月22日签收,但未提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国务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常熟华浔品味公司对常熟审批局作出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不服,要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但依现行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常熟华浔品味公司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常熟华浔品味公司未经行政复议而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应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另,行政审批局在《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中,未正确告知行政相对人复议权,应予以指正。同时,鉴于行政审批局未正确告知行政相对人对其权利的救济途径,行政相对人可在本裁定生效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熟市华浔品味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金保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赵 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