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12常熟市华浔品味装饰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行政审批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581行初12号

原告:常熟市华浔品味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821546477,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山塘泾岸77号。

法定代表人:段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学斌,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行政审批局(常熟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581MB15862776,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香山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费卫东,局长。

出庭负责人:苗卫东,常熟市行政审批局(常熟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朋,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866900,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38号508房。

法定代表人:夏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华浔品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华浔品味公司)不服被告常熟市行政审批局(常熟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审批局)作出的责令限期变更名称通知一案,于2020年4月16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以本案属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为由,于2020年6月1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华浔品味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熟华浔品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锐、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学斌,被告行政审批局的出庭负责人苗卫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杜存鹏,第三人广东华浔品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华浔品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责令限期变更名称的通知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0日,广东华浔品味公司向被告行政审批局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职权责令原告停止使用带有“华浔品味装饰”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责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2020年1月20日,被告作出被诉《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020年2月24日,被告作出并送达《关于责令限期变更名称的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通知,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被告行政审批局辩称:首先,被告继承公司登记职权,具有法定职责处理企业名称争议;其次,涉案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次,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最后,被告的行政行为适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东华浔品味公司述称:被告在企业名称争议处理中的行为,无论是行政程序还是处理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8日,常熟市人民政府挂牌成立常熟市行政审批局,从事包括内资企业名称登记等在内的185项事项。

广东华浔品味公司于1998年8月26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为夏振华,经营范围包括为工程排水施工服务、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园林绿化工程等,曾使用广州市华浔品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从化、花都、白云、德政北、番禺、海珠等地设立有分公司。2018年5月28日申请人股东由余静赣、冷运杰、夏振华、刘晓萍四人变更为余静赣、夏振华、刘晓萍、冷鑫煜、冷灵毓五人。

常熟华浔品味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设立,登记机关为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法定代表人为段锐,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璜、设计、园林艺术设计。常熟华浔品味公司设立时,股东为余静赣、冷运杰、夏振华、刘晓萍、邹广明、段锐六人。2014年1月7日,该公司股东变更段锐、张荣芳两人。

另外,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自2007年起,原告广东华浔品味公司等依法注册并持有使用在室内外装璜装修、室内装饰设计、包装设计、室内装璜等服务上的第4197497号、第4197496号、第6911084号“华浔品味装饰图文”商标以及第6896833号、第8397621号、第8397622号“华浔装饰”图文商标。其中,2016年5月,“华浔品味装饰”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华浔品味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先后获得“中国室内装饰行业优秀企业”等荣誉。

另查明:2019年8月20日,广东华浔品味公司向行政审批局投诉,以被申请人常熟华浔品味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行政审批局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

2019年8月22日,行政审批局决定受理上述申请后,分别向申请人广东华浔品味公司以及被申请人常熟华浔品味公司送达了《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与《企业名称争议告知通知书》,并要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一个月内就争议问题提交书面答复意见,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并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向常熟华浔品味公司送达。

后,常熟华浔品味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向行政审批局提交答复意见以及相应的证据;广东华浔品味公司也向行政审批局提交了书面的陈述意见。

2011年、2012年,常熟华浔公司曾向广州市华浔品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品牌建设费,此后至今,未缴纳任何费用。

2013年6月27日,夏振华作为常熟华浔公司的退股代表人,代表余静赣、冷运杰、刘晓萍三人与段锐签订《退股协议》,退出常熟华浔公司,并且在协议中要求“常熟华浔公司的所有行为和退出股东没有任何关系,和广州市华浔品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商标等有冲突的,由常熟公司自行变更”。2013年12月26日,段锐与张荣芳分别与上述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2018年8月22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常熟市山塘泾岸77号的原告常熟华浔品味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公司在门头、广告宣传单。前台墙壁上、公司使用的《合同书》与《预算单》等处,标注有“华浔品味装饰图文”。2019年10月18日,在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中,常熟华浔品味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锐虽然认为广东华浔品味公司的股东允许常熟华浔公司继续以“华浔品味装饰”的名义对外宣传、承揽业务,但无法提供广东华浔品味公司允许其继续使用相应的授权手续,并确认上述《退股协议》属实。

又查明:行政审批局认为,首先,广州华浔品味公司、常熟华浔品味公司的企业名称分别由广州市与常熟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相应的核准机关与登记机关均不同,相应的企业名称核准符合相关规定;其次,广东华浔品味公司自1998年成立以来,在行业内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华浔品味装饰”商标曾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华浔品味公司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再次,虽然常熟华浔品味公司在2013年之前被允许使用“华浔品味装饰”等商业标识,但自2013年开始,广东华浔品味公司不再允许常熟华浔品味公司使用,并要求其不得有与广东华浔品味公司商标冲突的行为,而常熟华浔品味公司仍然在门头、广告宣传单、《装饰施工合同》、《预算单》等处,继续使用“华浔品味装饰”,且在公司内部陈列广东华浔品味公司曾经获得的荣誉奖牌,由此认定,常熟华浔品味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恶意,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最后,广东华浔品味公司与常熟华浔品味公司从事相似的经营项目,存在竞争关系,但两者字号相同,如常熟华浔品味公司继续使用“华浔品味装饰”的字号名称,必然继续造成相关公众对相关产品、服务来源的混淆,导致欺骗、误导公众,损害广东华浔品味公司的合法权益。

行政审批局进而认为,虽然常熟华浔品味公司的名称核准符合相关规定,但该公司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已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因此,行政审批局认定,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常熟华浔品味公司的名称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2020年1月20日,行政审批局作出了常行审名争处字(2020)第001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常熟华浔品味公司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常熟审批局办理名称办更登记。同时告知,如常熟华浔品味公司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苏州市行政审批局或常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次日,行政审批局向常熟华浔品味公司邮寄送达《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常熟华浔品味公司已于1月22日签收,但未申请行政复议。

因原告常熟华浔品味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2020年2月24日,行政审批局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关于责令限期变更名称的通知书》,要求原告常熟华浔品味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到行政审批局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且新名称中不得出现“华浔品味”字样。逾期拒不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的,由行政审批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以常熟华浔品味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企业名称向社会公示,同时,一并告知原告常熟华浔品味公司,“如对本通知书不服的,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常熟市人民政府或苏州市行政审批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行政审批局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相应邮件投递流程显示,原告已于2020年2月25日签收该通知书。但此后,原告常熟华浔品味公司既未向行政审批局申请停止执行《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也未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变更企业名称。

本院认为,国务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另外,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的范围。对于行政机关依据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为,除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采取违法方式实施执行的以外,相应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首先,在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上,行政审批局作出的常行审名争处字(2020)第001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以及《关于责令限期变更名称的通知书》,均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以及行政通知时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一致。

其次,在性质上,行政审批局作出的《关于责令限期变更名称的通知书》,属于针对具体程序性事项所作出的具体通知,系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为,而非终局性行政行为。

再次,在内容上,行政审批局作出的《关于责令限期变更名称的通知书》与行政审批局先前作出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保持一致,即,要求原告常熟华浔品味公司及时到行政审批局办业名称变更登记,未扩大《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的执行范围,也未对原告常熟华浔品味公司设置新的义务。

最后,在执行方式上,根据国务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于企业名称的争议,可以根据行政决定强制变更企业名称、扣缴营业执照。而本案中,行政审批局在《关于责令限期变更名称的通知书》中,对于逾期拒不变更企业名称的后果,由行政审批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以常熟华浔品味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企业名称向社会公示,即,行政审批局对于《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的执行行为,未采取违法方式实施。

综上,行政审批局作出的《关于责令限期变更名称的通知书》,系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为,在法律依据上与先前的行政决定保持一致,未对行政相对人设置新的义务,未对常熟华浔品味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未采取违法方式实施,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中,常熟华浔品味公司的相应起诉应予以驳回。

另,行政审批局在《关于责令限期变更名称的通知书》中,告知常熟华浔品味公司如对于该通知书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系告知错误,应予以指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熟市华浔品味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金保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赵 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越